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 原告
- 陳文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金蘭、陳文成、陳惠珍、陳文榮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