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 原告
- 陳加財
- 被告
- 李進忠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進忠係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其自己搭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藘洲市○○○路000 巷00號之工寮供作該公司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下稱利同公司工寮),並同意員工在休息室內使用瓦斯爐及吸菸,本應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監督人員離開時能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除疏未建置避免菸蒂火種遺留室內之防範措施外,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至1時許,其與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該工寮內吸煙後,未督促員工離開時應確認無菸蒂火種遺留工寮內,即先行離去,待員工於同日中午1 時許離開工寮後,因工寮內遺留有煙蒂火種於易燃物處,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工寮內沙發、茶几等物後,失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其自己所有之利同公司工寮,火勢再向兩側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燒毀系爭住處內冷氣三台、門窗、大量衣物及床具組,玻璃亦全毀,地板和整間房屋燻黑,機車受損等,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損害(其中支出紗窗門2,700元、玻璃5,775元、機車2,480 元、鐵門鐵花玻璃喇叭鎖10,000元、床頭床墊鞋櫃12,000元、採光板10,000元、壁紙12,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1.被告涉犯刑事失火罪嫌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被告業已對前揭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檔案編號H10JO6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為其憑據,然上開火災鑑定書實有諸多疏漏及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對此,被告已就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送鑑定,以釐清事實,查明真相。
2.本件火災發生初期,曾有多名目擊證人稱利同公司旁之停車場起火,且於停車場已熊熊大火之際,利同公司根本尚未燃燒。另訴外人即首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員楊國良,亦稱當時停車場已起火燃燒,然停車場左側之住宅及右側之被告工廠均尚未波及。甚至斯時有兩名消防員正欲鋸開利同公司鐵門以進入救火之際,適逢被告返家,被告便以遙控器將鐵門打開,發現利同公司裡無火無煙,該二名消防員便再將水線拉出利同公司,轉往停車場救火。是利同公司始係受停車場大火之波及而延燒,起火處顯非利同公司,然系爭火災鑑定書之作成,卻未就停車場之部分進行採證,是該火災鑑定書之可信性實大有可疑。
3.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製作過程,確有諸多疏漏與瑕疵,且訴外人即製作該火災鑑定書之承辦人王章會於刑事第一審作證時之態度,亦多避重就輕,支吾其詞。矧本件火災曾有三名目擊證人證稱,於停車場處已熊熊大火之際,消防隊員曾先拉水線進入被告所有之利同公司,發現利同公司尚未起火燃燒後,消防隊員復將水線拉出,轉往停車場協助救災等情,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並非利同公司,顯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確有瑕疵無訛,茲再逐點詳述如下:
(1)刑事第一審判決係以系爭火災鑑定書及證人王章會於歷次偵、審之證述,作為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利同公司工寮之主要論據。惟上開火災鑑定書及證人王章會之證述內容,實有疏漏及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茲分述如下:證人王章會證述:「(問:鑑識人員到場時有就4 弄口的停車庫的燃燒情形,以及是否有明顯碳化痕跡的部分進行勘查嗎?)如報告第69頁照片編號59,我們有就車號00-0000 小客車後方的部分進行採證,依照現場火流的狀況以及延燒的狀況,先初步認定起火處在何處,再做清理、採證以加強我們判斷正確性,因為我們已經初步認定起火點在13號,且就13號內部做清查後,已有相當資料可認定起火點在13號,因此就停車庫的部分只做部分的清理」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第55頁),準此,因鑑識人員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定起火處為工寮休息室,完全忽略其他地點為起火處之可能,而疏未加以詳細採證、調查,故該次火災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堪置疑。證人王章會另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4頁第3 點】其中指稱吳德盛小隊長到達現場時,火勢集中在4 弄停車庫附近,為何會認定起火點在198 巷13號?)因為13號屬於鐵皮密閉式,4弄口的停車庫是開放式的,從4弄口就可以看到停車場的狀況,因為風向的關係,所以火跟煙會往4 弄口的方向蔓延,且4弄口的停車庫屬於開放式,所以看得到4弄口的煙跟火,但13號是密閉式所以無法看見煙跟火」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第54頁),是依證人上開陳述,意即起火點為工寮,係因風向關係,火、煙往停車場蔓延,該工寮為密閉式,而停車場為開放式,當火勢在工寮內悶燒時,火勢尚未竄出,故無法看到煙與火,致造成火勢集中在4 弄停車場附近之錯覺云云,惟證人上開陳述實有矛盾之處,蓋假設起火點為工寮,吳德盛小隊長到達現場當時,火勢尚在工寮內燃燒,則表示工寮內火苗尚未延燒至他處,以致於無法看到工寮內部燃燒產生之煙與火,惟倘若斯時工寮內火苗尚未竄出工寮外部,火勢焉可能由工寮延燒至鄰近之4 弄停車庫?且停車庫之火勢猶大於工寮?足見證人王章會上開說明並無可採。證人王章會又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6頁第4 點】從何張照片中可看出鑑定報告所稱『塑膠地板靠中間處有一特別深的碳化痕跡』?)在鑑定報告第78頁,照片編號78,地板已經有碳化的痕跡」、「(問:除了本處以外,還有其他地方有相同的碳化痕跡嗎?)只有此處。如果遺留的火種以蓄積熱量的方式引燃火勢,該處可能就會有明顯碳化痕跡」、「(問:如果以碳化程度比較,13號工寮的碳化程度是否比停車庫的碳化程度來的嚴重?)碳化程度是否嚴重通常可依火勢的久暫、易燃物的多寡、火勢的大小來判斷,但這並非一定。且本件無法單純以整體的碳化程度來比較,因為鋼鐵與木材燃燒後的情形不一樣,但可以就相同的東西燃燒後的程度來比較,例如照片87停車庫與13號工寮的鐵皮上方顏色變化就不一樣,13號的顏色比較深,又例如照片編號73、74、75木料隔間的燃燒後燒失、燒細的程度也不一樣,所以必須綜合判斷燃燒的情形」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第54、55頁),是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意旨以工寮地板有一特別深之碳化痕跡來推斷該處為起火點云云,然證人王章會已稱因工寮與4 弄停車庫建築結構之材質不同,故無法單純以碳化程度比較何者碳化程度較嚴重,準此,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與鑑定人之解釋已有齟齬。再者,證人王章會先前證稱火災當時已初步認定起火點在鐵皮工寮,故未就停車庫部分進行採證,且停車庫亦無與工寮相同或相似材質之塑膠地板可供比較兩處之碳化程度,在此情形下,如何綜合比較判斷碳化程度之嚴重性並推論何處為起火點?。此外,證人王章會亦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問:根據你們專業的判斷,本件火災的鑑定書,他所認定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的判斷依據為何?)依據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徑,還有殘跡燒損的程度,搶救的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問:如何判斷本件起火點是在被告工寮?)就他火流燃燒的路徑,還有鐵皮燒失變色的情形,目擊者我們有作參考。」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8號本院卷102年1月22日之審判筆錄)。惟證人王章會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均僅泛稱係依據現場燃燒及火流路徑、殘跡燒損程度、搶救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云云,然就本件火災之火流路徑究竟為何、殘跡燒損狀況究竟何者較為嚴重等具體內容卻未能詳細說明其判斷、推理之過程,致無從檢視其判斷之合理性,自難取信於人。甚者,證人王章會於刑事第一審針對辯護人提示照片請求判斷燃燒情形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0 偵665卷p150,100年3月4日辯護意旨三狀被證10照片】據你剛才所說,你有參考火流路徑及燃燒程度,而燃燒程度又有參考鐵皮變色情形及物品燃燒的強弱。就這張照片顯示,鐵皮變色情形、屋頂燃燒情形那個部分比較強?)…還是以13號工寮的西北角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塌陷程度是以車庫的屋頂塌陷比較嚴重。變色情形較嚴重的部分如照片上我所標示的位置。」、「(問:變色情形較嚴重的判別標準?)因為鐵皮如果是紅色,燒成的顏色最先變成灰色、再嚴重會燒穿。」、「(問:就剛才所看的照片,13號工寮的屋頂有燒穿還是車庫屋頂有燒穿?)13號工寮鐵皮變色彎曲的程度比車庫的程度高,就整個兩邊來比較的話。就兩邊來講,兩邊都有部分燒穿,燒穿的程度不是很嚴重。」云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本院卷102年1 月22日之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王章會所述,判斷起火點之依據包括殘跡之燒損程度云云,然就辯護人請求提示之照片並問以工寮或車庫之燃燒、變色情形何者較為嚴重等情,證人王章會不僅未正面回答問題,反就此依其專業應係簡單、明瞭之問題,支吾其詞,推託閃避,經辯護人一再促其回答問題後,始答以「13號工寮的西北角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塌陷程度是以車庫的屋頂塌陷比較嚴重」。然就變色部分而言,依辯護人所提示之照片觀之,被告工寮之西北角屋頂僅係稍微呈橘黃色狀態,而車庫之屋頂卻已有燒成黑色之痕跡,則何以被告工寮之鐵皮屋頂變色較車庫鐵皮屋頂嚴重?次就塌陷程度而言,顯然車庫屋頂塌陷程度較為嚴重,證人王章會亦同意之,則證人王章會既以殘跡燒損程度作為起火點判斷之依據,然車庫屋頂塌陷既較工寮嚴重,則何以仍判斷起火點為被告工寮?益徵本件鑑定報告確有瑕疵無訛。
(2)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本件火災鑑定之挖掘程序,係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二)勘查步驟」之「7 、清理挖掘」之「A 、逐層勘查」之方式進行挖掘,是若足以判明確定起火點時,自毋須為「B 、全面挖掘」云云。惟本件有多名目擊證人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消防員均稱係停車場起火燃燒,故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究為利同公司或停車場應屬不明,進行火災鑑定時,自應全面挖掘。退步言之,縱本件起火點判斷已屬明確,本件火災鑑定之過程亦未依前開「7、清理挖掘」所揭示之「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之方式進行挖掘:刑事第一審判決雖以證人王章會之證述,認定本件火災鑑定之挖掘程序,係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二)勘查步驟」之「7、清理挖掘」之「A、逐層勘查」之方式進行挖掘,是若足以判明確定起火點時,自毋須為「B 、全面挖掘」云云。然本件火災發生時有多名目擊證人及第一時間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員均稱係停車場起火燃燒,故本件火災起火點究屬利同公司或停車場應屬不明,鑑定人員進行勘查時,自應依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予以全面挖掘。惟證人王章會已先入為主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工寮,故僅就被告工寮進行採證,而未全面挖掘,實已違反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在先。退步言之,縱證人王章會認本件火災足以判明確定起火點,其亦未依上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挖掘。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之「(二)勘查步驟」之「7 、清理挖掘」明文揭示:「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清理挖掘過程應擇要錄影或照相;重大火災案件則務必錄影及照相。」,然參諸證人王章會之前開證述:「因為我們已經初步認定起火點在13號,且就13號內部做清查後,已有相當資料可認定起火點在13號,因此就停車庫的部分只做部分的清理」云云,是證人王章會等人於本件火災現場挖掘時,並未對於起火處之交界區域,即與利同公司工寮交界之南側停車棚部分進行挖掘,況本件最先發現火災之目擊證人留怡芬亦證稱其係於北側及南側停車場之縫隙底部發現有煙冒出,且首先燒燬之車輛車號0000-00 (參見火災鑑定書中現場照片第57號)及車號00-0000 (參見鑑定書中現場照片第58號)係緊鄰鑑定書所推測之起火處,為本件之交界區域及重點處,鑑定小組何以均未採樣?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鑑定書之作成過程實相當草率而確有瑕疵,更足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僅憑片面現存之採證而認定起火點,實屬率斷。
(3)本件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隊員即證人楊國良已明確證稱其抵達火災現場時僅有停車場部分起火燃燒,左側住宅尚未波及,右側被告工廠尚未波及,故本件火災起火處確非利同公司工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關於「到達時狀況」部分記載:「到達現場時,現場溫度高,有大量紅色火舌及黑煙從巷內車輛竄出,有2 輛車燃燒火舌已向其上方車棚竄燒,燃燒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左側住宅尚未波及,右側工廠尚未波及。」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第130 頁),其中關於右側工廠所指究為宗茂企業有限公司或利同公司乙節,經撰寫前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消防隊員即證人楊國良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係開第一台車、第一個抵達的消防隊員,當時已經燒到車了,尚未波及住宅及工廠,就先向停車場射水,對車子跟車棚先滅火」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本院卷102年2 月19日之審判筆錄)。且經刑事第一審提示火災現場平面圖請其指出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右側工廠尚未波及」之右側工廠是否指現場圖的宗茂公司時,證人楊國良亦證稱:「沒有這麼過去。右側工廠應該是指堆放雜物這間(按:即利同公司)。」等語(參見被證1 ),足見依首先抵達之消防專業人員之觀察判斷,其抵達斯時,停車場部分已有大量火舌竄出,然利同公司尚未波及,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係停車場而非利同公司至明。詎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此有利被告之證據竟全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4)證人李世田、李烏秋及盧建安等人均證稱消防隊員鋸開利同公司鐵門時,發現沒有火又退出等情,足證利同公司確非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證人李世田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看到消防隊要鋸開鐵門時,鐵門屋主就回來,用遙控器將鐵門打開,打開後消防隊有拉水線進去,進去後消防員說這邊沒火,我們旁邊的人有幫忙把水線撤出來,往車庫這邊拉。伊看到的是車庫起火等語;證人李烏秋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看到消防隊在鋸鐵門,老闆回來將鐵門打開,原先消防隊衝進去看到沒有火,才又退回來,因為煙很大,伊就離開現場。鐵門打開時工寮還好好的,沒有冒煙或起火。兩個消防員拉水線進去又拉出來等語;證人盧建安亦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到現場時,消防隊已經鋸下鐵門一條,後來李進忠用遙控開鐵門,打開後有兩名消防隊員拉水線進去說「這邊沒有著火」,又將水管拉出來。伊後來有繞過車庫後面看,車庫前面都著火,消防隊都已經在救火,利同公司開門沒有煙,後來有延燒過來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8號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是上開三名證人先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於消防隊隊員正要鋸開被告工廠之鐵門時,目睹被告回來後用遙控器打開鐵門,消防隊員先拉水線進去,發現被告工廠裡沒火,才又退出,足證停車場已經著火時,利同公司工寮仍完好如初沒有煙、沒有火,且火勢係從停車場延燒至利同公司工寮等語,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火災之起因確非被告利同公司所致,至為灼然。至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救災人員未見工寮有火有可能係工寮內物品已燃燒殆盡而無火,僅存工寮鐵皮屋頂外觀,亦無從作為起火點並非利同公司工寮之證據」云云,更顯係恣意推斷,毫無憑據。蓋證人盧建安實已明確證稱:「我後來有繞過車庫後面看,車庫前面都著火,消防隊都已經在救火,利同公司開門沒有煙,後來有延燒過來」等語,是於消防隊員抵達利同公司門口時,停車場部分已經起火然燒,利同公司則尚未燃燒,且嗣後火勢係自停車場延燒至利同公司,利同公司始因受波及而起火燃燒,故證人盧建安之前開證述實已明確描述本件火災之延燒方向及相關區域、建物之起火燃燒順序,足證利同公司工寮確非起火戶。又倘若利同公司工寮內之物品已先燃燒殆盡而無火,焉可能一般人肉眼均無法區辨整個建物燃燒前及燃燒後之差異?況利同公司與停車場並非緊密相連,中間尚隔有一水溝之距離,若利同公司之火勢大到足以延燒至停車場,利同公司外觀亦必有火災後之燒損痕跡,焉可能在場之三名證人均無法判斷利同公司已因燃燒殆盡而無火?此部分判決理由實有違常理。此外,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德音分隊小隊長李元龍亦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係當天第三第四批到現場,伊當天救火的區域係工寮,伊到現場的時候工寮鐵門已經打開了,伊就直接進去滅火等語,是於證人李元龍抵達救災現場時,利同公司已經起火燃燒,故若綜合盧建安等三名證人之證述以觀,本件火災確係停車場先起火(因停車場起火燃燒時,盧建安等人證稱利同公司尚未燃燒),後因停車場之火勢過大而延燒至利同公司,故始有後來消防隊員至利同公司之救火行動,並非如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稱利同公司已因工寮內之物品燃燒殆盡而無火云云,刑事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5)此外,本件火災之目擊者及初期搶救人員多稱係由停車場處即車庫處開始延燒,此觀諸多位目擊者證詞及鑑定報導資料,以及多名證人於刑事第一審作證之證詞可資證明。
4.又本件火災有諸多證人證述目睹停車場之車子起火燃燒等情,當不能排除本件火災係因車子自燃所引起之可能性,且日前於新北市亦有一名男子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兩天,後竟起火燃燒,經推測可能係因車齡老舊、天氣潮濕、線路老舊等因素所致(參見被證3 ),況夏季高溫更是汽車自燃之高峰期(參見被證4),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9年10月6日中午1 時至2 時許,斯時臺北市、新北市之氣溫動輒高於攝氏30度(參見被證5 )且多午後雷陣雨,高溫潮濕的氣候均增加汽車自燃之可能性,然本件火災於進行勘查、鑑定之初,卻忽略就停車場區塊進行採證,率以於被告工寮發現之遺留火種碳化痕跡即遽認係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實屬率斷。
5.退步言之,縱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處)為被告實際管理之工寮,起火原因為何尚待究明。倘起火原因係因休息室內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被告亦非直接引發火災之行為人,且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1)就起火原因而言: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結論認定:「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僅研判係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但無法認定本件火災之確切起火原因。又上開鐵皮工寮之防盜設備堪稱簡陋,入口處大門雖有上鎖,惟工寮休息室卻習慣性未上鎖,尚難排除他人入侵該處之可能,另觀諸證人李周秀吟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有看到工廠內有一群人往外逃生,然後他們就走到空地了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8號本院卷102年8月28日之審判筆錄),即可明證。且起火處附近巷弄狹窄、人口稠密且組成份子複雜,亦難排除係聚集在附近中輟生、賭客或其他民眾路過時,隨意將菸蒂彈入而引起火警之可能性,火災起火原因容有多端,縱屬菸蒂類之火種所引起,亦無科學證據(例如DNA人別鑑驗)可證明菸蒂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所遺留。
(2)就行為人而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認定「被告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固均坦承於99年10月6 日13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上開休息室內抽菸,然本件並無法特定究係何人於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而造成本件火災,故雖可特定於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等3 人於上開休息室內吸菸,惟仍無法特定本件火災之引起,究係由被告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3 人所共同引起或僅由其中部分之人所引起,況被告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均僅係利同公司之員工,其彼此間並無相互監督之義務,故對他人所為之危險行為,亦不須負擔注意義務,故渠等對於他人所引發火災之行為即難以歸責」等情(參見被證6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57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至第5 頁),而業對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刑事第一審法官甚而基此發函予被告李進忠涉嫌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公訴人,表明該案與前開利同公司員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先後認定之起火源不同,請查明是否仍要起訴(參見被證7 ),足見刑事庭於審理本案時亦對公訴意旨多所質疑。退步言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縱認係利同公司之員工抽菸未熄滅菸蒂所引起(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亦與被告無涉,蓋被告李進忠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案發前亦未在該工寮休息室抽菸,故被告李進忠顯非引發火災之行為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僅因被告為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由被告負責。
(3)被告李進忠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火災發生當時,被告李進確實不在現場,其無法預見當日其所僱用之工人抽菸後有無未妥為處理菸蒂致引起火災等事實,刑事第一審判決僅以被告為該工寮之實際管理人,即概括認定其就工寮內所發生之他人過失行為亦須負責,未免過於擴張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誠屬過苛。況被告為避免工寮內遺留菸蒂火種,已在該工寮休息室內備妥多個煙灰缸供人使用,並在工寮休息室外(即工寮大門入口處左邊,以綠色帆布覆蓋之鐵皮屋)擺放數個滅火器,以備不時之需,而工寮內地板亦採用通過防焰測試之防焰地板,被告平日亦對員工多所叮囑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小心火燭,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工人在該工寮抽菸情形之管理、煙灰缸之提供、避免遺留菸蒂類火種引燃火勢之可能性及對於該工寮休息室之消防安全,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李進忠對於該次失火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6.綜上所述,系爭火災鑑定書確有諸多疏漏與瑕疵,且與多名目擊證人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參與救火之消防人員所述情形不符,其可信性實大有可疑。矧縱本件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7.退步言之,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實際管理之工寮,原告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何,自難判定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倘起火原因係因工寮內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被告亦非直接引發火災之行為人,且就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1)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尚屬未定,自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若主張本件火災係因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休息室內吸煙,且其等於吸煙後未妥善清理或處置菸蒂,即離開上開休息室,致未熄滅之菸蒂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云云,係以系爭火災鑑定書為證。惟若細繹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部分,即知系爭火災鑑定書於判斷火災發生原因時,係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因素,再認定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故就本件而言,系爭火災鑑定書係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及「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不可能」之因素後,僅剩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該火災鑑定書僅係留下一種尚無法排除之可能性,而非「正面肯定」本件火災確係因遺留火種所引發。又所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種類包括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而系爭火災鑑定書認為本件係遺留火種(菸蒂)可能性較高之原因,無非係因調查人員於清理過程中,發現疑似煙灰缸殘骸,且該煙灰缸係供工人抽菸時使用,火災發生當天工人亦有抽菸之行為,「若」微小火源不慎掉落於「易燃物」處,其經長時間醞釀、蓄熱,「恐」起火燃燒云云。然上開論述過程,充滿鑑識人員主觀之臆測與假設,僅因工人有於該休息室抽菸之行為,即排除其他可能的遺留火種種類,而認係遺留菸蒂之可能性較高。復又假設「若」有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處,「恐」起火燃燒云云,然本件究竟有無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處?該休息室內有何「易燃物品」?且縱有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品,本件是否正因此原因而起火燃燒?該菸蒂是否確係工人抽菸所遺留?等問題,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認定,充滿揣測、擬制之口吻,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工人抽菸致未熄滅之菸蒂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之證明。況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之防盜設備堪稱簡陋,入口處大門雖有上鎖,惟工寮休息室卻習慣性未上鎖,尚難排除他人入侵該處之可能,此觀諸證人李周秀吟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有看到工廠內有一群人往外逃生,然後他們就走到空地了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本院卷102年8 月28日之審判筆錄),即可明證。且起火處附近巷弄狹窄、人口稠密且組成份子複雜,亦難排除係聚集在附近中輟生、賭客或其他民眾路過時,隨意將菸蒂彈入而引起火警之可能性,火災起火原因容有多端,縱屬菸蒂類之火種所引起,亦無科學證據(例如DNA人別鑑驗)可證明菸蒂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所遺留。是系爭火災鑑定書並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確係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原告仍應就「工人有抽菸之行為」、「工人未熄滅菸蒂」、「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因而起火燃燒」舉證證明之。況工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所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於另案業經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火災實難認係被告利同公司之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燃。
(2)縱本件火災係因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則被告未督促工人清理菸蒂之消極不作為(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依原告之主張,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工人抽菸未熄滅菸蒂所引燃,則亦應係該工人未熄滅菸蒂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無涉。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案發前亦未在該工寮休息室抽菸,故被告顯非引發火災之行為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僅因被告為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由被告負責。且若依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為判斷,被告未督促員工清理菸蒂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必然發生員工未熄滅菸蒂引發火災之結果,易言之,縱被告火災發生特別叮囑工人應妥適清理菸蒂,亦不必然即可防止火災之發生(工人仍可能疏忽未熄滅菸蒂),是本件火災之發生不過係一偶然之事實而已,故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亦與被告未督促工人清理菸蒂之行為(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工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工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若主張本件火災係上開工人抽菸未熄滅菸蒂所引燃,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並未證明受損之物之購買價格,無法進行折舊以計算損害金額,且該受損之物與原告所新添購之物係屬相同之品牌、規格及材質,無法以其所新添購之物之價格直接進行折舊以計算損害之金額,機車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採光PC板及壁紙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於火災發生前,即有使用此等之物,無法證明其有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受有毀損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利用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未善盡用火安全之注意義務,致利同公司工寮失火,並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住處,原告因而受有住處內所有物品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輝鋁窗工程行收據、友信玻璃行收據、文殊機車行收據、弘鼎不鏽鋼有限公司收據、良焜有限公司收據各影本1 份、精品傢俱行估價單、台北壁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份、現場照片19張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雖被告以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火災現場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鑑識中心等相關人員於本案發生後前往現場勘驗數次,採取物品鑑驗,並拍攝現場照片後,並由台北縣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認: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認利同公司員工當日午間於工寮吸煙後,於同日1 時離去,距消防局接獲報案約隔1 小時,若遺留微小火源(煙蒂)於工寮內易燃物處,經長時間醞釀、蓄熱,恐起火燃燒,而工寮內員工休息處之室內沙發椅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顯經長時間蓄熱燃燒,且該處塑膠地板靠中間處有一特別深的碳化痕跡,是現場物品燃燒碳化程度嚴重,與其燃燒特性相符,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利同公司員工於工寮內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火災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蘆洲市○○路000巷0弄00號鐵板室火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台北縣消防局99年10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利同公司工寮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即應隨時注意廠房內人員之用火安全及吸煙後應確實將煙蒂火苗熄滅,竟疏未注意,於有人抽煙後未確定是否將煙蒂完全熄滅即逕行離去,且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燒燬利同公司工寮,並延燒致系爭住處,是被告應負失火責任至為灼然。況被告因利同公司工寮失火乙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進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火災確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依法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在火災事件中,於驟遭祝融之後欲使物品受燒損之被害人為詳盡原始財產購置資料之提出,客觀上顯有困難,如要求原告就每一燒損財物均提出單據證明,實屬過苛,則於被害人已能證明物品遭燒損之情形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所有物品(如冷氣三台、門窗、大量衣物、床具組、玻璃、機車受損、地板及房屋燻黑)計30萬元之損害(其中支出紗窗門2,700元、玻璃5,775元、機車2,480元、鐵門鐵花玻璃喇叭鎖10,000元、床頭床墊鞋櫃12,000元、採光板10,000元、壁紙12,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9幀、興輝鋁窗工程行收據、友信玻璃行收據、文殊機車行收據、弘鼎不鏽鋼有限公司收據、良焜有限公司收據、精品傢俱行估價單、台北壁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復審酌原告主張之物品多屬家居生活用品,系爭住處屋內有該等物品之情形,核與一般人生活之常態尚無明顯相悖之處,是以,原告確有因系爭火災受有該等物品遭燒燬或不堪使用之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住處及住處內擺放之物品確有因火災受損之情形,尚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究為何,況,經核前揭估價單及收據合計之數額僅為54,955元,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單據以資佐證,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並未全然舉證證明之。本院參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考量其在舉證上開損失數額確有重大困難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原告所有之冷氣三台(使用應約有十多年)、若干棉被、娃娃、衣服已因系爭火災燒燬受損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以及經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合計為54,955元之受損數額認原告所受財產損失以7 萬元計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