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辦理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麗萍湯國杰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邱添財
被上訴人
邱源福

      邱瑞玉

      邱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104 年度苗家簡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邱源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聲明:遺產新台幣(下同)5 萬元管理費權,應併同移轉新暫管人,其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列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阿鏡於民國96年11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現金約150 萬元。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房屋達成分割協議,惟現金150 萬元部分已由繼承人分配完畢,僅餘5 萬元由被上訴人邱源福保管,兩造均同意由此款項作為遺產管理費用。上訴人已墊付辦理繼承登記、謄本等規費、郵資、車資合計1,474 元。另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所需規費和相關必要費用暫計約9,220 元,系爭房屋判決前必要管理費用支出暫計約10,500元,均應自被上訴人邱源福所保管之5 萬元支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系爭房屋、土地應按上訴人邱添財及被上訴人邱源福、邱瑞玉、邱瑞珠共4 人持分,並各4 分之1 辦理分別持分共有登記繼承;(二)請求准以分別持分共有登記及辦理分割繼承;(三)辦理系爭房屋公同共有繼承,原告代辦先付所需規費和相關必要費用(車資、郵資、資料使用等)1,474 元,應自被上訴人邱源福暫管遺款5 萬元中交出支付;(四)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上訴人代辦先付所需規費和相關必要費用(車資、郵資、資料使用等)9,220元(暫計),應自被上訴人邱源福暫管遺款5 萬元中交出支付;(五)系爭房屋分割繼承判決前必要管理費用支出(含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維護管理費)10,500元(暫計),亦應自被上訴人邱源福暫管遺款5 萬元中交出支付。另遺款仍有結餘6,806 元(暫計),則應交出預留做為分割繼承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屋共同管理維護專款專用之費用,直至遺款結餘用罄為止;(六)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的共同使用權利,被上訴人邱源福等3 人,若再有未經上訴人同意下,任何私自及任意更換新鎖或增加鎖匙的個人不當侵權使用行為時,上訴人得逕排除侵害障礙,另作為者必須負擔侵害上訴人使用權之排除相關支出費用1,000 元;(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源福等3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邱源福以:被上訴人3 人始終未爭執系爭土地、房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邱瑞玉以:希望按1/4 之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邱瑞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房屋准予分割,兩造4 人各分1/4 ,被上訴人邱源福應給付上訴人1,474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先行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上開聲明(六)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上開聲明(四)、(五)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所需規費和相關必要之費用(車資、郵資、資料使用等)9,220 元(暫計),應自遺產5 萬元中支付。(三)系爭房屋分割繼承判決所必要管理費用支出(含電費、地價稅、房屋稅10,500元,應自遺產5 萬元中支付。另結餘6,806 元做為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之費用。(四)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變更為應由被上訴人3 人負擔。(五)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3 人負擔。並補充陳述:系爭房屋於106 年8 月28日遭小偷破壞,至106 年10月16日止,上訴人維修,支出鎖頭、鎖鍊、交通費、通知書等費用,共支出含有收據2,616 元及無法取得收據500 元,合計3,116 元等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邱阿鏡於96年11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房屋,及現金約150 萬元。現金150 萬元部分已由繼承人分配完畢,僅餘5 萬元由被上訴人邱源福保管,兩造均同意由此款項作為遺產管理費用。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所需規費和相關必要之費用(車資、郵資、資料使用等)暫計9,220 元,應自遺產5 萬元中支付等情,並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為證,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9,220 元是目前估算,尚未支出,是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日後是否支出及支出金額均屬未定,自不得僅據估算金額而請求被上訴人邱源福就自遺產5 萬元中交出支付。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於判決前必要管理費用支出(含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維護管理費)暫計10,500元,應自遺產5 萬元中支付等情,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0,500元是新竹執行署來文關於房屋稅、地價稅等,但我沒有繳;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於106 年8月28日遭小偷破壞,上訴人維修,支出鎖頭、鎖鍊、交通費、通知書等費用,包括有收據2,616 元及無法取得收據500 元,合計3,1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特力屋出貨明細單影本1 紙、遺產房屋權益通(告)知函、掛號郵件收據影本3 紙、統一發票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支出金額合計為2,616 元,均屬為維護房屋現狀之遺產保存所必要之費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另上訴人主張暫計支出之金額及無法取得收據500 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已實際支出及支出項目為何,自難認為屬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查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邱源福保管之被繼承人遺款5 萬元作為遺產管理費用,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邱源福於本院所提出之5 萬元餘款明細,尚有31,098元之餘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源福給付系爭房屋必要管理費2,61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源福給付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所需規費和相關必要費用(車資、郵資、資料使用等)9,220 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源福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必要管理費用2,6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上訴聲明雖以: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變更為應由被上訴人3 人負擔,然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部分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遺產分割訴訟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兩造均可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是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是原審判命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變更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辦理繼承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