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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吳美華
- 被上訴人
- 羅邱玉雲
- 訴訟代理人
- 羅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羅仁宏(原名羅坤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死亡)之配偶即繼承人,因羅仁宏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及記載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繼承羅仁宏之財產遠超過上訴人之求償金額,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所得利益有移動,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雖為「借款」,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自難認吳美華就所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可見上訴人交付羅仁宏270萬元款項之原因事實並非借款(消費借貸),此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具有既判力。則上訴人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況羅仁宏於上開本票背面亦曾親自書寫就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應返還日期及已返還日期及金額,此部分被上訴人如有爭執,請命被上訴人提供羅仁宏生前親筆書寫文字資料併此記載文字送筆跡鑑定。從而,羅仁宏確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曾清償,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既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證據,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因借款交付系爭款項予羅仁宏,其未清償該借款致使被上訴人受利益,並致使上訴人因而受損害。
㈣依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8月9日、9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票之筆跡比較像(我父親的筆跡)」、「比較潦草像我父親之筆跡」,「其利息請求太高很不合理,應該有還部分本金」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確為羅仁宏所簽發,且「有還部分本金」,更足以證明羅仁宏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否則何來有還部分本金?另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羅坤龍」之圓形印文,經前案調閱羅仁宏生前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戶所蓋留之印文相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為羅仁宏親自簽發無訛。
㈤而羅仁宏積欠上訴人借款270萬元,前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雖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而不適用。然最高法院決議刪除該判例係因民法第475條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而系爭借款事實係發生於上開修法之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院判例應仍有適用,前案判決上開認定顯然有誤。
㈥又羅仁宏所受領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羅仁宏乃無受領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係主張其所為此項給付欠缺目的,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學說見解,此種因受損害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類型,受損害人必係基於一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受利益人之財產,故若受損害人為給付時,其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與受利益者抗辯其據以受領該項給付之基礎法律關係不一致時,與受損害者之給付即欠缺一定之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羅仁宏積欠上訴人借款270萬元,並提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及記載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1紙為據。惟該90萬元借據上之字跡及簽名、發票日85年12月21日及18日之本票票面及票背所寫之字跡及發票日85年6月6日之本票票面所寫之字跡,均非羅仁宏之筆跡,至上開借據及本票3紙上有關羅坤龍圓形印文雖是羅仁宏(原名羅坤龍)之印章所蓋,但上開印文是否均由羅仁宏親自所蓋則有疑問。此有羅仁宏生前所書寫及簽名之衍華綠化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3紙、清高植物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5紙及訂約書原本1紙可資證明,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及借據1紙均並非羅仁宏所書寫。
㈡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者,除需證明債務不存在外,尚須證明有交付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予羅仁宏之事實存在,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以為上訴之基礎,反更徵上訴人應先證明有交付系爭27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依前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縱系爭借據上『羅坤龍』之印文係屬真正,亦難僅以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拿90萬元」等字,即遽認吳美華就其主張借貸金額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且證人2人於作證前即經由吳美華之聯絡先行會面,作證當日更由吳美華載同到場;是證人之證詞,即難憑信,自不足為吳美華有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可證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
㈢再者,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為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因被繼承人羅仁宏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270萬元……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暫不論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已為交付,縱果有交付(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交付之原因既是借款,則羅仁宏受領系爭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不得當利亦有不合。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則認上訴人與羅仁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換言之,上訴人於前案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自不能因該清償借款訴訟被判決駁回,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㈣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就:⑴以何原因交付系爭款項予羅仁宏、⑵以何原因嗣後其給付目的欠缺、⑶何以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損害等事項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及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參。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主張並舉證以資證明,自應認其主張並無足採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⑵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為羅仁宏之唯一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6頁)。
㈡上訴人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請被上訴人償還,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本院以99年度上字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判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35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民事卷審閱屬實。
㈢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及本票上印文係羅仁宏(原名羅坤龍)之印章所蓋(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羅仁宏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交付原因事實,已明確主張係基於兩造借貸法律關係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及本院卷第23頁),惟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既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仁宏,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羅仁宏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仁宏270萬元款項之原因事實並非借款,此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具有既判力,則上訴人交付270萬元予羅仁宏,其給付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請被上訴人償還,雖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致其主張為不足採,已如前述,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業經認定非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仁宏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屬實在。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即嫌速斷。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仁宏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羅仁宏並未收受系爭款項或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而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羅仁宏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聲請本院鑑定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係羅仁宏生前所親自書寫,俾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羅仁宏收受乙節,即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