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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秋錦何星磊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林芬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告
林森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分別於94年1 月17日、94年6 月9 日、95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合計金額為2,000,000 元。然被告於借款後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林澤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而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原告並已自承本件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則依上開法規及說明,原告自得定催告後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請求返還,被告則自催告後一個月之翌日起,依上開規定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被告自催告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8 年6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5日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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