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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俊偉駕510-JFK 號車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6 時8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與東民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琳興駕駛之8882-J3 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112,400 元估修(工資33,200元、零件79,20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㈢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1-2 、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承保之彭琳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因與被告撞擊而造成之損害,業經被告提出彭琳興與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成立內容為:「時間: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地點:乙方自宅。立和解書人:甲方彭琳興、乙方黃俊偉、見證人黃國政。肇事情形:在102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8 分甲方(彭林興)發生車禍致乙方(黃俊偉)受傷。和解條件: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各自負擔。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或其他人不得在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列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之和解書。

㈡且被告亦有車體受損共10400 元,及因傷害而造成工作上損失44000 元,其亦未向彭琳興獲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是否無從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

四、本院之結論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興太汽車保修場修護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零件認購單、102 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10頁),堪信為真。然被告抗辯之事實,亦有卷附第23頁之和解書為據,亦認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9 條亦有規定。

㈢又按「保險人於給付其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甲、乙二人雖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和解,由某甲賠償某乙三萬元,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和解成立而不存在,保險人亦自無從再代位行使,故均以乙說為當,甲自得拒絕給付」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民事法律研究亦同此見解。

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已與被保險人和解等抗辯之事實視為自認,則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和解成立而不存在,保險人亦自無從再代位行使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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