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胡焜宇
- 法定代理人
- 劉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號,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三、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9 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甲○○育有3 名子女胡博勝、胡素菁、丙○○,並於91年3 月20日認領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配偶甲○○、子女胡博勝、胡素菁、丙○○及聲請人共同繼承,惟因聲請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於103 年12月26日到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前就沒有什麼來往,現在相對人過世了,怕以後麻煩,我們想要辦拋棄繼承跟他們就沒有關係,不了解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等語。關係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留有股票,不知道值多少錢,但沒有遺留債務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總額為431,87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有遺債,反留有431,870元之遺產,故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