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38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賴幸汎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詹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等情,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既然是兩人互毆,我也可以提告對方而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依其請求之相同金額等語。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認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以下同)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門口附近之馬路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此有當天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此頭痛難忍,精神亦遭受莫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急診掛號費、往返法院開庭車資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
(二)、被告答辯:既然兩人是互毆,我也可以告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既然是兩人互毆,我也可以提告對方而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相同金額即新台幣1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捏造不實證據及虛構事實,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機車行與反訴被告發生爭執,反訴被告不想與反訴原告繼續發生爭執而步出機車行外面,嗣即遭反訴原告毆打在地面上,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壓在地上毆打身體及左頭皮,導致原告左頭皮挫傷血腫,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述時間只有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亦未拿鏡子一再照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是自己用手指去掐他自己左耳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並請求合計15,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害,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相同金額15,000元,亦經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爭執扭打,致伊受有左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判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互毆扭打,致伊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其左頭皮挫傷血腫,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就其所受之損害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及其有無可提出之醫療費用之單據可憑乙節,原告表示,伊看病不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59頁) 。原告既自承看病既不用錢,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明其頭部受傷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尚難採憑,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往返法院開庭車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與伊和解,致其為往返法院開庭五次,受有每次支出車資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為求勝訴判決,自應親自往返法院開庭應訴,其支出車資乃其自行造成之結果,且該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 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頭皮血腫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依靠子女扶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務農及任臨時工,月薪約1 萬餘元。另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本事件之起因,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所為之不理性之互相傷害行為,兩造所受傷勢均不嚴重,此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76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刑事卷宗第39-40 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之動機及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爭執衝突,反訴被告一直拿鏡子照反訴原告,並徒手毆打反訴原告左邊耳朵,致伊受有左耳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 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互毆扭打,致伊受有前述之傷害,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反訴原告主張伊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耳血腫,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就其所受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可資為證,此外亦無其他相關佐證以證明其左耳血腫之傷害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自難採憑,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耳血腫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同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務農、臨時工,月薪約1 萬餘元需照顧父母及1名就讀小學3 年級之子女。而反訴被告學歷為大學,目前無業,靠子女扶養等情。另反訴被告之傷害反訴原告行為雖有不當,然本事件之起因,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所為之不理性之互相傷害行為,兩造所受傷勢均不嚴重,均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反訴被告之動機及反訴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同以3 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合上述,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