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林恩源
- 訴訟代理人
- 鍾紹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金蘭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9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91 號聲請人與馮金蘭間排除侵害事件,係分由羅永安法官審理,並已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在案。然查,羅永安法官曾參與該排除侵害事件之前審即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事件裁判,足見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實不得再行審理103 年度苗簡字第391 號事件,然其不自行迴避,仍受理並執行職務,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羅永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係為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03 年度苗簡字第391 號事件,為本院苗栗簡易庭管轄之第一審事件,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存在,承審之羅永安法官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至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事件之事實,雖與系爭訴訟事件有關,但二者間並無上、下級審裁判關係,是聲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聲請羅永安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