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劉永權
- 被告
-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玉輝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錢得勝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達
- 被告
- 張永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就訴外人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2地號共3 筆土地上之民國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登記,及於同段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共6 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登記,均應予塗銷;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被告張永戊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 、687、688 、688-1 、689 、690 、690-1 、327 、687 、688、688-1 、689 、690 、690-1 、695 、696 、699-8 、699-12地號共11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所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不得以該債權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㈢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不得持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新竹地院假扣押裁定以新竹地院丁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所辦理查封登記,應予撤銷及塗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13、14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平鎮農會就訴外人陳阿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共3 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登記,及於同段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共6 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登記,均應予塗銷;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被告張永戊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327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695 、696 、699-8 、699-12 地號共11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所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不得以該債權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㈢被告蘆竹農會不得持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見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151 、152 、251 、253 頁),就聲明㈠變更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者,另聲明㈢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而被告平鎮農會於82年6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李淑娟、李其住各3,000 萬元,而陳阿寶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0號)、同段687、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1號)予被告平鎮農會,擔保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上開債務於82年10月26日確定;另被告張永戊有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327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695 、696 、699-8 、699-12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日;另被告蘆竹農會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臺灣新竹地方丁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又上開被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之抵押權已消滅,惟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均未塗銷抵押權,故被告顯然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之訴。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平鎮農會則以: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伊取得對陳阿寶之執行名義後,已中斷時效,其後亦陸續對陳阿寶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2、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亦屢次中斷時效,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抵押權仍合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蘆竹農會則以: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伊取得對陳阿寶之執行名義後,已中斷時效,其後亦陸續對陳阿寶之財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而數次中斷時效,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抵押權仍合法存在;況縱認債權已罹於時效,亦非表伊之債權消滅,僅係陳阿寶取得抗辯權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阿寶之債權人。
㈡被告平鎮農會於82年6 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李淑娟、李其住各3,000 萬元(共6,000 萬元),而陳阿寶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0號)、同段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1號)予被告平鎮農會,擔保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又被告平鎮農會因被告蘆竹農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82年頭地所字5550號、82年頭地所字5551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就被告平鎮農會對於陳阿寶之抵押權,以下合稱「平鎮農會之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張永戊有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699-1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327、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695 、696 、699-8 、699-12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 日(就被告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抵押權,以下合稱「張永戊之系爭抵押權」)。
㈣被告蘆竹農會於81年4 月23日借款予訴外人呂治賢,並由陳阿寶與訴外人李春雄擔任呂治賢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嗣於82年清償期屆至,呂治賢未清償債務,被告蘆竹農會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新竹地方法院82年促字第2755號),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臺灣新竹地方丁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罹於時效及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亦消滅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主張被告蘆竹農會對於陳阿寶之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等情,為被告平鎮農會、蘆竹農會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其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均有債權存在,並各設定平鎮農會之系爭抵押權、張永戊之系爭抵押權,另被告蘆竹農會則對陳阿寶亦有系爭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平鎮農會、張永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未塗銷,縱使為真,此亦係因法律規定而致抵押權消滅,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並無因此負有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作為義務,是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即使消極未塗銷渠等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渠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一般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塗銷渠等之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平鎮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依取得之支付命令或債權對陳阿寶之財產執行,縱使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完成亦僅發生陳阿寶對於被告平鎮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得以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被告平鎮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其等請求權當然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認被告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主張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及被告平鎮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不得依持支付命令或債權執行陳阿寶之財產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