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蔡松煨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
- 被告
- 紀念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秦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9月25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該寄存送達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103年9月份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是該寄存送達已於103年9月25日發生效力。原告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