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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宋國鎮曾明玉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林建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邀被上訴人至職棒賭博網站網址:「fa669.com 」,並提供被上訴人帳號「Q6471 」及密碼「a8888 」下注簽賭,被上訴人並於每週一或二將下注款以無褶存款或匯予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或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至7 月間依上開方式簽賭積欠賭債,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賭債。因賭債為不法原因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能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云云,惟依後述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談話錄音譯文,可知該票據債務為賭債,而且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總金額約2,700,000 元,上訴人支付或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金額僅2,217,700 元,足認兩造間無5,5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上開金錢往來具有週期性,並有300 元、600 元、800 元等尾數,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所謂之借貸有異。另系爭本票上雖記載「現金收訖無誤」等字樣,惟此乃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所載,非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未舉證以實其說。因系爭本票擔保賭債而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經上訴人以匯款、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共計貸與被上訴人5,500,000 元,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7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註記「現金收迄無誤」之字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且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5,500,000 元,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觀諸後述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簽賭,且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父黃芳椿,被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對賭,上訴人僅係居於朋友立場調度借貸資金,上開錄音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賭博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乃斷章取義;又被上訴人所稱之賭博網站「fa669.com 」,經上網輸入該網址後,無法尋得該IP位置之連線,顯見該賭博網站根本不存在,自難證明兩造間有賭博關係存在,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2.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3.上訴人自其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如下:

①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週一)分別匯款50,000元、2,900 元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於同年3 月20日(週一)匯款417,000 元予被上訴人。

③上訴人於同年3 月27日(週一)匯款254,300 元予被上訴人。

④上訴人於同年4 月5 日(週三)匯款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⑤上訴人於同年4 月6 日(週四)匯款363,600 元予被上訴人。

⑥上訴人於同年4 月13日(週四)匯款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⑦上訴人於同年4 月17日(週一)匯款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⑧上訴人於同年4 月18日(週二)匯款182,800 元予被上訴人。

⑨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週二)匯款150,000 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

4.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400,000 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見原審卷第101 頁)。

5.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11月3 日、106 年5 月18日、6 月3 日分別匯款150,000 元、140,000 元、400,000 元、560,000 元予上訴人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329 頁至第363 頁)。

6.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芳椿與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24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245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還是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44年台上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賭債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借款云云,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觀被上訴人提出其父黃芳椿與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前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黃芳椿:. . . .. . 你上次來跟我說,五百,那4 張支票。上訴人:嗯。黃芳椿:然後你要求阿傑保證,加開2 張本票嘛。上訴人:嗯。黃芳椿:實際少你五百,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嘛!阿你又2 張都支付命令啊,是不是。上訴人:ㄟ不是,叔叔,你們誤會了,這從頭到尾這二個呢,是一條錢,不是說這五百,那五百,只是說一個是本票的。. . . . . . 黃芳椿:你要求他拿本票給你保證嘛,是嗎,這你跟我說的。上訴人:對對對。黃芳椿:實際上,你說少你多少錢。上訴人:支票五百一十七。黃芳椿:是啊,五百一十七。上訴人:實際上是五百四十。黃芳椿:好,少你五百四十,好,這就你跟我講的嘛。上訴人:是。黃芳椿:開本票跟你保證嘛,這你跟我講的。上訴人:是。黃芳椿:那你2 張都兌現下去,. . . . . . 本票給你支票拿回來是合理的嘛,理論上看到帳面上是少你2 條,我上次是不是這樣跟你講?上訴人:他不是少2 條等節(見原審卷第183 、185 頁)。足見雙方談及本票擔保「五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183 、185 頁),與系爭本票之總金額5,500,000 元相近,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述談話與系爭本票之債務有關,堪認雙方磋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

(三)觀前揭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我匯給他三百多萬,一塊錢都沒少給他。黃芳椿:他說他也有匯給你啊。上訴人:不是。黃芳椿:來來去去相找錢。上訴人:對對對。還有三百多萬喔。. . . . . . 黃芳椿:但是,上次我有跟你講過,退到二百是你說的啊,上次你跟我說的,上次坐在這裡說的時候。上訴人:怎樣退到二百?黃芳椿:二百,你說二百萬嘛,是嗎,是你說的啊?上訴人:我說他在我這邊五百萬,他拿走三百萬,他只輸二百萬,不是說。. . . . . . 上訴人:他拿三百萬走才匯多少給我而已。黃芳椿:輸贏啦,輸輸贏贏阿,對不對。上訴人:對啦,所以這沒有高利貸的問題等節(見原審卷第187 、18 9、195 頁)。依雙方上述談話,已堪認兩造間互有賭博輸贏,而被上訴人就其賭輸約五百萬之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無借款利息之問題。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5.所示,被上訴人於105 年下半年、106 年均有匯款予上訴人,且證人徐碧玉另具結證稱: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之發票日10 6年4 月14日、面額350,000 元支票(見原審卷第357 頁),為其借予被上訴人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41 、443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賭資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提示票據兌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1 頁),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前揭不爭執事項5.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非被上訴人簽賭之賭資云云,惟其未提出另有其他借款之證明,故其前揭抗辯並不可採,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何菩琳於10 6年4 月10日匯予上訴人之200,000 元款項(見本院卷第312、第355 頁),為其委託已更名之何芳琳所匯之賭資,並聲請傳訊何芳琳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已證明確有匯款賭資予上訴人,故無再調查何芳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觀黃芳椿與上訴人、上訴人不詳姓名之朋友於106 年10月24日在被上訴人住處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現在怎麼會搞到去法院告我?. . . . . 這不是賭債啦不是賭債,是他拿票來這邊借錢。. . . . . . 上訴人:他賭球賭球占3 成。黃芳椿:他賭球什麼意思?他跟誰賭?上訴人:不是,他不是賭球他做球的。黃芳椿:跟誰做?上訴人:他跟我做。黃芳椿:嗯,他跟你做,我聽不懂。上訴人:他曾經跟我合股做。黃芳椿:跟你合作做球?上訴人:他曾跟我合股做。黃芳椿:做球?上訴人:對,我佔7成他佔3 成。黃芳椿:反正2 位做,他佔3 成你7 成一起做就對了。上訴人:對,我佔7 成他佔3 成等節(見原審卷第199 、205 、207 頁)。足見上訴人上述談話中雖改稱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非賭債,為借款或合股做球,惟其於106 年10月17日收到本院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遭人提告,且收受法院通知,其心理多有所防備,則上訴人再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爭論開票原因,其所稱借款或合股做球,前後矛盾不一致,即屬臨訟矯飾之詞,已難採信。再依前揭同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後續所示:上訴人:. . . . . . 他贏了我們一毛錢也沒少給他。黃芳椿:他贏沒少他,他輸也會拿給你啊,一樣啊。上訴人:對啊,開票。上訴人不詳姓名之朋友:對啊,開票。. . . .. . 黃芳椿:那是他贏你拿給他啊,是嗎?對嗎?上訴人:是啊。黃芳椿:現在你說他贏你拿給他,他變成你意思是他贏的多輸的少,他在你這裡的部分。上訴人不詳姓名之朋友:對啦,贏比較多啦。黃芳椿:照你的意思是這樣講啊,是嗎?照你的意思是在你那贏的多,輸的少,在尾巴變成輸的多,贏的少就開票給你,就這個意思啊。上訴人:對啦。黃芳椿:建辰現在你說的意思不是就這樣說。上訴人:他後面輸啊,他全部開票乙節(見原審卷第221、235 、237 頁)。堪見上訴人於同日談話最終肯認輸錢欠債而開票之情,與本院前揭系爭本票原因為賭債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觀諸前揭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簽賭,且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父黃芳椿,被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對賭,上訴人僅係居於朋友立場調度借貸資金,上開錄音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賭博關係,原審僅係斷章取義云云。惟詳見上開錄音內容,反係上訴人最後肯認開票係因賭博,且原審已詳盡探討各次錄音內容,本院亦認定各次內容所推認之事實,並非斷章取義,反係上訴人僅以特定段落,而非多次完整錄音內容,連貫性之整體推論,挑選對上訴人有利之錄音段落為據,較難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註記「現金收訖無誤」,可知被上訴人收受金額,兩造間為借款云云。惟上開記載並無法確認收訖現金之性質,且上訴人所辯之借款交付,大多為前揭不爭執事項3.4.之匯款或支票交付,非全部現金交付,可見該「現金收訖無誤」之記載未必合於事實,無從單憑上開記載即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況兩造間不論是否為賭債,均可能發生點收現金之情形,而產生記載「現金收訖」之文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推論兩造原因關係,而上訴人未再舉證兩造間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云云,尚難採認。

(六)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賭博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乃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認係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自亦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之賭博網站「fa669.com 」,經上網輸入該網址後,無法尋得該IP位置之連線,顯見該賭博網站根本不存在云云,然前開賭博網站可能因本件進入訴訟而關閉,又或涉及不法而涉及查緝等原因,致現今難以查詢,此時關閉亦與常情較為相符,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前開網址即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上訴人自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1│黃志傑│106年7月24日 │ 未記載 │3,000,000元 │CH485376│├─┼───┼───────┼──────┼──────┼────┤│ 2│黃志傑│106年7月24日 │ 未記載 │2,500,000元 │CH48537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