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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施俊堯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進忠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0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進忠係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出資建築工寮,隔間為休息室與辦公室,提供工寮內的休息室讓員工吸菸,李進忠為該建築物的管理者,對此等提供吸菸場所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應負責注意用火的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並監督在其內吸菸的人員離開時要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李進忠與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另一名員工等共5人在該工寮內的休息室吸煙後,李進忠疏未注意確認菸蒂火源有無確實熄滅,即先行離去,以致該工寮休息室內遺留有吸菸後的菸蒂火種,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延燒工寮內沙發、茶几等物後,失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之工寮建築物(燒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火勢再向兩側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由西向東延燒至宗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茂公司)搭建之棉瓦建築物,而失火燒燬該供作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之當時有該公司負責人黃榮進及員工所在之建築物(燒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由東向西延燒至該巷4弄之南側停車棚,而失火燒燬該停車棚及所停放車輛(燒燬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並往該巷弄6號至12號之公寓住宅延燒,致生公共危險,而失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燒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載),以及其餘公寓住宅內之他人所有物(燒燬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載)。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時59分接獲報案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陳宜男、陳加財、李俊生、李天棟、李豊平、李俊雄、駱淑娟、李周秀吟、李玟君、李巧婷、李俊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下列所引被告李進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證人楊國良、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留怡芬、黃檍美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鑑定證人王章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的陳述,鑑定人何三平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㈡第161、314至316頁,原審卷㈢第67、135、136頁,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所引本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引的相關附件內容,乃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即鑑定人王章會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按上說明,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辯護人則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則援引其辯護人的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5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當天並非自伊的工寮處起火,是從停車棚起火延燒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利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上址出資建築工寮,隔間為休息室與辦公室,被告提供其內的休息室讓員工吸菸,當天被告與員工確有在休息室內吸菸,其後發生火災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證人即利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佳臻、證人即利同公司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㈡第56、126至12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編號H10J06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受災戶相關名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㈠第111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前揭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就本件起火戶研判:…198巷4弄4至12號建築物燃燒方向係由東向西屋內方向延燒,198巷4弄巷道停車庫亦受13號火勢波及,128巷29之3號僅西南側靠13號處有受熱情形,128巷29之1號係後續遭波及延燒,研判火勢係由13號開始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故本案起火戶為蘆洲市○○路000巷00號(利同公司);就起火處研判:13號北側空地未有受燒,僅受熱燻黑,南側鐵皮屋嚴重燒燬,研判火勢係由南側鐵皮屋開始起燃,由高處檢視13號南側之屋頂鐵皮受燃情形,以愈靠北側休息室處方向變色、塌陷最為嚴重,顯示以靠該側處受熱溫度最高,鐵皮屋南側辦公室上方鋼樑以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較為嚴重,檢視與休息室隔間處之鐵櫃受燒情形以靠北側方向受燒彎曲、變形(色)愈為嚴重,辦公室與休息室隔間木板均嚴重碳化燒失,屋頂輕鋼架嚴重彎曲變形,火流方向明顯由北向南,休息室向辦公室延燒,檢視休息室燃燒情形,發現休息室內部樑柱均以靠西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愈嚴重,休息室東側如礦泉水堆等物品燃燒後均以靠西側方向碳化燒失較為嚴重,火流明顯係由西向東竄燒,檢視休息室西北側靠沙發座椅燃燒後僅剩底座,該處隔間木板茶几沙發等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休息室北側洗衣機亦靠南側沙發側傾斜塌陷,火流路徑明顯係由西北側處最先燃燒後往四周方向延燒,綜合上述研判,火勢係由該址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最先燃燒,又目擊者留怡芬稱,其發現最初時,該車號00-0000與CZ-6897自小客車間縫隙處往13號處查看,亦發現有火煙從該處縫隙竄出,故依火流路徑及目擊者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蘆洲市○○路000巷00號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潑灑促燃劑之急速燃燒現象,亦未發現有促燃劑之容器,且調查人員於現場起火處附近進行證物採集,經化驗、分析結果,未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據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災發生當時鐵門為關閉狀態,火災發生後係由屋主李進忠開門讓消防人員進入搶救,研判應無外力入侵之狀態,故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經現場勘查、清理13號起火處休息室北側外部廚房附近發現有洗衣機、電冰箱等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經檢視其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跡證或異常現象,又洗衣機電冰箱之受燒變形均以南側較北側嚴重,故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自燃之發火源,於清理過程中發現疑似菸灰缸殘骸,且屋主李進忠亦表示休息室內放有3個菸灰缸,供工人吸菸時使用,觀察休息室內沙發椅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顯經長時間蓄熱燃燒,又塑膠地板亦以靠中間處有一特別深的碳化痕跡,經查該休息室平時為工人休息處所,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屋主李進忠及五位工人回到公司休息室吃便當休息,大約13時左右離開公司,公司工人除李展欣外其餘人員均有抽菸習慣,且於休息室內並有吸菸行為,火災發生當天工人約13時左右離開休息室,距本局接獲報案時間約1小時,其若微小火源不慎掉落於易燃處,其經長時間醞釀、蓄熱,恐起火燃燒,且現場物品燃燒、碳化程度嚴重,顯與其燃燒特性相符,經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據此認定起火處所為蘆洲市○○路000巷00號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鑑定證人王章會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根據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徑,還有殘跡燒損的程度,搶救的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判斷起火點以及起火的原因,伊等是根據起火處再去查起火的原因,由排除法排除其他的因素,伊等的結論是遺留火種菸蒂的可能性比較高…他們當天12點多有進去工寮,大概一個多鐘頭走了以後,時間非常的吻合,就是他火流的路徑燃燒的程度,所以伊等研判火點是從13號的工寮往車庫延燒…從燃燒的強弱、燃燒的高低做比較,比較後伊等研判是從工寮那邊燃燒的比較低,燒成比較嚴重,伊等有討論過,但是一致都認為是13號工寮為起火處,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等剛開始是從起火戶去找起火處,從起火處就是工寮再去研判起火原因,本件從起火處休息室再去找有可能的起火原因,伊等先排除有無人為進去破壞、縱火、東西有沒有自燃情形、電器走火因素,排除其他因素後,在瞭解當天中午他們有5個工人在裡面吃午餐,他們離開大概是13時左右,伊等大概13時59分接到報案,如果他們是在裡面抽菸或吃東西,引燃一些易燃物,很有可能會產生火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綜此,本件起火處係在利同公司工寮的員工休息室內,而「遺留火種引燃」以外之起火原因,經鑑定證人現場勘察採證後,又均已經明確排除,參以被告與利同公司員工在休息室內抽菸,離去後甫1個小時即發生本件火災等情,當足以確知本件是其等在休息室內抽菸後離去,因未確實將菸蒂熄滅,以致該工寮休息室內遺留有吸菸後的煙蒂火種,經醞釀、蓄熱後起火燃燒,而引發大火。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隊員楊國良已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僅有停車場部分起火燃燒,右側被告工廠尚未波及等語,且在場目擊的證人李世田、李烏秋及盧建安均於原審證稱在被告打開工廠鐵門讓消防人員拉水線進去,工廠裡面沒有火等語,以及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燒損情形較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燒損情形嚴重等為由,認為本件起火處是南側停車棚而非利同公司工寮的員工休息室,否認前揭鑑定結果的真實性。然查:

⒈依證人楊國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是開第一台車抵達的消防隊,當時已經燒到車了,裡面看不到,裡面燒很大,那條巷子裡面都有停車,他已經燒到最外面這台,裡面也有在燒,不知道從哪開始燒,裡面就是比較裡面的車,那一排都停車,(伊觀察紀錄欄所載右側工廠尚未波及)上面說的工廠比較靠近圖書館,被告的工廠離伊等第一個到達的地方比較遠,伊到的時候是看不到那間,伊沒有看到被告工廠那邊,伊到的時候看不到被告工廠有無起火,右側工廠應該是現場圖所指堆放雜物這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至126頁)。是依證人楊國良所述,其抵達現場的位置,根本看不到利同公司的狀況,而其所稱右側工廠尚未波及,指的則是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其上所標示堆放雜物這間,而該堆放的雜物間,則係利同公司工寮的辦公室,並非隔間之本件起火處所即員工休息室。

⒉依證人李世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過去時一整排車庫尾端煙很大,因為煙很大,伊沒有靠近看,大概2分鐘消防車就到,他們開始佈水線,伊等就退出來到鐵門的一個小空地,看到消防隊要鋸開鐵門時,鐵門屋主就回來,用遙控器將鐵門打開,打開後消防隊有拉水線進去再拉出來,因為工廠這邊還沒有火等語;證人李烏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才跑去大門口,伊有看到消防隊在鋸鐵門,老闆正好回來,拿遙控器把鐵門打開,消防隊衝進去看到沒有火,才又退回來,兩個消防隊員拉水線進去又拉出來等語;證人盧建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到達時消防隊已經在鋸鐵門,伊聽到有人喊老闆回來,李進忠就將工廠鐵門打開,打開後有兩名消防隊員拉水線進去說這邊沒有火,又將水管拉出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7頁)。是細繹證人李世田、李烏秋及盧建安上開陳述,渠等均係在火勢已經延燒至停車棚才前來現場,根本無從確知本件起火處究竟為何,此從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有無辦法確認起火時間及起火點乙節時,證人均一致陳稱沒辦法確定等語,即可以確知。又證人雖均陳稱當天有打開利同公司鐵門讓消防隊員進去拉水線等語,然依前揭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與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㈠第194頁),所開啟的是利同公司鐵門,其後則是公司的空地,空地後方才是利同公司的工寮。而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30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搶救部署圖,當天部署在利同公司的水線位置,則是在該空地處(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則證人所陳消防人員拉水線進去、工廠裡面沒有火乙節,所指當是消防人員進入後看見利同公司內空地的情形,消防人員顯然並未進一步往其後的工寮處查看甚明。是證人此部分所陳述的情形,究與本件起火處所即工寮的員工休息室無涉。

⒊就辯護人所指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燒損情形較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燒損情形嚴重乙節,即令屬實,此究係因為利同公司工寮與南側停車棚係各自獨立建物,結構及建築時間不同,材質或有差異,且工寮休息內係放置沙發、桌子等傢俱,南側停車棚下係停放汽車,二建物內之受燒物及燃燒情形差距甚大所致,是此等燒損情形,當非判斷起火處的唯一標準,而仍應以現場的火流、碳化情況與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詞等比對綜合判斷。此從鑑定人王章會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依照排除法,為何你們會排除車庫是起火點的情形?)就是他火流的路徑燃燒的程度,所以伊等研判火點是從13號的工寮往車庫延燒,從燃燒的強弱、燃燒的高低做比較,比較後伊等研判是從工寮那邊燃燒的比較低,燒成比較嚴重,但是還是要看同材質的比較,不能以木材跟鐵皮比較…他燃燒的物品,例如木材的質料跟有汽油材質,燃燒的情形會不一樣,兩邊不一樣的東西不同沒有辦法相比較…伊等就是逐層清理,因為現場的東西是一層一層掉下來,伊等從上面一層一層的搬開來整理從鐵皮、物品碳化的程度一層一層清理到最底層,伊等逐層清理完地面就會比較乾淨,沒有東西卡在上面,伊等就這樣去看那邊最底層的碳化情形比較嚴重,(是否是因為你們做完初步清理,工寮的部分比車庫碳化情形嚴重,所以沒有再採證?)是,因為車子的燃燒是由車後往車前的方向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㈢第60、61、62頁反面、63頁)。

⒋綜上,辯護人上開所指各情,究與本件起火處的認定無涉,則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利同公司工寮的員工休息室非起火處云云,並否認前揭鑑定結果的真實性,自無足取。

㈣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是停車棚起火延燒云云,並聲請將本件再送火災原因鑑定,本院依此再送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包括停車庫以及198巷13號之受燒情形,判斷起火處為13號休息室西方邊北側及車號00-0000、2770-UP後側(東側)中間處,其火災原因可能是由停車庫起火燃燒並往13號休息室延燒,亦有可能是由13號休息室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停車庫…若要排除車輛起火燃燒的可能性,應該要經過停車庫車輛相關細部的跡證與鑑定,確認是由車輛起火燃燒延燒至13號休息室,抑或是經由13號休息室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停車庫,由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並未提及停車庫相關方面之跡證與鑑定,現有的資料並無足夠的照片以及足夠的相關證據,故無法判定也未能排除停車庫車輛起火燃燒的可能性…為了驗證是否為遺留火種(菸蒂)所引起之火災,因此本研究將針對火場所有遺留火種之各種起火可能情境進行實驗,模擬當菸蒂分別掉落於沙發及塑膠地板,是否有足夠的熱能引燃沙發及塑膠地板,倘若菸蒂掉落於垃圾桶,是否有足夠的熱能可引燃垃圾桶內之內容物進而引燃垃圾桶旁之沙發,藉以證實休息室中之遺留火種是否為本案之起火點,另外,為確定其塑膠地板的碳化痕跡,是否係因遺留火種掉落於垃圾桶,引燃垃圾桶內容物起火燃燒後所遺留的,抑或是經由周圍熱源將垃圾桶內容物引燃後所遺留的,本研究將分別進行垃圾桶內容物燃燒後延燒至周圍可燃物其塑膠地板碳化程度之實驗,以及周圍熱源將垃圾桶內容物引燃後塑膠地板碳化程度之兩種實驗…由實驗結果可得知,當香菸掉落於沙發座椅面上、沙發座椅間縫隙以及沙發座位椅背間之縫隙,其沙發皮均僅呈現焦黑並無明顯起火之現象,當香菸掉落在塑膠地板上,不管香菸數量多寡,其塑膠地板僅呈現焦黑,亦無明顯起火之現象,顯示以香菸之熱源要直接將沙發或地磚引燃是非常困難的,而當香菸掉落於垃圾桶內時,雖能將垃圾桶之內容物引燃,但其引燃之熱能並不足以將擺放於垃圾桶旁沙發引燃,亦不足以引燃置於垃圾桶下方之塑膠地板,故其不管是用沙發或是塑膠地板進行香菸引燃實驗時,其香菸之熱能皆未能將其引燃,於周圍明火實驗中,以明火直接燒塑膠地板時,其塑膠地板僅因受熱而呈現焦黑且彎曲,並無明顯起火之現象,而以明火直接燃燒沙發時,須待火焰同時將沙發皮及泡棉燒穿,方可使沙發引燃…於更進一步塑膠地板碳化程度的實驗中,無論火勢是由周圍可燃物延燒至垃圾桶,抑或是經由垃圾桶延燒至周圍可燃物,垃圾桶內部內容物均會有蓄熱並且延燒至垃圾桶底部之現象,以致於放置垃圾桶位置塑膠地板之碳化程度皆比放置周圍可燃物位置塑膠地板之碳化程度來的嚴重,因此,此塑膠地板之碳化痕跡並無足夠跡證足以證實其為起火點,故根據本研究實驗結果可證實,遺留火種(菸蒂)不易引燃沙發、塑膠地板等物質,即便是垃圾桶起火,也不致引燃休息室的沙發,而其塑膠地板之嚴重碳化痕跡經實驗證明亦並非一定為起火點所造成,所以從實驗結果說明13號休息室內原鑑定報告所呈列之物質並不易成為本次火災之起火點及造成延燒之擴大等語,有該研究中心出具的調查鑑定報告可按(外放)。而鑑定人何三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這次主要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來看情況,一般判定火場現場都是以起火處優先來看,將起火處找出來後,判定是在車子和休息室之後,再按照火流方向判斷,往休息室的木材比較平緩,往車庫那邊的木材燒燬比較嚴重,因此伊將車庫、休息室中間整個區域判斷為起火處,休息室那邊比較平緩,車庫那邊反而燒的比較嚴重,因此要考慮有無可能是車子起火,汽車起火燃燒的原因很多,初步可能要去做一些排除,起火點在伊看來,已經排除電器火災,整個休息室稍得很嚴重,所以沒有明顯火流,香菸能否將休息室內的沙發、物品燃燒起來,因此針對菸蒂有做一些實驗,包括地板碳化痕跡,分別以菸蒂、明火引燃沙發、地板、垃圾桶,實驗後沙發、地板均無法被引燃,臺灣目前很多材質都是耐燃的,並不容易引燃,以菸蒂引燃垃圾桶內容物之起火條件,必須有足夠的香菸熱能引燃衛生紙,被引燃的衛生紙須蓄積足夠的熱能將垃圾桶內其他衛生紙、報紙點燃,方能起火燃燒,沙發表現有耐燃,若從泡棉引燃,才可能燃燒,垃圾桶因為鐵桶會蓄熱,所以碳化痕跡非常明顯,碳化痕跡來自鐵桶,而非起火點,因此可以發現碳化痕跡很多是因為熱的設備而非起火點,從香菸實驗結果來看,熱源要直接引燃塑膠地板、沙發是有困難度的,香菸能量對於塑膠地板、沙發不容易引燃,丟在垃圾桶裡面一樣不容易引燃,經實驗結果,引燃後的火勢並沒有把沙發泡棉燒透,實驗結果遺留火種並不容易把地板燃燒起來,垃圾桶起火也不容易將休息室沙發引燃,塑膠地板的碳化痕跡經實驗不一定是起火點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62頁)。

㈤是細繹上開長榮大學的鑑定結果,認為13號休息室西方邊北側與車號00-0000、2770-UP後側(東側),2處均為可能的起火點,故火災原因可能是13號休息室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停車庫,也有可能是由停車庫起火燃燒並往13號休息室延燒,因為研究中心以模擬菸蒂遺留火種的操作結果,不易成為本次火災的起火點,而由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並未提及停車庫相關方面之跡證與鑑定,故也未能排除停車庫車輛起火燃燒的可能性。然查:

⒈前揭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的鑑定結果,認為是菸蒂遺留火種的可能性,並未就菸蒂火種遺留的量、如何醞釀、蓄熱、如何起火燃燒等情節做說明,則上開長榮大學模擬菸蒂遺留火種的操作,顯然並非以現場實際情況重建還原操作,此從鑑定人何三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實驗用的沙發是否全新的?)伊問被告公司有無同時買的、同型,一樣有在用,(實驗用的地板是否也是新的?)對,伊是有兩種,一種是拿被告挖現場的地板,一種是全新的,(火災現場的沙發本來有無破舊?這個確定嗎?)伊看提供的照片,東西看起來是完整的,因為現在只有以前的照片,(垃圾桶裡面的東西是你假設的條件?)是,(當時現場垃圾桶裡面有什麼東西並不知道?)是,(也可能遺留工人喝完的維士比,也有這種可能性嗎?)是,(你實驗環境條件的設定不可能與現場一模一樣嗎?)是,不可能一模一樣,(是否有問過吸菸的人是吸哪種菸?)沒有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62、67頁)。是以長榮大學受理本案鑑定時,與本件火災已經相隔近5年,根本無法以模擬當時現場的實況進行實驗操作,更何況長榮大學又是在實驗室內模擬操作,此究與現場是鐵皮屋而醞釀、蓄熱的起火環境明顯有別。則長榮大學以上開模擬菸蒂遺留火種操作實驗結果,遽以推斷現場休息室塑膠地板之嚴重碳化痕跡並非一定為起火點所造成、原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呈列之物質並不易成為本次火災之起火點及造成延燒之擴大云云,顯難認為真實可信,自不足採。

⒉雖長榮大學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無法排除車輛自燃的可能性,有可能是停車棚處起火燃燒云云。然依其鑑定報告所引的車輛自燃資料為:…事故發生於2013年1月台中一輛車輛停於大樓地下停車場,沒有人為縱火也沒有與任何物品碰撞車輛卻無故自燃,火苗從引擎蓋竄出…2006年7月新竹縣某處住宅前院停車庫於凌晨發生車輛起火自燃事故,由燃燒範圍可知起火處為起火車輛引擎室的ABS煞車系統等語。可知在車輛自燃的情況,以車輛前方引擎處起火燃燒的情況較為常見,鑑定人何三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看過的車輛自燃案例,是否以前方引擎室、車子乘坐空間比較多,或後方比較多?)前方比較多、(文獻看到最多的汽車自燃是從引擎室自燃或行李箱自燃?)引擎室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66頁反面)。然依卷附長榮大學報告所指可能為汽車自燃處起火的2770-UP號車輛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㈠第180頁),卻是車體愈靠後側變形愈嚴重,而鑑定人何三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照片57中車號0000-00車輛是前面或後面稍的比較嚴重?)後面燒的比較嚴重,(這台車後面燒的比較嚴重,是否代表火流從車子後面往前燒?)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是若本件確有可能是汽車自燃所引起,何以起火點並非常見的車輛前方引擎室,竟是由車輛後方、此等靠近員工休息室的處所往前延燒?更何況依證人即現場第一時間目擊火災之人留怡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看到煙之後就走出去看,伊從兩個停車場中間縫隙的底部看到白煙,但伊不知道那裡的底部到底是什麼地方,因為那邊前面有堆一些雜物,伊看到煙,伊就去叫媽媽,她住在6號1樓,然後叫伊父親留寶同把伊媽媽的車開走,後來伊拿自己的車鑰匙,把伊自己的車開走,(你爸爸的車是他自己開走的?)因為他在洗手間,是伊拿他的車鑰匙去開走的,伊家對面有一排停車位,也就是他們停車的地方,伊先開爸爸的,(你開走父親車子的時候,停車場有無起火現象?)沒有火,(你移走你自己車子的時候,停車場有無起火?)也還是沒有火,但有很大的煙,有小小的火,伊從旁邊的縫看進去還是有小小的火,煙很多,火不多,(當時是否煙多、火小?)是,(你去移車時,停車場還沒有火?)沒有火,(你移走你父親的車,距離你移走你自己的車,時間相隔多久?)不到三分鐘,因為伊只是把它移到巷口而已,(當時你確實有走到停車場那邊?)所以伊才能開到車,(你剛才說你看到的火是在何處?)即3T-7968、CZ-6897中間這裡的縫隙底部,但伊不知道後面是什麼,伊有在二車之間的縫隙裡面看到白煙,(你離開你和你父親的車子後,多久之後車棚才被延燒到?)本來就有很大的煙,由於伊家前面有種花,伊就把水管拿起來澆,當時伊媽媽也跟著一起出來潑水,就是澆那個縫,伊拿水管起來淋那個縫,(你是在車子移開之後才回到你們家一樓那邊拿水管?)對,伊家陽台前面有水龍頭接水管,伊等去滅火,伊媽媽在潑水,(當時是否已延燒到車棚?)當時火比較小,煙很大,沒有燒到車棚,(所以你拿水在澆、潑的時候,車棚和附近的車都還沒有著火?)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17、118頁反面、122頁)。證人留怡芬所述看見起煙後至停車棚移車,移完車之後,再返回住家前接水管澆水救火乙節,亦據證人黃檍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看到車庫是否已經著火?)冒煙而已還沒著火,也看到有人在移車,(你出來是看到8號的留怡芬在澆水滅火?)是先看到她在移車,再看到她在澆水滅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22、123頁反面),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亦確實攝得留怡芬使用自家前水管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庫上方及旁邊縫隙處噴水的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㈠第193頁),而足以佐證證人留怡芬上開的陳述為真實可信。是若本件真屬汽車自燃所引起,又是自後方處往前延燒,而車輛的後方有汽油油箱,此必然迅速引燃向外延燒至停車棚與其他鄰靠的車輛才是,何以依證人留怡芬所述,其看見起煙時,根本還未延燒到停車棚與其他車輛?更遑論證人留怡芬還有充裕的時間,可以前去車棚,先後將自己與父親的2輛車駕駛移開,甚至還能再返回住家前,接水管後前來澆水救火。此外,依鑑定證人王章會前揭現場實際勘察並採證結果,何以並未在停車棚處採集到明顯碳化的跡證,反而是自員工休息室內採集而得(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㈠第190頁照片編號78)?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本件起火處是工寮的員工休息室,所以在證人留怡芬看到有煙冒出時,尚未延燒到停車棚,其才有充裕的時間前去車棚移車,並返回自家接水管救火,也正因為本件是由員工休息室往停車棚延燒,所以車棚內的車輛後方燒燬情況較前方嚴重,也正因如此,鑑定證人王章會才會在員工休息室內的塑膠地板採得明顯的碳化痕跡,而更足徵前揭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的判斷結果為真實可信。是長榮大學以本件無法排除車輛自燃的可能性、有可能是停車棚處起火燃燒云云,顯然並未依前揭事證,綜合比較斟酌判斷證人前揭的證述,是此等推斷實難認為真實可信,顯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長榮大學的鑑定報告,既有如前述瑕疵而不可信之處,顯然不足以推翻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的判斷結果,則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本件是自停車場起火延燒、休息室內遺留菸蒂無法引燃致生火災、休息室內碳化痕跡並非起火點云云,難以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查,本件員工休息室是被告出資建築,被告並提供該處所讓員工吸菸,當天被告自己與員工又有在其內吸菸,是被告不僅為該場所的管理者而有持有支配關係,又提供為吸菸處所,而吸菸所生火源,屬於危險源,按上說明,被告對此等提供吸菸場所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有負責注意用火的安全,並監督在其內吸菸的人員離開時要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注意義務。則被告辯稱對此無防止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取。又該吸菸處所是以鐵皮搭建,其內又放置雜物,有電器、瓦斯爐具,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分經證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㈠第11頁,卷㈡第126至129頁),則倘在吸菸後未能確實熄滅火源,此等環境下極有可能醞釀、蓄熱而起火延燒,此當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證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一致陳稱被告當天在休息室抽完煙後,只交代下午的工作,沒做什麼就離開,也無人清理菸灰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㈡第158至159頁),在在可見被告在吸菸後,不僅未確認有無遺留菸蒂火種,也未具體要求在場的員工應注意清理,即逕自離去,其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粗疏,自有過失。至於被告在現場雖有提供菸灰缸、滅火器,又鋪設防火地磚,但此等作為均無法具體達到防免吸菸後遺留火種的危險,是被告據此辯稱已經盡到防免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而本件又確實是休息室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按上說明,被告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

㈦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依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的現場照片,本件利同公司鐵皮搭建的工寮屋頂塌陷,內部也已經嚴重燒失,而延燒的宗茂公司鋼架鐵皮均已彎曲、變形,內部均已嚴重破壞,就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公寓住宅,其內部整體燒失情形嚴重,均可認已經喪失通常供人使用或居住之效用,至於附表二所示停車棚屋頂已經塌陷,其內如所示車輛,均已經嚴重延燒而無法使用,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載其餘公寓住宅內之他人所有物,均因受熱而毀壞無法再為通常使用,按上說明,自均生燒燬的結果。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之工寮建築物、編號2所示宗茂公司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編號3至8所示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停車棚、編號1至9所示車輛、編號10至21所示其餘公寓內之物等物,依上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認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然依卷附消防局勘察報告結果,該建築物僅1樓東側外觀鐵門嚴重燻黑變色,內部未有燃燒,僅有燻黑情形,就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但依勘察報告所載,該等公寓內僅有壁面燻黑,而無物品遭燒燬的情形,按上說明,難認已達燒燬的程度,。檢察官起訴書就失火燒燬建築物的情形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就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雖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5、10、13所示,但因此等均為單一失火行為罪之一部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就附表二所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應與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按上說明,自屬有誤,均併與說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依前揭所論述保證人之地位,就本件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失火之結果,應負擔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原審究此部分未為說明,已有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本於上開認定,認為被告單一失火行為以致燒燬數個不同客體,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單純一罪,但卻於據上論斷欄中援引其餘燒燬之物所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等罪,以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亦有理由矛盾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吸菸後逕自離去,現場又未留有任何人看管,更未交代在場員工應妥適注意安全,實有重大粗疏,且本件起火延燒波及範圍甚廣,損害甚為嚴重,迄今不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始終未認自己的粗疏之犯罪後態度,實具有相當之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件火災建築物、住宅燒燬情形                                                        │
├───┬────────┬─────────┬───────────────────┤
│編號  │住戶            │地址              │燒燬情形                              │
├───┼────────┼─────────┼───────────────────┤
│1     │利同公司工寮    │198巷13號         │13號南側鐵皮屋之屋頂鐵皮受燒情形以愈靠│
│      │(檢察官起訴書附│                  │北側方向變色、塌陷愈為嚴重,南側辦公室│
│      │表一未列)      │                  │上方鋼樑以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較│
│      │                │                  │為嚴重,與休息室隔間處之鐵櫃受燒情形以│
│      │                │                  │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色)、氧化愈為嚴│
│      │                │                  │重,辦公室與休息室隔間木板均嚴重碳化燒│
│      │                │                  │失,屋頂輕鋼架嚴重彎曲變形,休息室內部│
│      │                │                  │樑柱均以靠西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愈│
│      │                │                  │嚴重,休息室東側如礦泉水堆等物品燃燒後│
│      │                │                  │均以靠西北側方向碳化燒失較為顯著,休息│
│      │                │                  │室西北側靠沙發座椅燃燒後僅剩底座,該處│
│      │                │                  │隔間木板茶几沙發等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
│      │                │                  │(細),休息室北側洗衣機亦靠南側沙發側│
│      │                │                  │傾斜塌陷,其上方鐵皮受熱情形亦以靠西北│
│      │                │                  │側處較嚴重。                          │
├───┼────────┼─────────┼───────────────────┤
│2     │宗茂公司        │128巷29之1號      │因鋼架鐵皮受燒後均已彎曲、變形,且內部│
│      │(檢察官起訴書附│                  │火載量大,致火勢無法順利撲滅。        │
│      │表一未列)      │                  │                                      │
├───┼────────┼─────────┼───────────────────┤
│3     │留文誠(4人)   │4弄8號2樓         │2樓東側陽台物品嚴重碳化燒失,鋁門窗受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燒軟化、部分熔化,內部物品以靠東側碳化│
│      │表一所列編號1) │                  │燒失較嚴重。                          │
├───┼────────┼─────────┼───────────────────┤
│4     │陳宜男(3人)   │4弄8號3樓         │3樓東側前陽台燻黑鋁門窗玻璃破裂,客廳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內物品以靠東(陽台)側碳化燒損較嚴重,│
│      │表一所列編號2) │                  │臥室隔間木板僅表層有燃燒情形。        │
├───┼────────┼─────────┼───────────────────┤
│5     │李俊生(2人)   │4弄10號2樓        │2樓東側客廳以靠上方嚴重燻黑,電視機僅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外殼受熱軟化,混凝土亦部分剝落、掉落,│
│      │表一所列編號3) │                  │內部木質隔間板已碳化、燒失。          │
├───┼────────┼─────────┼───────────────────┤
│6     │李天棟、李周秀吟│4弄10號3樓        │3樓東側客廳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冰箱嚴重 │
│      │(2人)         │                  │變形(色),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一所列編號4) │                  │                                      │
├───┼────────┼─────────┼───────────────────┤
│7     │駱淑娟          │4弄12號2樓        │2樓東側鋁門窗嚴重受燒熔化,客廳物品嚴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重受燒碳化,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內部│
│      │表一所列編號6) │                  │隔間裝潢嚴重碳化燒失。                │
├───┼────────┼─────────┼───────────────────┤
│8     │李玫君          │4弄12號3樓        │3樓東側鋁窗嚴重彎曲、變形,陽台物品以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靠上方受熱情形較嚴重,客廳物品嚴重碳化│
│      │表一所列編號7) │                  │燒失,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
│9     │李豊平(檢察官起│4弄12號1樓        │1樓東側外觀鐵門嚴重燻黑變色,內部未有 │
│      │訴書附表一所列編│                  │燃燒,僅有燻黑情形(未達燒燬的程度)。│
│      │號5)           │                  │                                      │
└───┴────────┴─────────┴───────────────────┘
附表二
┌──────────────────────────────────────────┐
│本件火災建築物、住宅以外之物的燒燬情形                                              │
├──────────────────────────────────────────┤
│燒燬南側停車棚及其內車輛燒燬情形                                                    │
├───┬────────┬─────────┬───────────────────┤
│編號  │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停放位置          │燒燬情形                              │
│      │                │                  │                                      │
├───┼────────┼─────────┼───────────────────┤
│1     │0496-RJ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以靠前側引擎處呈較嚴重之燒損變色及氧化│
│      │李俊仁          │(由下往上第1格前 │情形,車內物品已碳化燒失,南側車尾部分│
│      │(檢察官起訴書附│之弄口)          │烤漆尚保持完整。                      │
│      │表三所列編號7) │                  │                                      │
├───┼────────┼─────────┼───────────────────┤
│2     │AB2-415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留嘉徽(田榮作)│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1) │                  │                                      │
├───┼────────┼─────────┼───────────────────┤
│3     │FVP-459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黃火龍          │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2) │                  │                                      │
├───┼────────┼─────────┼───────────────────┤
│4     │KFD-386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李天棟          │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3) │                  │                                      │
├───┼────────┼─────────┼───────────────────┤
│5     │不明機車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所有人不明      │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未列)      │                  │                                      │
├───┼────────┼─────────┼───────────────────┤
│6     │DR-9476         │4弄12號大門前巷內 │以靠東側嚴重受燒變色且愈靠北側車尾受燒│
│      │李俊生          │                  │變形愈嚴重,車內物品均嚴重碳化燒失。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4) │                  │                                      │
├───┼────────┼─────────┼───────────────────┤
│7     │9633-GX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嚴重受燒變色,車內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
│      │李天棟          │內(由下往上第2格 │,車庫上方鐵皮以靠北側方向變形(色)塌│
│      │(檢察官起訴書附│)                │陷嚴重。                              │
│      │表三所列編號8) │                  │                                      │
├───┼────────┼─────────┼───────────────────┤
│8     │2770-UY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色,輪胎嚴重燒失│
│      │李俊雄          │內(由下往上第4格 │僅剩鋼圈,車庫內物品已嚴重碳化燒失,且│
│      │(檢察官起訴書附│)                │車體愈靠後側(即利同公司工寮)變形愈嚴│
│      │表三所列編號5) │                  │重,車庫東側上方鐵皮嚴重彎曲塌陷。    │
├───┼────────┼─────────┼───────────────────┤
│9     │CZ-6897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色,輪胎嚴重燒失│
│      │駱淑娟          │內(由下往上第5格 │鋼圈部分燒熔,尤以靠後側鋼圈燒熔較嚴重│
│      │(檢察官起訴書附│)                │,車體烤漆以靠東側變色嚴重,車內物品均│
│      │表三所列編號6) │                  │已嚴重碳化燒失,車庫上方鐵皮嚴重彎曲塌│
│      │                │                  │陷。                                  │
├───┴────────┴─────────┴───────────────────┤
│上開巷弄6號至12號其餘公寓內之物燒燬情形                                             │
├───┬────────┬─────────┬───────────────────┤
│編號  │住戶            │地址              │燒燬情形                              │
│      │                │                  │                                      │
├───┼────────┼─────────┼───────────────────┤
│10    │留寶同(2人)   │4弄6號1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未列)      │                  │                                      │
├───┼────────┼─────────┼───────────────────┤
│11    │留嘉輝(4人)   │4弄6號2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1) │                  │                                      │
├───┼────────┼─────────┼───────────────────┤
│12    │黃火龍          │4弄6號4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2) │                  │                                      │
├───┼────────┼─────────┼───────────────────┤
│13    │黃莉娜(5人)   │4弄6號4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未列)      │                  │                                      │
├───┼────────┼─────────┼───────────────────┤
│14    │林進金(4人)   │4弄6號5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3) │                  │                                      │
├───┼────────┼─────────┼───────────────────┤
│15    │留怡芬(4人)   │4弄8號1樓         │塑膠天花板受熱後軟化掉落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4) │                  │                                      │
├───┼────────┼─────────┼───────────────────┤
│16    │陳加財(4人)   │4弄8號4樓         │鋁門玻璃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5) │                  │                                      │
├───┼────────┼─────────┼───────────────────┤
│17    │黃檍美(8人)   │4弄10號1樓        │玻璃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7) │                  │                                      │
├───┼────────┼─────────┼───────────────────┤
│18    │李豊平(5人)   │4弄10號4樓        │東側鋁門窗靠上方有受燒彎曲變形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8) │                  │                                      │
├───┼────────┼─────────┼───────────────────┤
│19    │吳喬偉(3人)   │4弄10號5樓        │玻璃部分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9) │                  │                                      │
├───┼────────┼─────────┼───────────────────┤
│20    │李俊仁/李巧婷( │4弄12號4樓        │4樓東側陽台物品受熱軟化               │
│      │4人)           │                  │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10)│                  │                                      │
├───┼────────┼─────────┼───────────────────┤
│21    │鳳凰公司/黃榮進 │128巷29之3號      │內部夾層西南側上方石棉瓦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12)│                  │                                      │
├───┼────────┼─────────┼───────────────────┤
│22    │王南薪(4人)   │4弄8號5樓         │5樓東側外觀壁面燻黑,客廳天花板、內部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物品未有燃燒僅壁面輕微受熱燻黑        │
│      │表二所列編號6) │                  │(未達燒燬的程度)                    │
├───┼────────┼─────────┼───────────────────┤
│23    │李俊雄          │4弄12號5樓        │5樓東側陽台僅壁面輕微燻黑,其他物品未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有受燒情形(未達燒燬的程度)          │
│      │表二所列編號1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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