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1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31號
- 原告
- 呂采陵
- 被告
- 羅晨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元,由原告將借款匯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投資未上市股票,原告經被告介紹後表示有興趣投資,遂提供個人資料,並將89,000元投資款匯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惟僅足證明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交付8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尚難單憑上開匯款憑證,即遽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9,000元云云,應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命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