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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
甲○○

          16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共計列舉十三款,各該款所定再審原因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尚有區別;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故以各該款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行分別表明再審原因及再審理由,且其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應分別計算(本院七十二年台聲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除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表明再審原因,應由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補正外,法院對於已表明再審原因之再審起訴,即無於審查起訴合法要件時,再予曉諭或闡明之必要,且有關不變期間之遵守,仍應以前揭規定之起算時點為判斷標準。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規定,然其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於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同條項第一款為再審原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未為曉諭或闡明而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其再審起訴狀與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指涉原確定裁判之原因事實均屬一致,應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訴訟標的均未變更,且原法院未為闡明,亦有違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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