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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07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407號

原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張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祇於調解程序到場,要非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同旨)。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自承:伊3年前北上工作,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2」,只偶爾回苗栗戶籍地等語,對此原告尚無異議(本院卷第22-23頁),顯然被告之生活中心地應在臺北。則本案僅經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迄無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俾被告應訴,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案有何求償電信費之特別審判籍,勢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0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