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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告
吳美華
被告
羅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羅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被繼承人羅仁宏(原名羅坤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死亡)之配偶即繼承人,因羅仁宏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有50萬元之本票2張、80萬元之本票1張及記載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1張。而被告繼承之財產遠超過原告之求償金額,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所得利益有移動,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爰基上情,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羅仁宏積欠原告借款27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雖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之意旨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而不適用,然最高法院決議刪除該判例係因民法第475條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然本件借款事實係發生於上開修法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院判例應仍有適用,前案判決上開認定顯然有誤。

2、況羅仁宏於上開本票背面亦曾親自書寫就積欠原告之借款記載應返還日期及已返還日期及金額,此部分被告如有爭執,請命被告提供羅仁宏生前親筆書寫文字資料併此記載文字送筆跡鑑定。從而,羅仁宏既積欠原告借款未曾清償,則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證據應認業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因借款交付系爭款項予羅仁宏,其未清償該借款致使被告受利益並致使原告因而受損害。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借款」,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認定原告交付羅仁宏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並非借款(消費借貸),此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即應具有既判力,則原告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3、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9日、9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票之筆跡比較像(我父親的筆跡)」、「比較潦草像我父親之筆跡」,「其利息請求太高很不合理,應該有還部分本金」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確為羅仁宏所簽,且「有還部分本金」,更足以證明羅仁宏確有向原告借款,否則何來有還部分本金?又本件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羅坤龍」之圓形印文,經前案調閱羅仁宏生前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戶所蓋留之印文相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為羅仁宏親自簽發無訛。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羅仁宏積欠原告借款270萬元,有50萬元之本票2張、80萬元之本票1張及記載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1張為據,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既為借款,且所憑之本票、借據等均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6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同,則請求清償270萬元之借款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又再起訴主張借款,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然系爭款項是借款,則不會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另為不當得利請求應屬有違。

㈡、又該90萬元借據上之字跡及簽名、85年12月21日及18日之本票票面及票背所寫之字跡以及85年6月6日之本票票面所寫之字跡,均非羅仁宏之筆跡,至上開借據及本票三紙上有關羅坤龍圓形印文部分雖是羅仁宏(原名羅坤龍)之印章所蓋,但上開印文是否均由羅仁宏親自所蓋則有疑問。此有羅仁宏生前所書寫及簽名之衍華綠化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3張、清高植物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5張及訂約書原本1張可資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三紙及借據乙紙均並非羅仁宏所書寫。

㈢、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就:⑴、以何原因交付系爭款項予羅仁宏。⑵、以何原因嗣後其給付目的欠缺。⑶、何以被告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損害等事項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及78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參。原告既始終就此未能主張並舉證以資證明,自應認其主張並無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羅仁宏之唯一繼承人(院卷第16頁)。

㈡、原告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請被告償還,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判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審閱屬實。

㈢、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本票上印文係羅仁宏(原名羅坤龍)之印章所蓋(院卷第72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 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羅仁宏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交付原因事實,已明確主張係基於兩造借貸法律關係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本件依原告所述,原告既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將款項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羅仁宏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認原告就兩造間確存有借貸契約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另稱:原告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270萬元款項之原因事實並非借款,此事實業經前揭判決確定即應具有既判力,則原告交付270萬元予羅仁宏,其給付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見本院卷58頁)。惟查: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請被告償還部分,雖因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致其主張為不足採,已如前述,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業經認定非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屬實在。是原告前揭主張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即嫌速斷。此外,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令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羅仁宏並未收受系爭款項或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而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繼承人羅仁宏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聲請本院鑑定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係羅仁宏生前所親自書寫,俾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羅仁宏收受乙節,即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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