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40號
- 原告
- 黃菊枝
- 被告
- 徐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得心證之理由欄㈠中關於「2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0,0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苗小字第40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得心證之理由㈠中關於22,000元之記載,係220,000 元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