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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5號

聲請人
古清江
聲請人
古清亮
聲請人
古清元
聲請人
古清雄
上四人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淑芬律師(住新竹郵政18-6號信箱)為被繼承人古清涼(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 年8 月3 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清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清涼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古清涼(男,民國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為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上開土地予第三人余明蓁,依法出賣人即聲請人負有通知他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義務,亦須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始得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茲因被繼承人已於數年前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屬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陳淑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繼字第451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分上開土地,應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通知共有人、連帶清償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依102 年度司繼字第451 號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請狀所示,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陳淑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據陳淑芬律師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陳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