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李進忠
- 即受判決人
- 選任辯護人
-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10319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現代火災事故調查方法,有重建現場和電腦模擬兩種方式,而美國國家標準計數研究所NIST研發之火災模擬軟體FDS(Fire DynamicsSimulator)係分析火災現場最主要之電腦模擬軟體,且為國內專家學者進行火場重製,推估火災發生原因之主要調查鑑定方式,可彌補無法一一進行火災實驗之不足,有中華民國消防局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消防技術專刊、中華民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火災模擬工具應用參考指南研究報告揭示。發現新證據「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火災案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以「火災模擬軟體FDS」重建火場,進行火場重製,分析火災現場並推估火災發生原因,判定「停車庫車輛火勢延燒休息室符合實際火災情境」確認起火點不是在聲請人辦公室,而是在旁邊停車庫之車輛,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並不實在。為釐清真相,有必要重啟調查。縱認此項新證據是否屬於確實新證據尚有疑義,仍應予以相當調查,以確認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二)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違背內政部消防署頒佈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所為結論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留怡芬之見聞不能證明起火點是聲請人所有之休息室,而是證實停車場起火時,休息室尚未起火。(三)「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違反鑑定規範程序,已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質疑,確定判決竟仍以此鑑定書做為判斷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依據,且未敘明何以明知鑑定報告違反相關規範,仍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四)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基於合理正當理由,可確認起火點不在聲請人辦公室。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立法意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併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必須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原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資建築工寮,隔出休息室與辦公室,提供其中休息室供員工抽菸。聲請人身為建築物管理者,對於提供抽菸場所之火源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並監督其內抽菸人員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並非不能注意,而竟於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與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及另一名員工在工寮內休息室抽菸之後,聲請人疏未注意確認菸蒂火源是否確實熄滅,即先行離去,以致休息室內遺留菸蒂火種,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延燒工寮內沙發、茶几等物,失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自己所有工寮建築物(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火勢再向兩側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由西向東延燒至宗茂企業有限公司搭建之棉瓦建築物,而失火燒燬供工廠及辦公室使用,當時有該公司負責人黃榮進及員工所在之建築物(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由東向西延燒至該巷4弄南側停車棚,而失火燒燬停車棚及停放之車輛(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並往該巷弄6號至12號公寓住宅延燒,致生公共危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及其餘公寓住宅內他人所有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21)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時59分獲報前往搶救,進行火災勘察鑑定,查得上情,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以證人即利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佳臻、利同公司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鑑定證人王章會、證人楊國良、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留怡芬、黃檍美及鑑定人何三平之證述、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編號H10J06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受災戶相關名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原確定判決巳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定不足採取,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
(二)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105年度聲再字第83號、第419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火災案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屬於聲請人委請私人所為之文件,僅屬個人意見,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犯罪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並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無非僅就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仍持前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