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韋晶政
- 被告
- 韋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高爾夫球桿前往原告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住宅前梨園內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臉及頸損傷、胸壁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及精神損害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當時即知悉被告有侵害行為,其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高爾夫球桿1 支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見卷第6-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傷害之行為,係兩造於同一時地直接接觸而發生,是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原告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以及其自身因傷害所受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狀況,此觀諸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為之陳述,即得明瞭。準此,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受侵害行為時,既已知悉所受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參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行使,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同時起算,則至104 年1 月16日止,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3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見卷第4 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