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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務人
余筱慧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淑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筱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109 年6 月29日經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7,911元,目前收入無法負擔支出,亦真的無法負擔債務,如果其配偶要換心還需要一筆費用,希望可以讓伊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約52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工作期間,倘債務人願意持續性工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另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142 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復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僅51歲,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審酌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審酌,又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擔任其子女鄧凱文、鄧如婷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本件債權為政策性就學貸款,不同於一般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即聲請更生或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8 年11月21日)後,於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為17,911元,且無領有社會補助,業據提出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免責卷第231 頁),可堪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000元至24,000元,僅提出部分單據證明,無法認定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尚難採信,故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定之,即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再者,債務人之配偶鄧維成因心臟疾病併心臟衰竭,將來需以施以換心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中度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免責卷第319 頁,本院消債清卷第373 頁),又查,鄧維成於107 、108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林地1 塊、92年份汽車1輛,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免責卷第69至75頁),審酌該房地為鄧維成與債務人目前現居地,另林地現值僅有29,435元,汽車亦因年份久遠而價值不高,堪認鄧維成因其身體疾病而不能工作,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符合民法上受扶養之要件,參酌債務人及子女2人有共同扶養鄧維成之義務,故債務人應與其子女各分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數額之三分之一即4,955 元【計算式:(12,388元×1.2 )÷3 =4,9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821元(計算式:14,866元+4,955 元=19,821元),已堪認定。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17,911元,經扣除自身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9,821元,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等債務,均係於102 年以前即已發生,且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刷卡資料益見債務人之刷卡紀錄僅止於95年8 月前,均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負之債務。復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兩年內雖有一次出國紀錄,然僅為第三次出入境之紀錄(前二次出境均已逾25年以上),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而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執行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訊、財產所得暨債權人所提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且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自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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