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忠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進忠係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其自己搭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寮供作該公司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下稱利同公司工寮),並同意員工在休息室內使用瓦斯爐及吸菸,本應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監督人員離開時能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除疏未建置避免菸蒂火種遺留室內之防範措施外,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1 時許,其與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該工寮內吸煙後,未督促員工離開時應確認無菸蒂火種遺留工寮內,即先行離去,待員工於同日中午1 時許離開工寮後,因工寮內遺留有煙蒂火種於易燃物處,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延燒工寮內沙發、茶几等物後,失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其自己所有之利同公司工寮(標註「⊙」),火勢再向兩側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火勢延燒方向,除自利同公司工寮起由西向東延燒至附表一編號22(標註「●」)所示之宗茂企業有限公司搭建供作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之當時有該公司負責人黃榮進及員工在內之棉瓦建物而燒燬該建物及建物內物品外,並自利同公司工寮起由東向西延燒至附表二所示之三民路198 巷4 弄之南側停車棚(下稱南側停車棚)而燒燬該停車棚及同表所示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再自南側停車棚向西延燒至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000 巷0 弄0 號至00號之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各住宅內外受燒情形,如同表所示),燒燬同表標註「◎」之有人居住之公寓住宅及住宅內物品,致使該等公寓住宅喪失供人居住之效用,並使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公寓住宅之外牆壁面、門窗及室內物品受同表所示之損害,另造成李周秀吟、李巧婷因不及逃離該公寓住宅而受困樓頂遭濃煙嗆傷。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男、陳加財、李俊生、李天棟、李豊平、李俊雄、駱淑娟、李周秀吟、李玟君、李巧婷、李俊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臻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證人即本案受災戶李豐平、李俊生、李天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 )、李俊仁、李俊雄、駱淑娟、陳宜男、陳加財、李周秀吟、李玫君、李巧婷、劉嘉徽、黃火龍、林進金、留文誠、王南薪、王明龍、蔡耀宗於警詢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5、17-21 )、證人即本案火災附近住戶李國慶、陳寶桂、被告友人蔡其霖、被告員工李哲仁、陳茂榮、傅士原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28 ),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32反面至33反面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本案受災戶留怡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王章會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檔案編號H10J06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100 年度偵字第665 卷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11-196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該鑑定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置辯(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惟該鑑定書係消防機關執行搶救火災後依法製作供檢警調查使用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製作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章會並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9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9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於同日下午2 時出勤、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抵達現場搶救,至同日晚間8 時22分始撲滅火勢,有消防局蘆洲分隊出勤紀錄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30 頁),現場除利同公司工寮燒燬(附表一編號23)外,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2、二所示之建物及車輛分別遭燒損或燒燬,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利同公司工寮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與車輛均遭本案火災燒燬或燒損,堪能認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偵卷㈠第115-116 頁),認利同公司員工當日午間於工寮吸煙後,於同日1 時離去,距消防局接獲報案約隔1 小時,若遺留微小火源(煙蒂)於工寮內易燃物處,經長時間醞釀、蓄熱,恐起火燃燒,而工寮內員工休息處之室內沙發椅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顯經長時間蓄熱燃燒,且該處塑膠地板靠中間處有一特別深的碳化痕跡,是現場物品燃燒碳化程度嚴重,與其燃燒特性相符,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利同公司員工於工寮內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火災(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16頁,偵卷㈠第116 頁)。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接獲失火通知返回利同公司工寮時、在場鄰人、消防局人員到場搶救時,均目擊利同公司工寮旁之南側停車棚起火,未看到利同公司工寮內起火,是起火點在南側停車棚,並非利同公司工寮云云置辯,辯護人並以下列理由指摘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另以檢察官對被告員工李哲仁、陳茂榮、傅士原就本案火災之該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無法判定究係利同公司工寮或係南側停車棚先起火,本案起訴有誤云云。惟查:
㈠辯護人辯稱: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忽視第一線消防人員及現場目擊者證稱目擊停車棚失火,違反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未「全面挖掘」採證,主觀上先入為主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空言泛稱已「依火災調查專業綜合判斷」,鑑定書結論不可信,依辯護人提出之判斷標準與判斷因素,起火點應在南側停車棚云云(辯護意旨狀第3-15頁,本院卷㈢第69-75 頁),然查:
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第二章、火災調查鑑定要領」之「十二、災後勘查」之「(二)勘查步驟」,該步驟共分十二點,依序為「1 、擬定調查計畫」、「2 、確認火災全盤概要」、「3 、觀察火場四周並由高處俯覽全貌」、「4 、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5 、研判起火處,擬定挖掘範圍」、「6 、攝影蒐證」、「7 、清理挖掘」、「8 、圖面製作」、「9 、復原」、「10、填註火災現場紀錄簿」、「11、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12發火源檢討與起火原因之判定」,其中與現場勘查及挖掘方法相關者,略有:
⑴「1 、擬定調查計畫」該點內載:「⑶安排勘查流程:觀察火場附近→觀察燒燬之建築物→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起火原因之認定。」(本院卷㈠第118 頁)。
⑵「3 、觀察火場四周並由高處俯覽全貌」該點內載:「⑴了解火場範圍,由外圍多方向逐漸向中心觀察燃燒延燒方向,尋覓有無特殊異常現象、痕跡或不正常之燃燒情形。」、「⑵由高處觀察現場全貌,了解附近地理環境、房屋結構、各種管線、延燒塌燬及碳化變形情形。」(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
⑶「4 、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該點內載:「⑶先行觀察全盤燃燒狀況作上下左右反覆比較,由觀察碳化之強弱、傾倒方向性、不燃物之變色、掉落物之先後位置與木頭剝離燒細燒失、金屬熔化及異臭異味等現象後再考慮建築物構造,分析燃燒強烈、火流延燒趨勢,掌握勘查方針與證物搜集。」、「⑸觀察燃燒狀況時從燃燒較弱之方向逐漸往強的方向逐步立體觀察,再由各個燒燬狀況綜合觀測其延燒途徑。」、「⑹注意因構造、材質所引起之不同燃燒特性及分辨因物理作用而掉下或倒下之情形。」、「⑻燃燒比較劇烈部分在整體燃燒狀況上,其與延燒路徑之位置對照是否合理。」(本院卷㈠第118 反面、119 頁)。
⑷「5 、研判起火處,擬定挖掘範圍」該點內載:「掌握火災全盤概要,確定勘查方向,擬定挖掘範圍、進行步驟和方法。」(本院卷㈠第119 頁)。
⑸「7 、清理挖掘」該點內載:該點先記載「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清理挖掘過程應擇要錄影或照相;重大火災案件則務必錄影及照相:」,再分為「⑴方法」與「⑵注意事項」二點,於「⑴方法」下記載「A逐層勘查:(A) 對燃燒殘餘物由上而下逐層剝離,往下觀察每層受熱情形和燒燬狀況。(B) 此法完全破壞現場之原始狀態,進行時須小心謹慎。B全面挖掘: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予以全面挖掘,以尋找可疑跡證,俾以助於研判可能之起火處所。」,於「⑵注意事項」下記載「A.挖掘範圍以起火部位、起火處及其周圍為工作範圍,從一個方向挖掘起,不要從多方向開始挖掘,掘出之器具物品,應逐一查證其確實用途。」、「D.由燒燬形態較弱之處,逐步往燒燬強烈方向清理、挖掘、調查及照相攝影。」、「E.先將掉落物逐層移去,再逐步清除碳灰,將有參考價值之物保持原位,以研判延燒之方向。」、「I.愈接近起火處位置,挖掘清理愈應仔細小心直至碳灰完全清除為止,甚至以清水清洗地板,以徹底了解地面受燻龜裂情形。」(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
⑹「11、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該點內載:「綜合目擊者所述、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再配合起火有關之發火源之燃燒形態判定起火處。」(本院卷㈠第121 頁)。
⒉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偵卷㈠第119-128 頁)所載之勘查情況及研判過程,略以:
⑴於「一、現場概況」下,確認本案火災現場所在地點及建物,並詳述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建築物、000 巷0 弄停車棚位置(偵卷㈠第119 頁)。
⑵於「二、燃燒後狀況」下,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建物,詳述各建物、停車棚暨車輛於火災後之受燒情形與燃燒之火流走向(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依上開各建物及車輛受燒情形,於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內自表層實施逐層清理,先發現照片77之疑似菸灰缸殘骸,再於該地面處發現照片78之該塊碳化嚴重之塑膠地磚(詳如附表一備註㈣所示)。
⑶於「三、火災原因研判」下,依序記載如下:
①於「㈠火災概要」下,以「⒈火災報案過程或發生經過等料(內載明:詳參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⒉內部物品儲放狀況(內載明經查訪得知之附表一各建物內擺放物品))」、「⒊人員傷亡情形及位置」、「⒋談話筆錄中之重要事項(內載明被告、留怡芬、李天棟、宗茂公司黃榮進筆錄內容)」、「⒌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6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內載明:就照片78處地面採證送驗未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偵卷㈠第123-124 頁)。
②於「㈡起火戶研判」下,依據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建物與車輛之受燒狀況、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到場時所見情形、吳德盛小隊長稱到場時火勢集中在停車棚附近、留怡芬、宗茂公司黃榮進證言,研判火勢係由利同公司工寮內開始起燃並向四周延燒,確認本案起火戶為利同公司工寮(偵卷㈠第125-126 頁)。
③於「㈢起火處研判」下,就利同公司工寮之建物結構受燒狀況、物品碳化程度,核對留怡芬證言,確認火流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偵卷㈠第127 頁)。
④於「㈣起火原因研判」下,依序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人為縱火引燃可能、電器因素引燃可能後,依現場清理發現之菸灰缸殘骸及該處之碳化嚴重塑膠地磚,參照被告陳述之當日中午公司員工於工寮內休息吸煙,於同日中午1時許離開之情節、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現場物品燃燒碳化程度之燃燒特性,研判係遺留火種(菸蒂)於易燃物處經長時間醞釀、蓄熱引燃火勢(偵卷㈠第127-128 頁)。
⑤於「㈤結論」下,作成「⒈起火戶(處):蘆洲市○○路000 巷00號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卷㈠第128 頁)。
⒊本案消防局進行火場勘查及起火點判定之過程,經鑑定人王章會證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由其負責撰寫,當時負責勘查現場人員有鑑定報告書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偵卷㈠第117 頁)所載之其本人及消防局科長洪良建、小隊長呂俊福、蘆洲消防隊小隊長陳志杰,其本人於火災當日救災期間及翌日均有至現場拍照及勘查採證,鑑定報告內之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52-195 頁)係由其拍攝並依現場情形記載照片說明(本院卷㈢第62正反頁),本案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的判斷,由該科科長及同仁一起研判討論(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根據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徑,還有殘跡燒損的程度,搶救的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本院卷㈢第59頁),「是先看火流,然後由火流找起火處,然後逐層的找就是從外圍慢慢推到中間。」(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鑑定書內有記載並繪製出火流走向,現場照片係由外圍比較輕微到裡面比較嚴重之順序排列(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於現場清理勘查時,係一邊清理一邊看火流可能的走向,「就是逐層清理,因為現場的東西是一層一層掉下來,我們從上面一層一層的搬開來整理。從鐵皮、物品碳化的程度一層一層清理到最底層,我們逐層清理完地面就會比較乾淨,沒有東西卡在上面,我們就這樣去看哪邊最底層的碳化情形比較嚴重。」(本院卷㈢第62反面-63 頁),現場照片78之該塊塑膠地磚為依火流走向逐層清理後發現為起火點附近,該處地面僅有該塊塑膠地磚燒成有明顯碳化痕跡(本院卷㈢第63頁),可能是有可燃物掉到該塊地磚上,所以才會於該塊地磚上燒成明顯碳化情形(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根據起火處再去查起火的原因。由排除法排除其他的因素,我們的結論是遺留火種煙蒂的可能性比較高」(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因為我們是先找到起火處,在工寮休息處的東北角,再用排除法,排除人為縱火、排除電器,研判中午的時候有人在現場,也有抽煙的情形,大概出去之後約一個鐘頭,我們覺得時間跟遺留火種的情形很吻合,我們研判是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比較高。」(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
⒊上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資料與鑑定人王章會證述之勘查及採證過程,除互核相符外,均與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災後勘查步驟內所規定之現場勘查及挖掘方法規定相符,堪認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及採證,確有遵守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亦係依該作業程序規定依火流延燒路徑,逐層清理,並參考全部證據,而推認起火處。是辯護人辯稱: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係主觀上先入為主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云云(辯護意旨狀第3 頁,本院卷㈢第19頁),除忽視其自己提出主張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上開規定內容,而任意指摘外,就其爭執之消防局鑑定未考量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吳德盛小隊長稱到場時火勢集中在停車棚附近之證言部分,更屬已經消防局詳載於鑑定書內作為綜合判斷之根據(參見上開⒉、⑶、①及②所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理由,自無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辯稱:應以㈠現場燃燒後之痕跡、特性、殘燒程度(此點係辯稱:依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燒損情形較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燒損情形嚴重、利同公司工寮地板使用防焰地板,故利同公司工寮非起火處)、㈡消防人員搶救情形、㈢發現人或目擊者等陳述內容(於㈡㈢點係辯稱:依消防隊到場救火時及目擊者證言時,係看到南側停車棚著火而未看到利同公司工寮起火,故係南側車棚為起火處)、㈣現場跡證採集鑑定(此點僅係辯稱:消防局未就南側停車棚部分進行採證,故鑑定報告不可信)判定起火點,辯稱:起火點應在南側停車棚,可能為車輛自燃云云(參見辯護意旨狀第13-15 、31頁,本院卷㈢第74-75 、83頁),惟其提出之上開判斷方式與主張之證據資料,除其各點所提證據均屬已經鑑定排除之可能因素外(詳見下述),亦忽視《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強調之應由火流延燒路徑,依逐層碳化程度,據以判斷起火點之採證判斷過程,而擷取部分證據強指為單一判斷因素或不當類比(上開㈠至㈢部分)、或將單一規定割裂解釋(上開㈣部分),所辯均無足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依目擊證人證述係南側停車棚內之車號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最先起火車輛,且依災後南側停車棚屋頂與利同公司工寮屋頂塌陷情形,係以南側停車棚屋頂塌陷較為嚴重,南側停車棚處可能為起火點,惟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未對先起火汽車停放之南側停車棚全面挖掘,顯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二章、第十二點、(二)、7 、⑴、「B全面挖掘」規定(參見本段上開⒈、⑸所示),未就起火重點處挖掘,消防局鑑定人員顯有未確定起火處,即簡略採樣,鑑定書之推論,屬倒果為因之鑑定過程,結論草率不可採認云云(辯護意旨狀第9 、13、15、18-20 、24頁,本院卷㈢第72、74、75、79正反頁)。然查:
⒈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二)勘查步驟」之「7 、清理挖掘」該點全文規定,辯護人所提之「B全面挖掘」,係列於同點之「⑴方法」之「A逐層勘查」後,且條文明定「全面挖掘」係於「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始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予以全面挖掘。是如鑑定人員依同作業程序規定之「安排勘查流程」(參見本段上開⒈、⑴所示)進行勘查,並依「觀察火場四周並由高處俯覽全貌」及「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各點(參見本段上開⒈、⑵、⑶所示)之觀察及判斷步驟,判明火流延燒路徑,而依「清理挖掘」之「A逐層勘查」方式進行挖掘,且遵守同點「⑵注意事項」所列要點挖掘,而足以判明確定起火點時,自毋須為「全面挖掘」之必要。
⒉證人即鑑定人王章會證稱:其與消防局勘查人員於現場依火流走向進行初步清理時,就198 巷4 弄停車棚與利同公司工寮均有清理,因198 巷4 弄停車棚內車子之燃燒向係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延燒,且利同公司工寮之碳化情形比停車棚內碳化情形嚴重,研判起火點應在利同公司工寮,故未就停車棚部分作清理採證(本院卷㈢第60、63頁),亦即,依「火流的路徑燃燒的程度,所以我們研判火點是從13號工寮往車庫延燒」(本院卷㈢第60頁),所謂火流路徑的「燃燒的程度」,係指「例如鐵皮變色的情形,物品燃燒的強弱,這個有一個路徑,所以我們判斷是從工寮往車庫燃燒。從燃燒的強弱、燃燒的高低做比較,比較後我們研判是從工寮那邊燃燒的比較低,燒成比較嚴重,但是還是要看同材質的比較,不能以木材跟鐵皮比較。」(本院卷㈢第60頁),而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與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之屋頂鐵皮受燒情形,兩邊鐵皮屋頂均有燒穿,但燒穿程度不嚴重,雖就塌陷程度係停車棚屋頂塌陷比較嚴重,但兩屋頂下方燃燒物品不同,即木質材料與汽油材質,其燃燒情形即不同,兩邊為不同東西無法相比較,惟就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部分,以該屋頂西北角變色情形較嚴重(本院卷㈢第63頁),於本案火場檢視過程中,查無由該停車棚延燒到利同公司工寮之因素存在(本院卷㈢第60頁)等語,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採證照片情形相符(照片57-59 、63-75 ,偵卷㈠第180-181 、183-189 頁),亦與《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內所載應依物品由火流延燒路徑、逐層碳化程度,進行逐層勘查清理,判斷起火點之勘查作業程序相符。
⒊消防局勘查人員及鑑定人王章會就進行本案火場勘查時,既已依火流走向,確認火流係由利同公司工寮燒向南側停車棚,並依逐層清理勘查方式,比較過南側停車棚及利同公司工寮之碳化程度,確認利同公司工寮碳化程度較南側車棚嚴重,認定利同公司工寮為起火處,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清理挖掘,而清理挖掘出現場照片78之該塊塑膠地磚並確認該處為起火點附近,其清理挖掘程序,除無違反該作業程序之情形外,亦無因「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而須進行「全面挖掘」之事由存在。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因未「全面挖掘」,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顯係忽視該作業程序規定且已由消防局勘查人員依規定進行之依火流延燒路徑、逐層碳化程度,進行逐層勘查清理之勘查過程,顯屬擷取該作業程序之單項規定任意指摘,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全卷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院卷㈠第110 頁),經該署函覆:「該局依目擊者及初期搶救人員、現場痕跡等,確認起火處後,並進行清理復原工作,應未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點第7 款第1 目之規定」,有該署101 年2 月9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42 頁),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顯無可採信。
⒋又辯護人另爭執: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受燒情形應較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受燒嚴重,起火處應在南側停車棚,消防局之勘查採證不可採信云云,更屬無視利同公司工寮與南側停車棚係各自獨立建物,結構及建築時間不同,材質或有差異,且工寮內係放置沙發、桌子等傢俱,南側停車棚下係停放汽車,二建物內(下)之受燒物及燃燒情形差距甚大,於建物及建物內受燒物不同之條件下,本無從等同比較之基本實驗對照法則,強行將二者等同並提比較,忽略應就個別建物自體比較之鑑定判別方式,顯違反鑑定法則,亦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照片78該塊地磚(宏英塑膠地磚)之防焰測試合格防火證明、及將點燃香煙放置於利同公司工寮內災後殘餘地磚上之地磚未點燃之影像(經本院節錄部分影像附卷,參見本院卷㈡第227-236 頁),辯稱:利同公司工寮內使用防焰地磚,不可能因遺留煙蒂引起火災云云(辯護意旨狀第9 、13、15、18-20 、24頁,本院卷㈢第72、74、75、79正反頁)。惟查:
⒈宏英塑膠地磚之經濟部商品鑑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係記載「耐燃性(CNS/8907)移開火源,火燄於5 秒內熄滅」,該「熄滅」係指「完全無火燄」(本院卷㈠第189 、199 頁),又該塊地磚之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委託試驗報告書係記載「⒈參考實驗方法:CNS/ 8907/A3155 。⒉加熱時間為12秒。」,而CNS/8907/A3155之「聚氯乙烯地磚檢驗法」就「耐燃性」測試方法載以「取長度120mm ,寬度10mm之試片3 片,以支持器夾住試片,一端垂下,並固定試片之末端使插入酒精燈焰距燈焰之頂20mm如圖4 所示。加熱12秒後,移去酒精燈,再測定燃燒部份之焰完全熄滅所需時間。火燄能在5 秒以內熄滅者為合格。」(本院卷㈠第190 、206 頁)。上開耐燃性之測試方法,係點燃地磚後,移開火源,測試該地磚自體耐燃性,而非測試外部火源持續對該地磚加熱燃燒之該地磚耐燃性。且證人即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實驗室主任王淑盈證稱:「(以宏英塑膠送檢驗的樣品而言,此塑膠地磚若在室內空間,其上面有菸蒂的情形為何?)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們是在實驗室的環境下檢測且CNS8907 檢測火燃的時間為12秒,也不知悉菸蒂溫度及燃燒時間的長短。」,並證稱實驗室與現場因條件不一樣,無法比較(本院卷㈢第293 反面、294 頁),且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照片78該塊地磚經燃燒碳化明顯痕跡,有該照片在卷可考(參見照片78、80),自無從僅依該檢驗報告,即排除該地磚處係起火點。
⒉辯護人所提之測試影像,查係在利同公司工寮災後之空曠處地面,雖經辯護人點燃7 支香菸置於該地面地磚上,惟僅有該7 支香菸散置,其周圍無任何物品,且經風吹襲,香菸即順風向翻滾,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㈡第227-236 頁翻拍照片),參照辯護人提出之利同公司工寮於火災前之室內照片,內有沙發、木桌、隔間木牆板、掛畫、瓦斯爐、冷氣等物之室內空間(本院卷㈡第218-223 頁),辯護人影像測試地點與火災前利同公司工寮內情狀,全然不同,除已無從等同並提外,並經本院函請消防局鑑識後函覆:「就辯護人李進忠先生所言測試防焰地板並不會因煙蒂遺留而燃燒部分,係單一防焰平面地板遇煙蒂而言,其未有可燃物等條件下,燃燒反應即無法形成;考量本案現場環境條件起火處所置有沙發、菸灰缸、垃圾桶及隔間木板等可燃物,若其遇微小火源且經長時間蘊釀、蓄熱,仍恐有引火燃燒之情形。」,有該局101 年10月1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0 頁)外,證人即鑑定人王章會證稱:「(對之前辯護人提供防焰地磚的影片,有何意見?)如果只是像影像單純地面的話,它不太會燒,但是它上面還是有木料的隔間,所以在那個地板的上面附近,包括沙發等都是易燃的可燃物。」、「(就你們判斷,是如何燒成像照片78那塊地磚的情形)有可能是有什麼可燃物掉到那塊上,所以才會在那塊上燒成那樣的碳化情形。」,並證稱利同公司工寮地面僅該塊地磚有該等嚴重碳化痕跡,故鑑定結論以該處附近為起火點等語(本院卷㈢第63正反頁)。是辯護人所提之測試影像,顯難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又以證人即受災住戶:劉嘉徽、黃火龍、留怡芬、陳加財、黃檍美、被告員工:陳美萬、附近鄰人:陳寶桂、李國慶、被告客戶:蔡其霖於警消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內載之蘆洲分隊吳德盛小隊長抵達現場時所描述之火場情形、火災翌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均載停車場失火之報導,辯稱;起火處係南側停車棚云云(辯護意旨狀第16-18 頁,本院卷㈢第75反面-79 反面頁);又以證人留怡芬於審理中並未證稱起火點係利同公司工寮,故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不可採信云云(辯護意旨狀第27頁,本院卷㈢第81頁);另以依證人即受災住戶:李巧婷、被告客戶:蔡其霖、盧建安、附近鄰人:李世勇、李世田、李烏秋於審理之證言,可確認利同公司工寮並非起火處云云(辯護意旨狀第28-31 頁,本院卷㈢第79反面-83 頁)。惟查:
⒈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證人(除消防局救火人員外),於警消、檢察事務官及審理中之證言,略以:
①留嘉徽(0 號0 樓)於警詢稱:當日其在2 樓住處聽聞其母親(即留怡芬母親)在外叫其下樓,下樓後發現南側停車棚下之銀色車子後面有火花及濃煙等語(偵卷㈠第19-20 頁)。
②黃火龍(0 號0 樓)於警詢稱:其當時於住處午睡,約下午2 時5 分許發現呼吸困難醒來,發現客廳內都是煙,下樓發現南側停車棚有濃煙及大火等語(偵卷㈠第21-22 頁)。
③留怡芬(0 號0 樓)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稱:其當時在家中門前,聞到煙味,自南側停車棚與北側停車棚間之縫隙往利同公司工寮方向查看,發現有火煙冒出,當時停車棚及車輛均未起火,其即先將其與其父親停在北側停車棚內之汽車開離,再返回住處前以水管滅火,因無法滅火,即逃離現場等語(偵卷㈠第23-24 、96、135-136 頁;偵卷㈡第130-131 頁)。
④陳加財(0 號0 樓)於警詢證稱:其當時於住處午睡,約2時許聞到焦味,自住處往下看,看到南側停車庫整排有煙及著火,鄰居正在滅火等語(偵卷㈠第35-36 、37-39 頁)。
⑤黃檍美(00號0 樓)於警詢稱:其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住處前發現南側停車棚銀色車輛後方有火花濃霧,當時留怡芬已經在滅火等語(偵卷㈠第47頁)。
⑥陳美萬(被告員工)於警詢稱:其當時不在現場,公司客戶王盛發有看到停車場有煙霧等語(偵卷㈠第97頁),而王盛發於警詢稱:當日因與利同公司相約收廢五金,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利同公司時發現巷內有濃煙等語(偵卷㈠第98頁)。
⑦陳寶桂(000 巷00號住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稱:當日下午2 時許有路過其在128 巷37號麵攤之民眾告知後面有冒黑煙,其即於2 時5 分許至0 弄巷口查看,發現停車棚起火等語(偵卷㈠第99頁、偵卷㈡第129- 130頁)。
⑧李國慶(000 巷0 號住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當日下午2 時許,有人要其連絡被告告知巷內停車棚發生火災,其即至該弄00號門口看,只看到車子在燒云云(偵卷㈡第129-130 頁);於審理稱:係傢俱店老闆告知利同公司工寮旁停車棚起火,要其連絡被告,其到現場時車棚已經燒起來,好像有一名女子在潑水救火等語(本院卷㈡第295 頁正反面)。
⑨蔡其霖(被告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當日1 點多前往利同公司工寮欲找被告,於該弄巷口發現該弄0 號前停車棚起火,但車尚未移走云云(偵卷㈡第157-158 頁);惟於審理稱:其並未看到車子起火之第一時間,但其係站在該弄6 號門口看到停車棚內車子之後車廂起火云云(本院卷㈡第298 、299 反面頁)。
⑩李巧婷(00號0 樓)於審理證稱:其當時在住處聽到有人喊失火,其才自陽台往下看,看到停車棚屋頂冒出火和煙等語(本院卷㈡第144 頁)。
⑪李世勇(水湳街鄰人)於審理證稱:其當時在水湳街其堂哥李世田競選總部內,看到對面冒煙,即騎機車自三民路174巷抵達該弄巷口【註:該弄00號前巷口,即南側停車棚最南側機車停車棚處】,其並未走入該弄內,該弄口有2 、3 人在討論是否要報警,弄裡未看到人,其僅看到南側停車棚自內算起之第2 、3 部汽車間之隔板起火,其約在下午2 點報警等語(本院卷㈡第300-302 頁)。
⑫李世田(水湳街鄰人)於審理證稱:當時其在競選總部,競選總部距離現場約50公尺,係李世勇先前去觀看後,其才前往現場,其到場後約2 分鐘消防車才抵達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303 頁)。
⑬李烏秋(三民路巷口檳榔攤商)於審理證稱:其聽到消防車聲音才至利同公司於三民路198 巷之大門處,當時消防隊在鋸利同公司鐵門,被告回來將公司鐵門打開,兩名消防隊人員拉水線進入利同公司後稱沒有火又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05 正反頁)。
⑭盧建安(被告客戶)於審理證稱:當日其抵達利同公司時,消防隊正在鋸利同公司鐵門,被告約於同時返回工廠,兩名消防隊人員拉水線進入利同公司後稱「這邊沒有火」又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06 頁反面)。
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除上開⑥證人陳萬美本人不在現場、王盛發僅稱看見濃煙而未述及任何停車棚巷內現場情形,而均無任何證明力外,上開③證人留怡芬最先發現南側停車棚與北側停車棚間縫隙冒煙,並於移開二部車輛後,返回現場滅火,是其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其餘①、②、④、⑤、⑦至⑭證人證述之渠等發現火災或抵達現場之情節,均屬南側停車棚起火後之情形,是渠等目擊時間均在留怡芬後,斟酌火災延燒係動態過程,火勢係一面沿可燃物方向前行,一面於已燃燒物燃燒殆盡時消滅,是越晚目擊火勢之證人(含據報始前來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渠等所見火場景象,均屬火勢於延燒時片段景象,其證據價值僅在作為火流走向之參考,是上開①、②、④、⑤、⑦至⑫證人及消防局救災人員證述:南側停車棚或車輛起火等情,均僅屬證明火勢向可燃物方向延燒之證據,而上開⑬、⑭證人證述:消防人員拉水線進入利同公司發現沒火又走出等情,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煙蒂長時間醞釀、蓄熱起火燃燒及工寮內碳化嚴重情形,救災人員未見工寮有火有可能係工寮內物品已燃燒殆盡而無火,僅存工寮鐵皮屋頂外觀,亦無從作為起火點並非利同公司工寮之證據,均無從作為起火點係南側停車棚或車輛之證據,仍應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所示之調查及鑑定方式判定起火點。上開證人中,僅③證人留怡芬、及稍後於留怡芬之⑤證人黃檍美,屬最先發現失火之證人,而有證據價值。此外,上開⑨證人蔡其霖雖證述其站在該弄0 號門口看到停車棚內車子之後車廂起火云云,惟除其證述停車棚車子起火情節,係在留怡芬目擊車輛均未起火後,而無證據價值外,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內在該弄0 號前往南側停車棚方向攝影之現場照片51所示影像,該處顯無法看見南側停車棚內車輛車身情形,是蔡其霖證述其看見車輛後車廂起火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⒊上開③證人留怡芬、⑤黃檍美於審理中,就目擊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留怡芬(0 弄0 號0 樓)證稱:其當時準備要去睡午覺,先拿其父親留寶同衣服至住處一樓門前陽台(即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採證照片15該處,偵卷㈠第159 頁)晾時,發現住處對面其父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偵卷㈠第150 頁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下稱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6 格)之北側停車棚、與隔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停車格(偵卷㈠第150 頁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5 格)之南側停車棚間之兩停車棚縫隙之底部有煙冒出(本院卷㈡第117 、132 、133 正反頁),該二停車棚有各自屋頂及隔間隔板(本院卷㈡第120 反面),二停車棚之隔間隔板搭建構造如同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採證照片51所示之隔間隔板(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該冒煙縫隙即該二停車棚隔間隔板間之縫隙,即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採證照片58所示之左側燒餘鐵架與右側地面木材間之縫隙(本院卷㈡第133 頁),該縫隙約60-70 公分,縫隙內堆放有木材等雜物(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其在該縫隙前看到煙由該縫隙底部之雜物內飄出來,該縫隙底部約在停車棚後方與利同公司工寮交界處(本院卷㈡第129 頁;偵卷㈠第37頁留怡芬標註位置),當時二停車棚均無火,其父親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均未冒煙或燃燒(本院卷㈡第129 正反、133 反面、134 頁),其即先去叫住在6 號1 樓之其母親胡伶冠,然後要其父親留寶同將其母親車先移走,其則先將其父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至三民路198 巷巷口,再將其自己停放在北側車棚內(偵卷㈠第150 頁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9 格)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移至同巷巷口(本院卷㈡第117 、131 、133 反面),其移其父親的車時,二停車棚均還沒有火,至其移自己自小客車時,二停車棚間縫隙內只有小小的火,移車時間前後不到三分鐘(本院卷㈡第117 反面),待其將自己車子移至巷口後,即返回其住處前,其以住處門口水龍頭接水管、其母親則以水桶裝水向二停車棚間之縫隙滅火(本院卷㈡第122 、134 頁),當時火比較小煙很大,車棚和車輛都還未遭延燒(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但其發現無法澆熄該縫隙內的火,雖然沒有車輛著火,僅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冒煙,但煙越來越大,整個巷子都是煙,還有燒木材的聲音,其即與母親趕快返回住處收拾物品逃離現場(本院卷㈡第124 、129 、134 正反頁),其逃跑時未注意當時有無其他鄰居,僅注意到於該弄0 號前之弄口似有一名騎機車男子打電話等語(本院卷㈡第123 反面、134 反面頁);並證稱:消防局99年10月7 日筆錄記載其證述「我在父親的車旁(00-0000 )與車號0000-00 縫隙處往南側蘆洲市○○路000 巷00號觀望,發現有火煙從縫隙竄出,煙比較大,當時兩台車均還未燃燒」(偵卷㈠第135 頁),就其父親車輛旁之該車車號0000-00 係記載有錯,其當時僅向消防局人員稱銀色車輛,並未說車號,消防局人員可能記錯車號,該銀色車輛係偵卷㈠第150 頁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5 格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31 反面-132頁)。
⑵證人黃檍美(0 弄00號0 樓)證稱:當天其在住處,其姪女王英慈叫其出來,其看到其房東李天棟媳婦停放在其00號對面南側停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牆板快被燒破,該車後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花,但停車棚當時僅冒煙尚未著火(本院卷㈢第122 、123 反面頁),並看到0 號之鄰居留怡芬正在移車,留怡芬移車後就澆水滅火,但留怡芬無法澆到停車棚後方板子後之利同公司工寮(本院卷㈢第123 正反頁),其即撥打119 並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卷㈢第122 反面、123 反面頁)。
⒋依上開證人留怡芬、黃檍美之證言,留怡芬發現北側停車棚與南側停車棚間之縫隙與利同公司工寮牆壁交界處底部有煙冒出後,其即先將停放在該縫隙旁北側停車棚內之其父親車輛開離,當時縫隙內還無火,待其再將其自己車輛開離時,該縫隙僅有小小的火;於留怡芬移車時,黃檍美自住處走出,看見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牆板快被燒破,該車後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花,但停車棚還未著火;嗣留怡芬移開自己車輛後,即返回住處前以水管向該縫隙澆水,但無法滅火,而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雖未起火但車後方煙越來越大,遂逃離現場。是本案火流走勢,確係由利同公司工寮向南側停車棚方向延燒,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現場勘查碳化情形、火流走向相符,是消防局之起火點鑑定,應屬正確。辯護人以上開證人證言辯稱:起火點並非在利同公司工寮云云,顯不能採認。
㈤辯護人雖以汽車自燃之新聞報導、有目擊證人證稱見到車輛起火、火災當日之氣候資料,辯稱:本案有可能係汽車自燃云云(辯護意旨狀第31頁,本院卷㈢第83頁),惟此部分除經證人留怡芬證述:發現北側與南側停車棚間縫隙冒煙時,南側停車棚車內之車輛均未起火外,證人即鑑定人王章會亦證稱:於車輛自燃之情形,多係由引擎開始往後燒,如果燒到油箱而起火會比較嚴重,本案停放於南側停車棚之附表二編號8 、9 (即照片57、58)所示之二部車輛,均由車後往車前燒,故不可能為車輛自燃等語(本院卷㈢第63正反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㈥辯護人雖另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辯稱:檢察官已認定無法判定究係利同公司工寮或係南側停車棚先起火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無法判定起火點理由,係以最先抵達火場之消防人員陳國偉、吳致緯、吳德盛、楊國良證言,無法證明消防人員到場時利同公司工寮已經起火,並依證人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如上開㈣、⒈、⑫、⑬、⑭所示之證言,認無法認定究係何處先起火(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5 頁,本院卷㈠第235 反面至236 頁),然依本判決前開㈣、⒉所示理由,該不起訴處分上開認定,除忽視火場現場其他證據外,其推論方式更違反火場鑑定法則,以片段證據作為全部事實認定之依據,顯屬錯誤認定,自無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本案起火點係在利同公司工寮,係因遺留菸蒂火種於易燃物上經長時間蓄熱引發起火延燒,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起火點係在南側停車棚或汽車自燃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於火災當日中午12時許進入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向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等人交代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離開,員工再於同日中午1 時許離開,其與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當日均有於工寮內抽煙,其當日離開時未清理休息室(本案起火處,即照片82)內菸蒂,亦未要求員工應清理菸蒂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㈡第53-58 、158 頁),而本案火災係因利同公司工寮內休息室遺留菸蒂火種於易燃物上經長時間蓄熱引發起火延燒,亦已如前證,是被告既為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管理利同公司工寮使用方式,本應採取相當防火管制措施,詎其除未就工寮內菸蒂火種為妥適管理外,更疏於監督當日抽煙員工熄滅火種(均詳見下列㈡所示),致生本案火災,自應負失火之責任。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辯稱:被告無須負責、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辯護人辯稱:利同公司雖設有鐵門,但利同公司工寮防盜設備簡略,工寮休息室習慣性未上鎖,難以排除他人入侵遺留菸蒂在內之可能,且證人即住戶李周秀吟(10號3 樓)亦證稱:伊當時由住處3 樓陽台往下看時,發現有一群人自利同公司工寮離開,由工寮前空地逃離等情(本院卷㈡第142 反面至14 3頁),是本案有可能為他人侵入利同公司遺留菸蒂云云(辯護意旨狀第25頁,本院卷㈢第80頁)。經查:
⒈證人李周秀吟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外面有人喊火災而自住處3 樓陽台查看時,看到煙從停車棚後方飄過來,並看到有一群人自利同公司工寮離開云云(偵卷㈠第66-67、本院卷㈡第140-142 頁),然以,李周秀吟於火災當日已經73歲,且於審理中證稱:其也看不太清楚工寮起火位置等語(本院卷㈡第143 頁),是證人既無法看清楚距其較近之工寮屋頂情形,則其如何看清與其較遠之工寮前空地情形,是其證稱:看到一群人自利同公司工寮逃走云云,已難認其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自李周秀吟3 樓住處陽台向外(往利同公司工寮方向)拍攝之由右至左全景影像,於該陽台處於災後,並無法看見利同公司工寮前該片空地,該空地為北側車棚鐵皮屋頂所遮蔽,僅能看到該空地旁之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鳳榮建材公司之牆面、利同公司鐵門及鐵門右側(背對鐵門方向)沿圍牆搭建之利同公司車棚上半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㈡第310 反面),是在李周秀吟發現火災發生當時,南側停車棚、利同公司工寮屋頂既均可能正在或將燃燒而尚未燒穿塌陷、北側停車棚完好,且當時已有大量煙霧往其住處陽台方向飄進,李周秀吟顯無法看見利同公司工寮前該片空地情景,足證證人李周秀吟證述:有一群人自利同公司工寮逃離云云,顯屬錯誤,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你們工寮工人離開時,工寮是否會上鎖?)我們外面有鐵門,所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偵卷㈡第57頁),而該鐵門及鐵門圍牆高聳,鐵門左側(背對鐵門方向)圍牆至少約達2 公尺(比對被告測量之消防局人員以電鋸切開圍牆痕跡),且該圍牆係鐵板搭建,圍牆頂緣薄鋒,有被告提出之鐵門正門照片在卷可查(100 偵續357 卷第51頁),該鐵門則高出該右側圍牆約達二倍,而鐵門右側圍牆,則搭建為車棚,圍牆及車棚屋頂高度約高於小貨車車頭高度等情,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影像及上開鐵門正門照片可供比對(依偵續照片車輛高度、利同公司鐵門內右側車棚旁下掃地工具比對),是利同公司正門處顯難以攀爬進出,且利同公司設有6 個監視器錄影器(主機置於利同公司工寮內辦公室經燒燬),亦具被告自陳明確(偵卷㈠第134 頁),此外,利同公司於該址內工寮前空地處飼養多隻犬隻守衛,經證人留怡芬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4 反面頁),並有照片60所示之犬隻及犬籠在卷可證(偵卷㈠第181 頁)。依上開事證,利同公司工寮除設有鐵門及圍牆防止他人進入外,內並飼養犬隻防盜,另更架設監視器錄影器,足證利同公司工寮於火災前係設有多重防盜措施,是辯護人辯稱:防盜設備簡略,工寮休息室習慣性未上鎖情形,顯難採認。
⒊依上事證,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為他人侵入利同公司工寮遺留菸蒂云云,顯難採認。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火場當日先於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離開利同公司工寮,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就本案火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自己責任主義」,被告自毋庸負責;另被告當日不在場,無法預見員工抽菸後是否有確實處理菸蒂,且被告於工寮內置有多個菸灰缸、地面鋪設防焰地磚、利同公司工寮外亦有擺放滅火器,是被告顯已盡注意義務,更無過失責任云云(辯護意旨狀第25-26 頁,本院卷㈢第80正反頁)。經查:
⒈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日本最高法院平成3 年11月14日刑事裁判集45卷8 號「大洋百貨公司火災事件」判決;同院平成2年11月29刑事裁判集44卷8 號「千日百貨公司火災事件」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利同公司工寮提供為員工吸煙處,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之人,而屬監督者或管理者,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是辯護人辯稱:依「自己責任主義」,被告係無責任云云,顯難採認。
⒊被告雖於該工寮地面舖設防焰地磚,並提供菸灰缸予員工吸煙使用,惟該工寮為木板隔間牆壁,內有皮製沙發、木桌、電視、卡式火爐、垃圾桶等易燃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㈠第131 、13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火場前工寮內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18-223 頁),是該工寮仍屬易因遺留火種而失火處所,堪能認定。被告既將該處提供為員工吸煙使用處所,自應採行或設置相當措施,防止因遺留菸蒂火種於該處易燃物上而失火,詎被告員工清理菸蒂方式,係將菸蒂倒在工寮內之垃圾桶,之後再集中倒到外面的垃圾桶,且該日離去時未清理菸蒂等情,經證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偵卷㈡第126-128 、158 頁),依員工證述之上開清理菸蒂方式,顯有將菸蒂火種遺留於工寮內造成起火之可能;又被告自陳:因其平時已要求員工清理菸蒂,故其當日離開時未要求員工應清理菸蒂,亦未清理放沙發該間休息室(本案起火處,即照片82)之菸蒂等語(偵卷㈡第53-58 、158 頁),是被告對該工寮之防火管理及菸蒂火種之監督管制,僅係前開可能遺留火種之清理方式,自有措施不周及監督疏失之情形,自應就員工遺留菸蒂火種於該工寮內致生本案失火之結果,負其管理監督人之過失責任。
⒋依上說明,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毋庸負責云云,顯難採認。
五、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76年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例如:燒燬他人之房屋,將房屋全部燒燬者,或將房屋屋頂或門窗牆壁焚毀,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均屬燒燬(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第四次增訂本〉上冊,第354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公寓住宅,查為RC鋼筋結構(偵卷㈠第119 頁),建築物結構本身本即難因通常火勢而燒燬,是就該等建物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應依燃燒結果是否使該建物內部受到如牆壁焚毀、內部整體嚴重燒失,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之效用為斷。經查:
㈠起訴書認本案火災燒燬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2、13、16至18所示之公寓住宅(即附表「」),就同表編號7 、8 、12、13、17、18所示之公寓建物(即附表「◎」),依同表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暨現場照片,其內部整體燒失情形嚴重,可認已經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之效用,自屬燒燬。惟同表編號16所示之公寓建物,依同表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顯難認屬燒燬情形,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屬有誤。又同表編號22所示之宗茂公司係經燒燬,且當時有人在內,顯屬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建築物,惟起訴書顯漏載該建物為燒燬建物;此外,就被告失火燒燬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暨現場照片,起訴書顯漏載同表編號5 所示之該部機車;另起訴書亦漏未將該南側停車棚列為因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物,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4至16、19至20所示之公寓住宅,依同表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暨現場照片,或屬外牆壁面受損、或屬外牆門窗玻璃損壞、或屬室內遭煙燻黑,自均非刑法第173 條所指之遭「燒燬」之住宅;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凰榮企業有限公司建物僅屋外石棉瓦遭燒破裂,建物內之物品,未遭本案火災燒燬,經消防局勘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起訴書附表二將該公司列載屬建物內物品遭燒燬戶,亦顯有錯誤。
㈢按刑法第173 條之客體指人犯以外之人,排除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第32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本條所指之「現有人所在」,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係被告自己搭建,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㈠第131 頁),於本案失火時段,該工寮內並無人在內,且該時段平時亦未有該公司人員在內使用,是利同公司工寮於本案固不屬刑法第173 條之客體,惟仍應屬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之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且失火結果已生公共危險,就此部分自構成同條項款之罪,惟起訴書亦漏未列此建物,附此敘明。
六、被告因管理監督疏失,致使員工於利同公司工寮內遺留菸蒂火種,造成本案火災,失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上開火勢延燒,燒燬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又燒燬附表二所示之南側停車棚及車輛,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附表二所示之南側停車棚及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再燒燬附表一編號7 、8、12、13、17、18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標的物,所犯上開各罪,依上開說明,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處斷。另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建築物、附表二所示之南側停車棚及同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惟該等標的物均屬被告單一失火行為之被害結果中之一部,自均得由本院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疏於管理及監督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嚴重損害結果,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犯後態度,及其與部分受害者為親戚關係,卻遲未向被害住戶道歉並洽商賠償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後段、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案火災建物(不含停車棚)受燒情形 (卷頁:偵卷㈠)│├──┬─┬────┬────┬──────────────────┬───┬────┤│編號│註│住戶 │建築物 │火災後狀況 │照片 │卷頁 │├──┼─┼────┼────┼──────────────────┼───┼────┤│ 1 │ │留寶同 │0 弄0 號│除壁面有輕微燻黑、玻璃受熱破裂外,內│3、4 │16-18、 ││ │ │(2 人)│0 樓 │部物品均未受燒,僅受熱燻黑。 │ │119-120 │├──┼─┼────┼────┼──────────────────┼───┼────┤│ 2 │▲│留嘉黴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19-20、 ││ │ │(4 人)│0 樓 │ │ │119-120 │├──┼─┼────┼────┼──────────────────┼───┼────┤│ 3 │ │黃火龍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21-22、 ││ │ │(2 人)│0 樓 │ │ │119-120 │├──┼─┼────┼────┼──────────────────┼───┼────┤│ 4 │▲│黃莉娜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119-120 ││ │ │(5 人)│0 樓 │ │ │ │├──┼─┼────┼────┼──────────────────┼───┼────┤│ 5 │▲│林進金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40-41、 ││ │ │(4 人)│0 樓 │ │ │119-120 │├──┼─┼────┼────┼──────────────────┼───┼────┤│ 6 │▲│留怡芬 │0 弄0 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外觀│15 │23-24 、││ │ │(4 人)│0 樓 │輕微燻黑,內部物品未有受燒,僅壁面輕│ │96、135-││ │ │ │ │微燻黑及塑膠天花板受熱後軟化掉落。 │ │136、120│├──┼─┼────┼────┼──────────────────┼───┼────┤│ 7 ││留文誠 │0 弄0 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陽台│12-14 │25-26、 ││ │◎│(4 人)│2 樓 │物品嚴重碳化燒失,鋁門窗受燒軟化、部│ │27-29、 ││ │ │ │ │分熔化,內部物品以靠東側碳化燒失較嚴│ │120 ││ │ │ │ │重。 │ │ │├──┼─┼────┼────┼──────────────────┼───┼────┤│ 8 ││陳宜男 │0 弄0 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前陽│9-11 │30-31、 ││ │◎│(3 人)│0 樓 │台燻黑鋁門窗玻璃破裂,客廳內物品以靠│ │120 ││ │ │ │ │東(陽台)側碳化燒損較嚴重,臥室隔間│ │ ││ │ │ │ │木板僅表層有燃燒情形。 │ │ │├──┼─┼────┼────┼──────────────────┼───┼────┤│ 9 │▲│陳加財 │0 弄0 號│0 樓東側前陽台壁面燻黑,鋁門玻璃破裂│7、8 │35-36、 ││ │ │(4 人)│0 樓 │,客廳及臥室隔間板等物品未有燃燒,僅│ │120 ││ │ │ │ │輕微燻黑。 │ │ │├──┼─┼────┼────┼──────────────────┼───┼────┤│ 10 │▲│王南薪 │0 弄0 號│0 樓東側外觀壁面燻黑,客廳天花板、內│5、6 │42-43、 ││ │ │(4 人)│0 樓 │部物品未有燃燒僅壁面輕微受熱燻黑。 │ │120 │├──┼─┼────┼────┼──────────────────┼───┼────┤│ 11 │▲│黃檍美 │0 弄00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東側外觀鐵門│27 │47、120 ││ │ │(8 人)│0 樓 │輕微燻黑變色、玻璃破裂,內部客廳物品│ │ ││ │ │ │ │未有燃燒,僅壁面有燻黑情形。 │ │ │├──┼─┼────┼────┼──────────────────┼───┼────┤│ 12 ││李俊生 │0 弄00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客廳│25、26│55-56 、││ │◎│(2 人)│0 樓 │以靠上方嚴重燻黑,電視機僅外殼受熱軟│ │57-59、 ││ │ │ │ │化,混凝土亦部分剝落、掉落,內部木質│ │120 ││ │ │ │ │隔間板已碳化、燒失。 │ │ │├──┼─┼────┼────┼──────────────────┼───┼────┤│ 13 ││李天棟/│0 弄00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客廳│22、24│60-62、 ││ │◎│李周秀吟│0 樓 │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冰箱嚴重變形(色)│ │66-67、 ││ │ │(2 人)│ │,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140-142 ││ │ │ │ │ │ │、120 │├──┼─┼────┼────┼──────────────────┼───┼────┤│ 14 │▲│李豐平 │0 弄00號│0 樓東側鋁門窗靠上方有受燒彎曲變形,│19-21 │71-72、 ││ │ │(5 人)│0 樓 │牆面以靠上方燻黑、內部傢俱物品未有受│ │120 ││ │ │ │ │燒,僅靠上方受熱燻黑。 │ │ │├──┼─┼────┼────┼──────────────────┼───┼────┤│ 15 │▲│吳喬偉、│0 弄00號│0 樓東側外觀壁面有燻黑情形、玻璃部分│17-18 │76-77、 ││ │ │林月香 │0 樓 │破裂、陽台物品輕微燒損、隔間木板及內│ │120 ││ │ │(3 人)│ │部物品僅燻黑未有受燒情形。 │ │ │├──┼─┼────┼────┼──────────────────┼───┼────┤│ 16 ││高爾夫球│0 弄00號│0 樓東側外觀鐵門嚴重燻黑變色,內部未│38 │121 ││ │ │協會 │0 樓 │有燃燒,僅有燻黑情形。 │ │ │├──┼─┼────┼────┼──────────────────┼───┼────┤│ 17 ││駱淑娟、│0 弄00號│0 樓東側鋁門窗嚴重受燒熔化,客廳物品│36-37 │78-79 、││ │◎│李俊雄 │0 樓 │嚴重受燒碳化,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80-82 、││ │ │(3 人)│ │內部隔間裝潢嚴重碳化燒失。 │ │121 │├──┼─┼────┼────┼──────────────────┼───┼────┤│ 18 ││李玫君 │0 弄00號│0 樓東側鋁窗嚴重彎曲、變形,陽台物品│33-35 │86-88 、││ │◎│ │0 樓 │以靠上方受熱情形較嚴重,客廳物品嚴重│ │121 ││ │ │ │ │碳化燒失,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 │├──┼─┼────┼────┼──────────────────┼───┼────┤│ 19 │▲│李俊仁/│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物品受熱軟化,客廳壁面輕│31-32 │89-90 、││ │ │李巧婷 │0 樓 │微燻黑,內部傢俱物品未有受燒情形。 │ │91-93 、││ │ │(4 人)│ │ │ │120-121 │├──┼─┼────┼────┼──────────────────┼───┼────┤│ 20 │▲│李俊雄 │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僅壁面輕微燻黑,其他物品│28-30 │83-85 、││ │ │ │0 樓 │未有受燒情形。 │ │120 │├──┼─┼────┼────┼──────────────────┼───┼────┤│ 21 │▲│凰榮公司│000 巷00│外觀未有燃燒情形,內部僅夾層西南側上│39-42 │94-95 、││ │ │/蔡耀宗│之0 號 │方石棉瓦破裂外,內部物品未有燃燒。 │ │121 │├──┼─┼────┼────┼──────────────────┼───┼────┤│ 22 │●│宗茂公司│000 巷00│因鋼架鐵皮受燒後均已彎曲、變形,且內│43-48 │137-139 ││ │ │/黃榮進│之0 號 │部火載量大,致火勢無法順利撲滅,因現│ │、121 ││ │ │ │ │場需動用重機械(怪手)協助救災,內部│ │ ││ │ │ │ │物品均已遭嚴重翻攪破壞,並將移動之鐵│ │ ││ │ │ │ │架(皮)及廠內擺設物品夷為平地集中堆│ │ ││ │ │ │ │放。 │ │ │├──┼─┼────┼────┼──────────────────┼───┼────┤│ 23 │⊙│利同公司│000 巷00│㈠00號北側為空地,該空地作為停車場及│60-72 │121-122 ││ │ │工寮 │號 │ 儲放雜物,空地處物品未有受燒,僅輕│ │ ││ │ │ │ │ 微燻黑,00號南側則為鐵皮屋,作為辦│ │ ││ │ │ │ │ 公室及休息室使用(如照片60-61 )。│ │ ││ │ │ │ │㈡由高處檢視00號南側鐵皮屋之屋頂鐵皮│ │ ││ │ │ │ │ 受燒情形以愈靠北側方向變色、塌陷愈│ │ ││ │ │ │ │ 為嚴重(如照片62)。 │ │ ││ │ │ │ │㈢檢視00號鐵皮屋南側辦公室上方鋼樑以│ │ ││ │ │ │ │ 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較為嚴重│ │ ││ │ │ │ │ (如照片63-64 ),檢視與休息室隔間│ │ ││ │ │ │ │ 處之鐵櫃受燒情形以靠北側方向彎曲、│ │ ││ │ │ │ │ 變形(色)、氧化愈為嚴重,辦公室與│ │ ││ │ │ │ │ 休息室隔間木板均嚴重碳化燒失,屋頂│ │ ││ │ │ │ │ 輕鋼架嚴重彎曲變形(如照片65-66 )│ │ ││ │ │ │ │ 。 │ │ ││ │ │ │ │㈣檢視鐵皮北側休息室燃燒情形,發現休│ │ ││ │ │ │ │ 息室內部樑柱均以靠西北側方向彎曲、│ │ ││ │ │ │ │ 變形、氧化愈嚴重(如照片67),休息│ │ ││ │ │ │ │ 室東側如礦泉水堆等物品燃燒後均以靠│ │ ││ │ │ │ │ 西側方向碳化燒失較為顯著(如照片68│ │ ││ │ │ │ │ ),檢視休息室西北側靠沙發座椅燃燒│ │ ││ │ │ │ │ 後僅剩底座,該處隔間木板茶几沙發等│ │ ││ │ │ │ │ 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休息室│ │ ││ │ │ │ │ 北側洗衣機亦靠南側沙發側傾斜塌陷,│ │ ││ │ │ │ │ 其上方鐵皮受熱情形亦以靠西北側處較│ │ ││ │ │ │ │ 顯嚴重(如照片69-72 )。 │ │ │├──┼─┼────┴────┴──────────────────┴───┴────┤│備註│㈠│符號表: ││ │ ├─────────────────────────────────────┤│ │ │⒈「」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遭燒毀建築物 ││ │ │⒉「▲」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建築物內物品遭燒毀之被害戶 ││ │ │⒊「◎」「●」本院依鑑定書現場勘查資料及採證照片,認定燒毀之建築物。 ││ │ │⒋「⊙」起火處。 ││ ├─┼─────────────────────────────────────┤│ │㈡│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建物內之受災住戶姓名及人數,依「第三救災救護大隊蘆洲分隊││ │ │99年10月6 日蘆洲市○○路000 巷火警受災戶安置相關名冊」資料,共16戶,安置人││ │ │數共63人(偵卷㈠第104-107 頁)。 ││ ├─┼─────────────────────────────────────┤│ │㈢│編號1至20 建物受燒後之外觀(偵卷㈠第119頁) ││ │ ├─────────────────────────────────────┤│ │ │「檢視蘆洲市○○路000 巷0 弄0 ○0 ○0 ○00○00號建築物外觀燃燒情形,其壁面││ │ │以靠8 、10號側處燒損、燻黑、泛白情形較顯嚴重,磁磚並嚴重脫落掉落,愈向0 號││ │ │、0 號及00號側燃燒較顯輕微,且0 、0 號處尚保持完整(如照片1-2 )。」 ││ ├─┼─────────────────────────────────────┤│ │㈣│消防局人員於利同公司工寮清理復原情形(偵卷㈠第122頁) ││ │ ├─────────────────────────────────────┤│ │ │「檢視蘆洲市○○路000 巷00號休息室西北側靠沙發附近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如照片││ │ │73),調查人員自表層實施逐層清理(如照片74-75 ),將表層掉落物清理後發現疑││ │ │似有菸灰缸殘骸(如照片76-77 ),清理至地面處發現其塑膠地板遺留有一明顯碳化││ │ │痕跡(如照片78),附近地板則大致完好,調查人員於休息室西北側處地面予採集證││ │ │物1 (燒熔物、水泥塊如照片79-80 ),並將上述證物會封(如照片81),隨後將休││ │ │息室西北側之沙發底座、彈簧、菸灰缸等物復原至相關位置(如照片82)。」 │└──┴─┴─────────────────────────────────────┘┌──────────────────────────────────────────┐│附表二:南側停車棚、該停車棚內及巷內車輛遭燒毀情形 (卷頁:偵卷㈠)│├──┬─┬────┬────┬──────┬───────────┬───┬────┤│編號│註│車號 │所有人 │停放位置 │ │照片 │卷頁 │├──┼─┼────┼────┼──────┼───────────┼───┼────┤│ 1 ││0000-00 │李俊仁 │0 弄00號對面│以靠前側引擎處呈較嚴重│52、54│50-51、 ││ │ │小箱型車│ │停車棚(由下│之燒損變色及氧化情形,│ │121-122 ││ │ │ │ │往上第1 格)│車內物品已碳化燒失,南│ │ ││ │ │ │ │前之弄口 │側車尾部分烤漆尚保持完│ │ ││ │ │ │ │ │整。 │ │ │├──┼─┼────┼────┼──────┼───────────┼───┼────┤│ 2 ││000-000 │留嘉徽( │0 弄00號對面│車號000-000 等4 部機車│55 │19-20、 ││ │ │機車 │田榮作) │停車棚內(由│均已嚴重變形(色),車│ │121-122 ││ │ │ │ │下往上第1 格│庫隔間木板已燒失僅剩支│ │ ││ │ │ │ │) │架。 │ │ │├──┼─┼────┼────┼──────┼───────────┼───┼────┤│ 3 ││000-000 │黃火龍 │同上 │同上 │55 │21-22、 ││ │ │機車 │ │ │ │ │121-122 │├──┼─┼────┼────┼──────┼───────────┼───┼────┤│ 4 ││000-000 │李天棟 │同上 │同上 │55 │60-62、 ││ │ │機車 │ │ │ │ │121-122 │├──┼─┼────┼────┼──────┼───────────┼───┼────┤│ 5 │ │不明機車│不明 │同上 │同上 │55 │121-122 │├──┼─┼────┼────┼──────┼───────────┼───┼────┤│ 6 ││00-0000 │李俊生 │0 弄00號大門│以靠東側【註:即靠停車│38、52│55-56、 ││ │ │小客車 │ │前巷內 │棚該側】嚴重受燒變色且│、53 │121-122 ││ │ │ │ │ │愈靠北側車尾受燒變形愈│ │ ││ │ │ │ │ │嚴重,車內物品均嚴重碳│ │ ││ │ │ │ │ │化燒失。 │ │ │├──┼─┼────┼────┼──────┼───────────┼───┼────┤│ 7 ││0000-00 │李天棟 │0 弄00號對面│嚴重受燒變色,車內物品│56 │60-62、 ││ │ │小客車 │ │停車棚內(由│均已嚴重碳化燒失,車庫│ │121-122 ││ │ │ │ │下往上第2 格│上方鐵皮以靠北側方向變│ │ ││ │ │ │ │) │形(色)塌陷嚴重。 │ │ │├──┼─┼────┼────┼──────┼───────────┼───┼────┤│ 8 ││0000-00 │李俊雄 │0 弄00號對面│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57 │83-85、 ││ │ │小客車 │ │停車棚內(由│色,輪胎嚴重燒失僅剩鋼│ │121-122 ││ │ │ │ │下往上第4 格│圈,車庫內物品已嚴重碳│ │ ││ │ │ │ │) │化燒失,且車體愈靠後(│ │ ││ │ │ │ │ │東)側【註:即利同公司│ │ ││ │ │ │ │ │工寮】變形(色)愈嚴重│ │ ││ │ │ │ │ │,車庫東側上方鐵皮嚴重│ │ ││ │ │ │ │ │彎曲塌陷。 │ │ │├──┼─┼────┼────┼──────┼───────────┼───┼────┤│ 9 ││00-0000 │駱淑娟 │0 弄0 號及00│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58、59│78-79、 ││ │ │小客車 │ │號對面停車棚│色,輪胎嚴重燒失,鋼圈│ │121-122 ││ │ │ │ │內(由下往上│部分燒熔,尤以靠後(東│ │ ││ │ │ │ │第5 格) │)側鋼圈燒熔較嚴重,車│ │ ││ │ │ │ │ │體烤漆以靠東側變色嚴重│ │ ││ │ │ │ │ │,車內物品均已嚴重碳化│ │ ││ │ │ │ │ │燒失,車庫上方鐵皮嚴重│ │ ││ │ │ │ │ │彎曲塌陷。 │ │ │├──┼─┼────┴────┴──────┴───────────┴───┴────┤│備註│㈠│符號表:「」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遭燒燬車輛 ││ ├─┼─────────────────────────────────────┤│ │㈡│北側停車棚受燒情形(偵卷㈠第121頁) ││ ├─┼─────────────────────────────────────┤│ │ │「北側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均未有受││ │ │燒情形,僅車號0000-00 車庫靠南側上方石棉瓦有部分掉落(如照片49-51 )。」 ││ ├─┼─────────────────────────────────────┤│ │㈢│南側停車棚受燒情形(偵卷㈠第121-122頁) ││ ├─┼─────────────────────────────────────┤│ │ │「檢視0 弄巷道南側搭建停車庫已嚴重彎曲、變形(色)、塌陷(如照片52)」、「││ │ │車庫上方鐵皮以靠北側方向變形(色)塌陷嚴重(如照片56)」、「綜觀停車庫受燒││ │ │情形,以靠車號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附近處所受燒燬損最為嚴重,車庫屋頂││ │ │鐵皮亦靠該處嚴重彎曲、變形、塌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 174 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