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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原告
鄭天麗
原告
鄭詮韋
原告
鄭雅之
原告
鄭雯幼
原告
鄭素月
原告
鄭素華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依佳
被告
陳冠諭即陳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鄭素月、鄭素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天麗、鄭詮韋、鄭雅之、鄭雯幼、鄭依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鄭天麗、鄭詮韋、鄭雅之、鄭雯幼、鄭素月、鄭素華、鄭依佳主張被告所持有被繼承人鄭愛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鄭愛珠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再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院」)聲請假扣押,經板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在案,致原告等7 人在繼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等7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鄭愛珠已於民國(下同)75年3 月29日死亡,其夫即訴外人鄭玉金,及長子即訴外人鄭成吉亦均過世,原告等7 人為鄭愛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經板院於76年2月7 日裁定准許,是鄭愛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同段第166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在案。被告並於76年間對鄭玉金、原告鄭素月及鄭素華提出訴訟,惟其後均未再收到法院訴訟後續通知,僅知被告迄今均未調卷拍賣,也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三)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鄭成吉於96年11月11日告知原告等7人,系爭本票均非鄭愛珠親自蓋章,而係鄭成吉盜刻鄭愛珠印章,在被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該債務係鄭成吉個人債務,鄭愛珠完全不知悉,況鄭愛珠74年初就罹患子宮頸癌,陸續入出醫院,不可能還去蓋章,故原告等7 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鄭愛珠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鄭愛珠並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仍就系爭房地假扣押,致原告等7 人於103 年8 月14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遭駁回,原告等7人受有經濟之應得而未得之損害甚鉅,亦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鄭愛珠為發票人,如附表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撤回板院76年執全字第136 號假扣押執行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鄭成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餘,因鄭成吉名下無任何財產,故伊要求鄭成吉之母鄭愛珠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發票人,當時鄭成吉帶伊前往鄭愛珠住處,當鄭愛珠之面用印,鄭愛珠當下表示,該印章係印鑑證明用印章。且當初伊聲請假扣押時,鄭愛珠及鄭成吉均未提出異議,嗣後鄭成吉始終無法還款,直到96年間始開具支票3 紙,惟皆拒絕往來,充分顯現鄭成吉毫無還款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7 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愛珠已於75年3 月29日死亡,渠等為鄭愛珠之繼承人,而被告對鄭愛珠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執行,致原告等7 人不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等7 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9 至18、3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確認本票債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於形式上觀之,出票人欄位蓋有「鄭成吉」及「鄭愛珠」之印文(見本案卷第19至22頁),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並無鄭愛珠之簽名,僅蓋有鄭愛珠之印文,被告雖辯稱:該印文為鄭愛珠之印鑑章所蓋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3 年12月25日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印鑑證明申請書依據檔案管理法之規定業依限銷毀(其保存期限為10年),故無法提供鄭愛珠相關申請書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係鄭成吉所書寫等語(見本案卷第112 頁),且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鄭愛珠之印文確係由鄭愛珠之印鑑章或其他印章所蓋,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等7 人請求確認被告對鄭愛珠發票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鄭成吉所開立(見本案卷第93頁),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此外原告更自承:系爭本票簽名部分係由鄭成吉為之(見本案卷第94頁),欠被告錢的是鄭成吉(見本案卷第83頁)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鄭成吉簽名並蓋章而簽發,其上「鄭成吉」之印文確係由鄭成吉以印章所蓋,且被告確實消費借貸予鄭成吉,故系爭本票上鄭成吉發票部分仍屬有效,而被告確為鄭成吉之系爭本票債權人無誤,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見本案卷第119 至122 頁),亦同此見解。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第12、13頁),原告鄭天麗、鄭詮韋、鄭雅之、鄭雯幼、鄭依佳均為鄭成吉之繼承人(見本案卷第13頁),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鄭天麗、鄭詮韋、鄭雅之、鄭雯幼、鄭依佳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故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惟依上開繼承系統表,原告鄭素月、鄭素華尚非鄭成吉之繼承人,故原告鄭素月、鄭素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聲請及聲請執行假扣押之行為,並非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92年度)第56至59頁,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三冊第2770至2782頁),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須經執行完畢並取得分配款,且確認債權業已不存在者,債務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經查:被告於76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後,即未再調卷拍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案卷第5 頁末行原告起訴狀之陳述),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分配款,即難謂被告有何得利可言。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二)參照),是得與公同關係分離之權利(即與公同共有財產本體分離之權利),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難謂無假扣押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由鄭成吉簽章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故被告為鄭成吉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人,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第12、13頁),鄭成吉為鄭愛珠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既為鄭愛珠之遺產,並為鄭成吉所繼承,鄭成吉之系爭本票債權人即被告,自得就現仍登記為鄭愛珠名義、鄭成吉具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且目前尚未經遺產分割之系爭房地(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聲請系爭執行假扣押,尚非不當得利。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等7 人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及系爭執行假扣押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司法院81年4 月16日(81)廳民一字第345 號函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說明,原告等7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再審被告於86年1 月23日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時,主、客觀上均認其對再審原告有假扣押之債權,而非無正當之理由。雖嗣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清償債務之訴,分經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但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尚且須經法院之調查及嗣後以判決予以確認,自難以再審原告因前開訴訟嗣後獲得勝訴判決,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假扣押當時即已知再審原告所負保證責任並不及於天○公司之其他債務,而謂其假扣押自始為不當。且依該保證書文義所載,認再審原告係願就天○公司之一切債務在上開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尤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再審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係以該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具見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財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另再審被告之假扣押本案訴訟,係於89年9 月22日始經判決確定,於該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苛求再審被告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自難以再審被告未撤回對再審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遽認再審被告係以不作為之方法而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94年度臺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由鄭成吉簽章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故被告為鄭成吉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人,而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第12、13頁),鄭成吉為鄭愛珠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既為鄭愛珠之遺產,並為鄭成吉所繼承,鄭成吉之系爭本票債權人即被告,自得就現仍登記為鄭愛珠名義、鄭成吉具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且目前尚未經遺產分割之系爭房地(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聲請系爭執行假扣押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系爭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主、客觀上均認其具假扣押之債權,而非無正當之理由,縱原告嗣後獲得本案實體勝訴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被告於系爭執行假扣押為自始不當,亦難謂被告未撤回系爭執行假扣押係以不作為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等7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執行,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由鄭愛珠蓋印,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就被告主張鄭愛珠發票或保證部分並無效力,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鄭成吉及其繼承人即原告鄭天麗、鄭詮韋、鄭雅之、鄭雯幼、鄭依佳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故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惟原告鄭素月、鄭素華尚非鄭成吉之繼承人,故原告鄭素月、鄭素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執行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001 │鄭成吉    │74年8月10日 │108,290元   │75年8月15日 │071399    │    │
│    │鄭愛珠    │            │            │            │          │    │
├──┼─────┼──────┼──────┼──────┼─────┼──┤
│002 │鄭成吉    │74年8月12日 │100,000元   │75年8月22日 │085955    │    │
│    │鄭愛珠    │            │            │            │          │    │
├──┼─────┼──────┼──────┼──────┼─────┼──┤
│003 │鄭成吉    │74年8月15日 │ 56,000元   │75年8月12日 │071351    │    │
│    │鄭愛珠    │            │            │            │          │    │
├──┼─────┼──────┼──────┼──────┼─────┼──┤
│004 │鄭成吉    │74年8 月25日│ 257,810元  │75年8月20日 │071360    │    │
│    │鄭愛珠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