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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419號

原告
呂采陵
被告
羅晨祐(改名前:羅鵬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前以該匯款為消費借貸而訴請被告返還之,經鈞院106年度苗小字第131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可見兩造間原因關係實不存在,原告自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匯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匯給伊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對他方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主張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可參)。是兩造對於「原告出於己意匯予被告8萬9000元」乙節既無爭議(本院卷第25頁、前案卷第33頁),顯然該自主性匯款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邇今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匯款乃不當得利,需舉證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可。詎原告始終不能提出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當然無從空論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同旨)。

(二)至原告爭執:前案已認定原告匯款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又未能證明所抗辯之投資事實,昭見兩造間無第三種原因關係可言,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必屬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8頁)。姑勿論「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於本案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此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可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同旨),良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於前案以消費借貸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匯款敗訴,頂多只能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無從跳躍論認「兩造間無任何給付目的」,從而原告企以前案作為本案之利己評價,益嫌無稽。

(三)末究被告雖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示「為原告投資」一事(前案卷第34、36-38頁),然此至多係被告抗辯情節尚有疵累,緣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有前開之舉證欠缺,自不能因位居防禦方之被告說詞微疵,即反作何等有利原告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附帶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其訴為段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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