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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告
林建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賭債之履行,該債務違背法令而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云云,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至職棒賭博網站網址:「fa669.com 」,並提供原告帳號「Q6471 」及密碼「a8888 」下注簽賭,原告並於每週一或二將下注款以無褶存款或匯予被告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或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而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至7 月間依上開方式簽賭積欠賭債,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賭債。因賭債為不法原因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能行使請求權,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云云,惟依後述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談話錄音譯文,可知該票據債務為賭債,而且原告匯予被告之總金額約2,700,000 元,被告支付或匯予原告之總金額僅2,217,700 元,足認兩造間無5,5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上開金錢往來具有週期性,並有300 元、600 元、800 元等尾數,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所謂之借貸有異。另系爭本票上雖記載「現金收訖無誤」等字樣,惟此乃原告應被告要求所載,非原告之本意,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未舉證以實其說。因系爭本票擔保賭債而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 年間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周轉,經被告以匯款、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共計貸與原告5,500,000 元,原告嗣於106 年7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註記「現金收迄無誤」之字語,顯見原告確有收受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且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5,500,000 元,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被告自其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原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如下:

①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週一)分別匯款50,000元、2,900元予原告。

②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週一)匯款417,000 元予原告。

③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週一)匯款254,300 元予原告。

④被告於同年4 月5 日(週三)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

⑤被告於同年4 月6 日(週四)匯款363,600 元予原告。

⑥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週四)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

⑦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週一)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

⑧被告於同年4 月18日(週二)匯款182,800 元予原告。

⑨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週二)匯款150,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

⒋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開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支票,交予原告兌現(見本院卷第101 頁)。

⒌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11月3 日、106 年5 月18日、6 月3 日分別匯款150,000 元、140,000 元、400,000 元、560,000 元予被告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63 頁)。

⒍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芳椿與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24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245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還是借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還是借貸?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44年台上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賭債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借款云云,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其父黃芳椿與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在原告住處前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黃芳椿:. . . . . . 你上次來跟我說,五百,那4 張支票。被告:嗯。黃芳椿:然後你要求阿傑保證,加開2 張本票嘛。被告:嗯。黃芳椿:實際少你五百,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嘛!阿你又2 張都支付命令啊,是不是。被告:ㄟ不是,叔叔,你們誤會了,這從頭到尾這二個呢,是一條錢,不是說這五百,那五百,只是說一個是本票的。. . . . . .黃芳椿:你要求他拿本票給你保證嘛,是嗎,這你跟我的。被告:對對對。黃芳椿:實際上,你說少你多少錢。被告:支票五百一十七。黃芳椿:是啊,五百一十七。被告:實際上是五百四十。黃芳椿:好,少你五百四十,好,這就你跟我講的嘛。被告:是。黃芳椿:開本票跟你保證嘛,這你跟我講的。被告:是。黃芳椿:那你2 張都兌現下去,. . . . . . 本票給你支票拿回來是合理的嘛,理論上看到帳面上是少你2 條,我上次是不是這樣跟你講?被告:他不是少2條。觀之雙方談及本票擔保「五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與系爭本票之總金額5,500,000 元相近,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述談話與系爭本票之債務有關,堪認雙方磋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

㈢再查,前揭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87 、189 、195 頁):被告:我匯給他三百多萬,一塊錢都沒少給他。黃芳椿:他說他也有匯給你啊。被告:不是。黃芳椿:來來去去相找錢。被告:對對對。還有三百多萬喔。. . . . . .黃芳椿:但是,上次我有跟你講過,退到二百是你說的啊,上次你跟我說的,上次坐在這裡說的時候。被告:怎樣退到二百?黃芳椿:二百,你說二百萬嘛,是嗎,是你說的啊?被告:我說他在我這邊五百萬,他拿走三百萬,他只輸二百萬,不是說。. . . . . .被告:他拿三百萬走才匯多少給我而已。黃芳椿:輸贏啦,輸輸贏贏阿,對不對。被告:對啦,所以這沒有高利貸的問題。依雙方上述談話,已堪認兩造間互有賭博輸贏,而原告就其賭輸約五百萬之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無借款利息之問題。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於105 年下半年、106 年均有匯款予被告,且證人徐碧玉另具結證稱:由被告提示兌現之發票日106 年4 月14日、面額350,000 元支票(見本院卷第357 頁),為其借予原告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426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匯款賭資予被告或由被告提示票據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1 頁),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款項予被告,乃原告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非原告簽賭之賭資云云,惟其未提出另有其他借款之證明,故其前揭抗辯並不可採,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另主張何菩琳於106 年4 月10日匯予被告之200,000 元款項(見本院卷第312 、第355 頁),為其委託已更名之何芳琳所匯之賭資,並聲請傳訊何芳琳到庭作證,惟原告已證明確有匯款賭資予被告,故無再調查何芳琳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黃芳椿與被告、被告不詳姓名之朋友於106 年10月24日在原告住處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99 、205 、207 頁):被告:現在怎麼會搞到去法院告我?. . . . . 這不是賭債啦不是賭債,是他拿票來這邊借錢。. . . . . .被告:他賭球賭球占3 成。黃芳椿:他賭球什麼意思?他跟誰賭?被告:不是,他不是賭球他做球的。黃芳椿:跟誰做?被告:他跟我做。黃芳椿:嗯,他跟你做,我聽不懂。被告:他曾經跟我合股做。黃芳椿:跟你合作做球?被告:他曾跟我合股做。黃芳椿:做球?被告:對,我佔7 成他佔3 成。黃芳椿:反正2 位做,他佔3 成你7 成一起做就對了。被告:對,我佔7 成他佔3 成。被告上述談話中雖改稱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非賭債,為借款或合股做球,惟其於106 年10月17日收到本院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後,心理已有防備,再前往原告住處爭論開票原因,其所稱借款或合股做球,前後矛盾不一致,已難採信。復再依前揭同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後續所示(見本院卷第221、235 、237 頁):被告:. . . . . . 他贏了我們一毛錢也沒少給他。黃芳椿:他贏沒少他,他輸也會拿給你啊,一樣啊。被告:對啊,開票。被告不詳姓名之朋友:對啊,開票。. . . . . .黃芳椿:那是他贏你拿給他啊,是嗎?對嗎?被告:是啊。黃芳椿:現在你說他贏你拿給,他變成你意思是他贏的多輸的少,他在你這裡的部分。被告不詳姓名之朋友:對啦,贏比較多啦。黃芳椿:照你的意思是這樣講啊,是嗎?照你的意思是在你那贏的多,輸的少,在尾巴變成輸的多,贏的少就開票給你,就這個意思啊。被告:對啦。黃芳椿:建辰現在你說的意思不是就這樣說。被告:他後面輸啊,他全部開票。被告於同日談話最終肯認輸錢欠債而開票之情,與本院前揭系爭本票原因為賭債之認定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註記「現金收訖無誤」,可知原告收受金額,兩造間為借款云云。惟上開記載並無法確認收訖現金之性質,且被告所辯之借款交付,大多為前揭不爭執事項⒊⒋之匯款或支票交付,非全部現金交付,可見該「現金收訖無誤」之記載未必合於事實,無從單憑上開記載即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屬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係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而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票附表: 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1│黃志傑│106年7月24日 │ 未記載 │3,000,000元 │CH485376│├─┼───┼───────┼──────┼──────┼────┤│ 2│黃志傑│106年7月24日 │ 未記載 │2,500,000元 │CH48537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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