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陳華文
- 被告
- 向陽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和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與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事後勞方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參)。另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同旨)。查兩造同認其間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且出勤2日休假1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39-40頁),則原告每2週出勤逾法定工時36小時,其民國103年7月1日起6個月份之延時工資下限應係5萬1395元([20*(19273/30/8)*1.33+16*(19273/30/8)*1.66]*(2*6)),加計此期間之基本工資合為16萬7033元(51395+19273*6),故較諸此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12萬元(20000*6),尚有4萬7033元之不足差額。從而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