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 原告
- 李月萍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禧律師
- 被告
- 林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兩造因財產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右臉頰紅腫、四肢右膝擦傷及左前臂抓痕等傷害。緣夫妻間本應共同扶持,被告卻不顧原告甫生產完畢,身體尚為虛弱,仍於幼兒面前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2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本件事實發生時為家管,其105 年度所得為26,79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 筆、田賦15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財產總價值達52,010,41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園藝,105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價值為7,088,610 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及兩造於警詢時所留之個人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第6 、9 頁)在卷為據。則由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並參之本件被告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與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2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