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康黃繡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訴外人康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訴外人黃橙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各該借款人均未依約還款付息,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返還借款,取得執行名義。詎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甲○○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五六號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五六之五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百分之二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乙○○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宗南、黃曜珠,致伊無法拍賣土地求償,乙○○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命乙○○給付伊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甲○○間之買賣為真實。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則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康黃繡謙、康甫公司及黃橙柱分別向伊借款,甲○○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伊取得執行名義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查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除甲○○已於該契約書上簽章為憑,復經公證人認證,有該契約書為證。乙○○辯稱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法,甲○○以其積欠伊之貨款一百零五萬元抵償,伊並依約分別給付甲○○六十萬元備件款、二百四十萬元完稅款及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尾款等語。核其中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包括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增值稅等各項稅費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現金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則由洪文章即乙○○配偶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七萬元至乙○○之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帳戶,此合庫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轉帳支出代繳上開增值稅等各項稅費及支領現金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嗣於同月支領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有乙○○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足憑。前開付款數額及日期,均有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備件款、完稅款及尾款欄,甲○○亦於該契約書上簽章確認表示收受。參諸付款金額及日期,亦與該存摺轉帳及支領存款之金額、日期,大致相符,乙○○就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所應具備交付買賣價金之特別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證人即甲○○配偶黃秀雪亦證稱:乙○○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六十萬元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而該款由甲○○領取等語,與合庫匯款單(按匯款名義人洪文章)之記載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乙○○與黃秀雪為姊妹,且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均僅百分之二八,乙○○購買後實無法單獨使用,其是否出資購買,顯有疑義;況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八五六之三號土地,面積共計五六五平方公尺,總價四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單價僅為七千九百十二元。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及公告現值。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出賣予訴外人王白素貞,其買賣土地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總價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市價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約為被上訴人間買賣價格之三倍,用證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行為,顯非真實云云。惟買賣當事人間有親屬關係與買賣是否虛偽無必然關係,又甲○○所有系爭土地僅係少許持分,並非所有權全部,以甲○○急於脫手其名下財產,出售時經濟不景氣及法院拍賣共有地之拍定價格常僅公告現值數成,乙○○以低於市價或公告現值購得,尚屬合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先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迨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公證,同年月九日辦理過戶,可見抵押與買賣無關,該抵押權之設定與買賣常情有違。況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塗銷抵押權同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其衍生不必要之代書費用支出,亦與常情不合云云。然甲○○既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恐與之訂約後甲○○之土地被查封,致買受之土地無法過戶,而先為設定抵押權,再為訂約,以為擔保,亦合於常情,自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偽。至上訴人主張乙○○所辯提領現金交與甲○○均無甲○○之簽收紀錄,且依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一百八十六萬元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交付,然乙○○自承尾款係在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故實際交付尾款日與契約書約定日不符云云。然以現金交付,一般人亦不一定會有簽收紀錄,又應交付尾款日與實際交付尾款日不符,即屬給付遲延,為買賣中常有之事,此懷疑均不能斷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偽。雖上訴人又主張坤成服裝行(負責人為甲○○)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所作成估價單(按係以洪文章任負責人之昇隆服裝批發行名義開具)為臨訟製作乃屬虛偽云云,然證人黃秀雪證稱:因甲○○另設康甫公司,遂將坤成服裝行註銷,惟事實上均使用坤成服裝行與外界來往,故用坤成服裝行名義向乙○○購買貨物等語。被上訴人間如要假造交易資料,大可假造銷貨予康甫公司之估價單,何需假造銷貨予坤成服裝行之估價單?自不能以坤成服裝行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登記註銷為由,斷認該估價單為虛偽。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合法有效成立,並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高於原買賣價金之價格賣於第三人,乃屬所有權人合法行使之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可言。況甲○○出賣系爭土地時,亦取得四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處分其財產,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謀虛偽之行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實不知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迨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公證,同年月九日辦理過戶,顯見該抵押權之設定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而卻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相同,均係為避免伊對系爭土地追償拍賣而為之虛偽設定及移轉等情,稽諸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僅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以債務人(指甲○○)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交付債權人(指乙○○)所列載之金額為準」(見一審卷八四、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原審卷一三五、七一頁),上開抵押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及其價金之記載,其所擔保之債權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乃原審見未及此,竟為相反之認定,遽謂:「甲○○既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恐與之訂立買賣後甲○○之土地被查封,致買受之土地無法過戶,而先為設定抵押權,再為訂約,以為擔保,亦合於常情,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債務人意圖避免強制執行,如與第三人通謀約定顯與市價不相當之價金數額,將其所有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要屬虛偽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時折合每平方公尺單價僅為七千九百十二元,遠低於市價及公告現值;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賣時折合每平方公尺市價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而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非無疑問,乃原審徒以甲○○急於脫手其名下持分財產,乙○○以低於市價或公告現值購得,尚屬合情為由,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亦欠允洽。又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查甲○○於所營坤成服裝行同址另設康甫公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坤成服裝行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甲○○所為,因而甲○○倘欲臨訟假造交易資料,當然假造坤成服裝行之估價單,否則無法於本案主張甲○○積欠乙○○貨款。蓋乙○○所提出昇隆服裝批發行(按負責人洪文章係乙○○配偶)開具予坤成服裝行之估價單是否真正,攸關甲○○有無積欠乙○○貨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載簽約款由貨款一百零五萬元抵償究竟真實與否之判斷。故原審謂:「被上訴人間如要臨訟假造交易資料,大可假造銷貨予康甫公司之估價單,何需假造銷貨予坤成服裝行之估價單?」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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