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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

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

抗告人
蔡松煨
相對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
相對人
紀念教會
法定代理人
秦德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臨時董事之資格合法性爭議,涉及董事會召開過程與決議不合法,與相對人財產無涉。伊自教會成立迄今,歷任董事長、董事之職,雖第七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惟未交接於第八屆董事會前,伊尚未卸職,對相對人之事務處理責無旁貸,非欲爭財產為私有,既無私人財務之爭,何來標的金額及預繳金等,實為不解。相對人既為宗教團體,以慈善工作為主,端正社會風氣,亦不應有財務爭議等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關於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臨時董事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不合法及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因該董事會決議不合法及無效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與財產權無涉,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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