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蘇聖元
相對人
林子文
相對人
林紹清
相對人
林厥焮
相對人
林厥煇
相對人
林茂松
相對人
林厥文
相對人
林厥武
相對人
林秀雄
相對人
林厥煥
相對人
林鎮球
相對人
林道偉
相對人
林明燕
相對人
林森田(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志勇(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吳美惠(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文一(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舒湘(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宜君(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妙樺(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冠宇(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台美(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相對人
芮心怡(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芮冬聲(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                    │
├──┼─────────┼─────┼──────────┤
│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700元 │單據編號:AB125330號│
├──┼─────────┼─────┼──────────┤
│ 3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單據編號:AB125415號│
├──┼─────────┼─────┼──────────┤
│ 4 │戶籍謄本13份      │    195元 │單據編號:K895221 號│
├──┼─────────┼─────┼──────────┤
│ 5 │戶籍謄本7份       │    105元 │單據編號:K901920 號│
├──┼─────────┼─────┼──────────┤
│ 6 │戶籍謄本6份       │     90元 │單據編號:K915508 號│
│    │                  │          │、K915508號         │
├──┼─────────┼─────┼──────────┤
│合計│                  │ 23,225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擔比例(平│,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均負擔)  │                          │
├──┼────┼─────┼─────────────┤
│ 1  │林子文  │  1/23    │         1,010元          │
├──┼────┼─────┼─────────────┤
│ 2  │林紹清  │  1/23    │         1,010元          │
├──┼────┼─────┼─────────────┤
│ 3  │林厥焮  │  1/23    │         1,010元          │
├──┼────┼─────┼─────────────┤
│ 4  │林厥煇  │  1/23    │         1,010元          │
├──┼────┼─────┼─────────────┤
│ 5  │林茂松  │  1/23    │         1,010元          │
├──┼────┼─────┼─────────────┤
│ 6  │林厥文  │  1/23    │         1,010元          │
├──┼────┼─────┼─────────────┤
│ 7  │林厥武  │  1/23    │         1,010元          │
├──┼────┼─────┼─────────────┤
│ 8  │林秀雄  │  1/23    │         1,010元          │
├──┼────┼─────┼─────────────┤
│ 9  │林厥煥  │  1/23    │         1,010元          │
├──┼────┼─────┼─────────────┤
│ 10 │林鎮球  │  1/23    │         1,010元          │
├──┼────┼─────┼─────────────┤
│ 11 │林道偉  │  1/23    │         1,010元          │
├──┼────┼─────┼─────────────┤
│ 12 │林明燕  │  1/23    │         1,010元          │
├──┼────┼─────┼─────────────┤
│ 13 │林森田  │  1/23    │         1,010元          │
├──┼────┼─────┼─────────────┤
│ 14 │林志勇  │  1/23    │         1,010元          │
├──┼────┼─────┼─────────────┤
│ 15 │吳美惠  │  1/23    │         1,010元          │
├──┼────┼─────┼─────────────┤
│ 16 │林文一  │  1/23    │         1,010元          │
├──┼────┼─────┼─────────────┤
│ 17 │林舒湘  │  1/23    │         1,010元          │
├──┼────┼─────┼─────────────┤
│ 18 │林宜君  │  1/23    │         1,010元          │
├──┼────┼─────┼─────────────┤
│ 19 │林妙樺  │  1/23    │         1,010元          │
├──┼────┼─────┼─────────────┤
│ 20 │林冠宇  │  1/23    │         1,010元          │
├──┼────┼─────┼─────────────┤
│ 21 │徐台美  │  1/23    │         1,010元          │
├──┼────┼─────┼─────────────┤
│ 22 │芮心怡  │  1/23    │         1,010元          │
├──┼────┼─────┼─────────────┤
│ 23 │芮冬聲  │  1/23    │         1,01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