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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務人
劉采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許崇慎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采容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7 月8 日未經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調解後,於108年10月2 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08 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點為108 年7 月8 日;嗣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所提供之財產資料、106 年度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債務人就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存款、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及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解約金、真安心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保單解約金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7元、13元、1541元、480 元,以及西元1998年8 月出廠之三陽廠牌機車乙輛,衡酌其使用年份、廠牌、車型、折舊等因素,現於市場應已幾無價值,且債務人之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如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乃於109 年2 月18日通知債權人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債權人均未有反對意見,故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具狀陳稱:請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審酌是否有非屬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造成其負債惡化情形。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僅2,419 元,惟其107 年10月至108 年8 月信用卡欠款,均為全額清償,倘若其無所得,何以清償消費款,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8 款及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資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具狀陳稱:債務人欠繳使用牌照稅2萬8,699元未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故對債務人是否不予免責一事,本分處尚無意見。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具狀陳稱: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㈦債務人到庭陳稱:伊目前無工作,僅靠父母接濟,之前收入均係在直銷公司工作所賺,對於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免責事由並無意見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主張自108 年12月31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均由債務人父母支出,繼父有申請租金之補貼3,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苗栗縣政府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17 頁),債務人亦到庭自陳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 至144 頁),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㈡又按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裁定清算程序開始期間之支出狀況,並未說明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細項及金額,僅陳述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由債務人父母負擔。故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定之,即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堪認債務人已為入不敷出。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任何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債務人於108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請其提出自106 年7 月迄今之收入數額及支出數額(見清算卷第7號卷第117 頁,清算16號卷第47頁),惟據債務人歷次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第7 號卷第137 、141 頁,清算16號卷第19、51頁),對於關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僅約陳明:無固定工作收入,僅有加入美安直銷公司之網路兼職工作收入,賺取產品差價等語,拒絕確切說明其收入之金額,嗣經本院訊問中乃稱:做直銷當時月收2,000 元至3,000 元,全部薪資共計7,000 元至8,000 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 、144 頁),然據其提出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見清算第7 號卷第181 至189 頁),可見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數十筆小額收入,顯已逾前開所述之金額;再者,據債務人於永豐銀行所申辦信用卡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0月的消費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5 至161 頁)可見,債務人於此期間每月刷卡消費約均達萬元以上,且每月均有4,000 元至26,000元間不等之還款金額,總計約還款21萬餘元,然衡以債務人稱其無工作及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收入,豈有可能清償該等款項?堪認其實際上收入應不僅7, 000元至8,000 元。

㈢復依債務人所述(見清算第7 號卷第137 頁,清算16號卷第55頁),其每月支出即達24,500元至25,500元(支出內容:房租6,000 元、扶養親生父親3,000 元、扶養母親3,000 元、扶養繼父3,000 元、個人生活伙食及水電瓦斯等雜費5,000 元至6,000 元、民生必需品3,000 元、回診醫藥及交通費1,500 元),再參以前開刷卡消費,足見債務人所陳報其每月支出顯已逾其陳報之收入,而經本院訊問債務人如何扶養父母親,債務人先稱從事資源回收等語,復經本院質疑其無收入如何扶養,債務人又稱:目前主要生活費還是由父母親支援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4 頁),另其亦曾陳報其繼父有保全工作、母親有零工收入(見清算第7 號卷第139、141 頁),且參其所指上開扶養之人均未達65歲,是否需債務人之扶養或債務人於自身開支無法平衡之狀況下是否有無實際支出扶養費用,均非無疑,難以採信。

㈣從而,依據債務人上開陳報狀及陳述,足見其就收入部分說明避重就輕,卻就支出部分虛報金額,堪認其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說明及記載,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而其未誠實說明財產狀況,顯已影響債權人於清算期間主張得以受償之金額,對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
    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A  │      B       │     C      │        D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    │              │            │142 條所定應清償債│
│    │              │            │權額20%之數額(即│
│    │              │            │C 欄×20%)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3,947,122 元│    789,424 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   24,540 元│      4,908 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   16,124 元│      3,225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   94,673 元│     18,935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5   │合作金庫資產管│4,121,902 元│    824,380 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6   │新北市政府稅捐│   28,699 元│      5,740 元    │
│    │稽徵處三鶯分處│            │                  │
├──┴───────┼──────┼─────────┤
│總    計            │8,233,030 元│  1,646,612 元    │
│                    │            │                  │
├──────────┴──────┴─────────┤
│備註:                                                │
│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 │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109 年2 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債│
│權總額為據計算。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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