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毛長壽
- 原告
- 諶姿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煒
- 被告
- 戴士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事故發生地在苗栗縣(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參照),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一線公路126.5 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諶鈺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於同一外側車道行駛,恰違規利用機慢車道欲超越被告車輛,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擊後,諶鈺祺受有胸腹背部外傷合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經送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到院前死亡。
(二)原告毛長壽、諶姿樺為諶鈺棋之父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毛長壽:
⑴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7,600元。
⑵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騏峯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220,561 元之修理費用,嗣張騏峯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毛長壽。
⑶因訴訟支出之鑑定費:35,000元。
⑷扶養費:原告毛長壽除諶鈺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諶姿樺、訴外人即子諶鈺喬、女諶繭揚,是扶養義務人為4 人。而我國男性103 年平均餘命為75.96 歲、原告毛長壽居住之高雄市依主計處統計每月平均支出為19,735元,則以65歲退休為請求扶養時點,計算扶養期間至少10年,原告毛長壽得請求490,116 元扶養費(計算式:19,735元×12×8. 0000000霍夫曼系數÷4 =490,116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⑸慰撫金:諶鈺祺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毛長壽承受喪子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向被告請求1,000 萬元慰撫金。
2、原告諶姿樺:
⑴扶養費:103 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以65歲計算扶養期間至少17年,則原告諶姿樺得請求742,217 元扶養費(計算式:19,735元×12×12.53639霍夫曼系數÷4=742,217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慰撫金:諶鈺祺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諶姿樺承受喪子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向被告請求1,000 萬元慰撫金。
(三)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毛長壽11,01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諶姿樺10,74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否認原證二內容之真正,及否認原證四、五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二)被告否認債權讓與之合法性,以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0,561 元之真正,且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三)精神慰撫金各1,000 萬元過高。
(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忽略訴外人鄭穎周所提供之畫面14時46分7 秒至9 秒,肇事前因關鍵「3 秒鐘」避而不談,倒果為因論證方法,有背於論理法則。又該鑑定無視鄭穎周於檢察官具結之證訊,且對諶鈺祺客觀上實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段、第47條第3 款規定,隻字未提。系爭交通事故當時,被告具有優先路權之權利,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責任。若成大鑑定提供前車觀察反應時間為真,則諶鈺祺在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前段「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規定之際,被告在不到3 秒之情況下,又該如何反應諶鈺祺之違規駕駛?此亦未見成大鑑定表示意見。
(五)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彎時,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看後視鏡時有死角,看時並無車。而諶鈺祺超車,依法應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然卻未為之,故與有過失。又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舉證責任倒置或推定責任之規定。再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第4 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諶鈺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事故發生時為張騏峯所有,由諶鈺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諶鈺祺並因而死亡,渠等為諶鈺祺之父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案卷第83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下稱:「偵續卷」)、103 年度偵字第2992號偵查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8號相驗卷宗、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個人資料卷第27頁)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9、7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右轉彎時,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看後視鏡時有死角,看時並無車等語(見本案卷第72、73頁),然本院勘驗證人鄭穎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結果為:被告車輛是否打方向燈不明顯(見本案卷第72頁),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右轉燈,而鄭穎周即使證實被告確有打右轉方向燈,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右轉交岔路口30公尺之前即已開始打燈。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諶鈺祺騎乘系爭機車位於被告車輛右側欲直行前進,則被告車輛為轉彎車,依前揭規定,自應禮讓諶鈺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卻未為之,自有過失。
(四)又駕駛汽車欲轉彎前,皆應透過後視鏡確定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欲右轉時,看後視鏡時並無車輛,且看後視鏡時有死角等語。然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諶鈺祺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同樣移動中,殊無可能被告車輛即將右轉之數秒間,系爭機車均位於被告車輛後視鏡之死角,致被告無法察覺右後方有系爭機車,且被告既知悉後視鏡或有可能具死角,即應重覆以後視鏡確認右後方有無後車,卻自承:「看不到」等語(見本案卷第73頁),亦即自承並未發現諶鈺祺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後方駛來,而顯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成大鑑定亦同此認定(見偵續卷第86、87頁)。
(五)查成大鑑定係依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所有資料為數據化等分析,且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中立第三方,在分析審理過程中並未與事故當事人或其家屬或其委託人聯繫,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肇事因素之擇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故該鑑定意見應為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就系爭交通事故再行鑑定(見本案卷第75至76頁),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之。
(六)綜上,被告欲於臺一線公路126.5 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本應於該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即顯示右轉方向燈,提醒其他車輛注意,並於路口處減速慢行,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再行右轉,卻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免責,以實其說,且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諶鈺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毛長壽主張從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至靈骨塔中間過程,所有處理諶鈺祺移體之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為267,600 元,如有其餘,亦予以拋棄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並提出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9頁)之禮儀社收據、功德金、感謝狀、殯儀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0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與苗栗縣政府提供之苗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商品統一售價表(見本案卷第29、30頁)相當,而被告對此價格亦表示差不多,對喪葬費從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至靈骨塔須花多少錢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認依民間禮俗及一般喪葬收費項目及標準,原告毛長壽請求之喪葬費用267,600 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鑑定費:原告毛長壽主張其於刑事偵查階段墊付成大鑑定之鑑定費35,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可證(見偵續卷第22、61頁、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對本案卷第19頁),核成大鑑定乃為判斷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屬必要之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且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見偵續卷第48至53頁),故該鑑定費用無法做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告毛長壽請求鑑定費用35,000元(見偵續卷第61頁匯款申請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
1、原告毛長壽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220,561 元,張騏峯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案卷第84至86頁)為證。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期間,張騏峯確為系爭機車之監理登記所有權人(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7頁),而被告固對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爭執(見本案卷第19頁),然系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顯示維修時間為103 年3 月11日,並蓋有昌盟車業行之統一編號章;另債權讓與證明書則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應堪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且以上證據互核相符,顯非原告毛長壽所臨訟杜撰,故應堪可採,則系爭機車修車費用,依本案卷第85頁所示總計為220,820 元,其中工資為20,000元,運費為5,000元,零件為195,820 元。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98年2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9頁、個人資料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2 月1 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4 年11月18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毛長壽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⑵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195,82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9,582元為請求,另加計工資20,000元及運費5,000 元,則系爭機車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4,582元(計算式:19,582元+20,000元+5,000 元=44,582元)。
(四)扶養費:原告毛長壽除諶鈺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諶姿樺、子諶鈺喬、女諶繭揚,扶養義務人為4 人。我國男性103 年平均餘命為75.96 歲、原告毛長壽居住之高雄市依主計處統計每月平均支出為19,735元,則以65歲退休為請求扶養時點計算扶養期間至少10年,原告毛長壽得請求490,116 元扶養費(計算式:19,735元×12×8.0000000 霍夫曼系數÷4 =490,116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另103 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以65歲計算扶養期間至少17年,則原告諶姿樺得請求742,217 元扶養費(計算式:19,735元×12×12.53639霍夫曼系數÷4 =742,217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本院核其算式並無違誤,且被告對原告毛長壽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法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9頁),故原告毛長壽請求扶養費490,116 元、原告諶姿樺請求扶養費742,217 元,為有理由。
(五)慰撫金:原告等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 萬元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金額過高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係諶鈺祺之父母,渠等因諶鈺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遭受鉅大痛苦。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等痛失愛子,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第9 頁至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允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再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第94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諶鈺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優先車道(見本案卷內置證物袋之鄭穎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諶鈺祺騎乘系爭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告車輛之動態,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始在交岔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諶鈺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更為重大。
(二)本院審酌諶鈺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規定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右轉燈,且於該路口處右轉時並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次因,依雙方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爰酌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諶鈺祺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成大鑑定亦同此認定(見偵續卷第88頁),而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毛長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9,325 元(計算式:(殯葬費267,600 元+鑑定費3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4,582元+扶養費490,116 元+慰撫金120 萬元)×0.25=509,325 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諶姿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85,554 元(計算式:(扶養費742,217 元+慰撫金120 萬元)×0.25=485,554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等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0頁),是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以扣除,而依前所述,原告毛長壽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325 元,已包含在原告毛長壽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範圍內,故原告毛長壽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諶姿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5,554 元,亦包含在原告諶姿樺已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範圍內,亦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毛長壽11,013,277元及利息,給付原告諶姿樺10,742,217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