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謝祥彥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燈
- 再審被告
- 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補辦理商業登記,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同)相關委任狀並未加蓋當事人印章,應屬未經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即102 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同)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稱謂記載為:「被告金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羅金昌」,經原第一審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再審原告已表示被告為羅金昌(見原第一審卷第64頁)。且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金昌汽車修理廠」相關稅籍資料之結果,「金昌汽車修理廠」之營業地址設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0 號,其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羅金昌,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據此,再審原告原於第一審起訴狀所列之「金昌汽車修理廠」既係羅金昌1 人獨資經營,相關之權利義務自係由羅金昌承受負擔,是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之對象顯係自然人羅金昌,原第一審及原審將羅金昌列為被告,自無不合。再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登記資料之結果,顯示羅金昌為「金昌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其組織類型為獨資,營業地址設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0 號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係列「金昌汽車修理廠」為再審被告,並列羅金昌名義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33頁),惟此因與羅金昌實際上自為再審被告無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為「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藉資糾正。
三、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共計列舉13款,各該款所定再審原因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尚有區別;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故以各該款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行分別表明再審原因及再審理由,且其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院72年台聲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除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表明再審原因,應由法院依同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補正外,法院對於已表明再審原因之再審起訴,即無於審查起訴合法要件時,再予曉諭或闡明之必要,且有關不變期間之遵守,仍應以前揭規定之起算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於103 年7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0 頁),再審原告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3 年8 月11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規定(另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然其遲至103 年9 月1日始於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為再審原因(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