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戊○○○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上訴部分
(一)乙○○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2、戊○○○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二)戊○○○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稱戊○○○)上訴部分
(一)戊○○○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戊○○○係被繼承人羅仁宏(原名羅坤龍,於97年10月31日死亡)之配偶即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羅仁宏積欠乙○○借款270萬元,有50萬元之本票2紙,80萬元之本票1紙及記載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1紙為證。又戊○○○繼承羅仁宏之財產遠超過乙○○之求償金額,故乙○○向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本於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清償上開借款。並求為判決:戊○○○應給付乙○○270萬元及自86年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審以乙○○舉證不足,判決乙○○部分敗訴,惟乙○○曾於98年3月13日聲請傳喚證人丁○○、丙○○,但原審未為傳訊,逕為判決,實有未洽。乙○○對證人丁○○於鈞院之證詞無意見;另證人丙○○確知乙○○與羅仁宏有系爭270萬元借款之糾紛,亦曾在場見聞,雖證人丙○○可能因不滿戊○○○故為否認欠款,而過度證明,究非全部不實。又戊○○○履稱羅仁宏自80年初即拋家棄子云云,卻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所謂」羅仁宏81、82年具名之文件,不但矛盾,且不合理,乙○○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羅仁宏於84年書立之系爭借據乃載明:「84年12月19日向乙○○借『拿』...」,非僅記載借貸文件,而已載明借「拿」在手,怎未取得金錢?況尚有多張本票為證;若未取得資金,不可能事隔多年未取回票據等語。
三、戊○○○於原審答辯略以:乙○○與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交情匪淺,如何取得其印章實不清楚,對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爭執。按金錢借貸,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所提本票3張,並不足以證明乙○○確有將金錢借貸給羅仁宏;至乙○○雖提出羅仁宏蓋有印章之借據,但觀其文字與原法院調閱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羅坤龍簽名有明顯不符之處。且羅仁宏生前與乙○○自84年間即出雙入對,迄90年間形同同居關係。羅仁宏拋家棄子十餘年,羅仁宏為供養乙○○,除了付出私產,並一再向銀行借貸供其揮霍,豈可能再向乙○○借款?如法院認確有借款,因戊○○○繼承羅仁宏之財產不多,又要清償借款,顯有不公,請求駁回乙○○之訴等語。
四、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羅仁宏與乙○○長年出雙入對,形同同居,羅仁宏拋家棄子十餘年,於80年左右即離開家庭,自行在外居住,音訊均無等情形,有證人丙○○及丁○○之證述內容,可資證明。縱原審認系爭字據上羅仁宏之印章與羅仁宏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所用印章相同,然以乙○○與羅仁宏之上述關係,乙○○或有盜用羅仁宏印章之機會及可能,自不得僅以印章疑似相同即推斷系爭字據為真正。如認收據為真,戊○○○既否認羅仁宏有向乙○○借款,亦否認羅仁宏收到借款,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乙○○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民法債編修正前後,消費借貸均為要物契約,修正前有關要物契約所作之實務見解,應仍得繼續援用,則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系爭借據只載「84年12月19日向乙○○借拿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此據」,殊不足證明乙○○已將金錢交付羅仁宏。尤有進者,借款270萬元係巨額款項,乙○○不可能將此鉅款置放家中,其亦應提出該資金之來源諸如銀行之支出或轉帳單等以資證明,惟其從未提出,足見其未借貸款項與羅仁宏。而羅仁宏之負債高達28,222,999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可據。又依證人丙○○、丁○○之證詞,可知戊○○○早已與羅仁宏感情不睦而未同居,戊○○○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羅仁宏債務之存在,且因而未限定或拋棄繼承,詎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違悖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證人丙○○、丁○○於鈞院作證時,均手持小抄並照紙條上之文字朗誦,證人丙○○所持之紙條更清楚記載系爭3紙本票之日期、金額,且將羅仁宏之名字誤記為羅世宏,其是否認識羅仁宏已有可疑。而據其證述可知,其於本票開立時並未在場,復未見過本票或借據,係事後始認識羅仁宏,若其未與乙○○討論作證內容,豈可能知悉本票詳情及開庭時之待證事項內容。雖證人丙○○否認曾於庭前與乙○○見面,惟據證人丁○○所述,證人2人於作證前即經由乙○○之聯絡先行會面,作證當日更由乙○○載同到場,足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另證人丁○○證述之借貸時間與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相差近4年,且證人丁○○不清楚詳細金額,如何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據其庭呈之保單,並無法知悉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若其證稱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均為乙○○屬實,亦無法證明與羅仁宏有關係,更無法證明羅仁宏之借貸事實,且該保單之保額為90萬元,非系爭借款之總額270萬,更足認與系爭3紙本票無關。據此,證人之證詞既不足證羅仁宏有持系爭3紙本票向乙○○借款,亦不足證明乙○○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裁判意旨,自應認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
二、乙○○主張: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積欠乙○○借款,計27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乙紙及本票三紙為證。然戊○○○否認乙○○與羅仁宏有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乙○○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乙○○主張: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向其借款27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蓋有「羅坤龍」印文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及記載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1紙為證;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丁○○為證。惟查:
(一)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況系爭3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係屬無效之票據。是乙○○尚難因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存在。
(二)系爭借據固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乙○○借拿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此據」;乙○○並主張系爭借據載明「借拿」90萬元,足認羅仁宏確有拿到乙○○所交付之借款等語。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前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被上訴人既一再爭執系爭借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系爭借據上「羅坤龍」之印文係屬真正,亦難僅以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拿90萬元」等字,即遽認乙○○就其主張借貸金額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
(三)乙○○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丁○○為證,證人丙○○於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雖證述:係羅仁宏於
五、六年前,至其經營之火雞肉飯餐館用餐時,向其提起向乙○○借款270萬元乙事,有一張九十萬的借據,三張本票,大概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另證人丁○○證稱曾因聽聞乙○○與羅仁宏吵架時,提到乙○○向羅仁宏催討欠款乙事;惟證人丁○○復證稱二人借貸時間在89、90年間,不僅與系爭借據及本票到期日相差近4年,且稱不清楚詳細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而證人丙○○、丁○○於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均手持載有證述內容之字條,其中丙○○所持之紙條上更記載系爭借據及3紙本票之日期、金額,此有本院所扣留之字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證人2人於作證前即經由乙○○之聯絡先行會面,作證當日更由乙○○載同到場;是證人之證詞,即難憑信,自不足為乙○○有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此外,乙○○復無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乙○○就所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向其借款270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戊○○○所否認,乙○○復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信。從而,乙○○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270萬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18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其中90萬元本息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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