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吳昕澐
- 相對人
-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與案外人阮氏莎麗(未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含追加之訴裁判費 │ ├─────────┼───────┼───────────┤ │證人日旅費(第一審│ 1,642元│107 年4 月3 日期日 │ │) ├───────┼───────────┤ │ │ 2,194元│107 年5 月3 日期日 │ ├─────────┼───────┼───────────┤ │合 計 │ 14,736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故相對人應給付│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據證人聲請支領之其餘預納費用,應由│ │ 聲請人自行向原承辦股聲請發還。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均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