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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簡明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依法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提出抗告,迄今尚未接獲抗告法院裁判結果,惟聲請人已騰空本件相關系爭租賃標的物及回復原狀在案,並造成相關廠房停止營運,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撤回上訴。而本院係以裁定終結,並未造成或衍生司法資源損耗,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裁定准予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日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該案二審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而無從撤回,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1日受送達該裁定後之同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上訴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前揭退還裁判費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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