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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江振源

  • 當事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   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其性質亦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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