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余筱慧
- 債 權 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 權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 理 人 蔡政宏
- 債 權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 理 人 謝浦澤
- 債 權 人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 理 人 何新台
- 債 權 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債 權 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債 權 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債 權 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債 權 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 理 人 林毓璟
- 債 權 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 權 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 權 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債 權 人
-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貞淑
- 債 權 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筱慧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認可確定,惟當時公司景氣不佳,聲請人遭公司資遣,而無法繳納當時更生方案每月16,000元之款項,經本院104 年司消債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予延長2 年(即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民國106 年9 月止,共計24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06 年10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然聲請人之配偶鄧維成因心臟衰竭致病情嚴重需換心,於民國108 年2 月開始無法工作,全家家計乃於聲請人全部負擔,迫於現實聲請人即無能力繼續繳納每月16,000元之更生款項,故於108 年4 月停止繳款。嗣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使聲請人生活造成更重之負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自98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 個月為1 期,第1 年每月給付8,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9,000 元,第3 、4 年每月給付14,000元,第5 、6 年每月給付16,000元,第7 至8 年11月每月給付17,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5,000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司消債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於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故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290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16817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