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黃東旺
- 原告
- 黃林貴珍
- 原告
- 林菊仁
- 原告
- 林菊美
- 原告
- 沈嘉盛
- 原告
- 黃葉富妹
- 原告
- 林和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被告
- 鄭聚然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東旺、黃林貴珍、林菊仁、林菊美、沈嘉盛、黃葉富妹、林和政等7 人(下合稱原告)分別於民國84年2 月間,向訴外人鍾徐阿妹及鍾月美(下稱鍾徐阿妹等2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在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分為東興段958-17、948-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5建號即靈骨塔(下稱系爭靈骨塔)內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系爭靈骨塔係由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恩公司)興建並出賣系爭塔位予鍾徐阿妹等2 人。嗣寶恩公司因興建系爭靈骨塔期間有諸多不符法令情事致工程延宕,期間輾轉易手多次,迄至102 年11月間由被告經本院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靈骨塔所有權。然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內涵係由塔位使用權人支付對價,使用建物內塔位設施以放置靈骨,具有租賃性質,如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使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對建物受讓人繼續存在,始得保障靈骨塔位買受人或受讓人之權益,而本件原告自鍾徐阿妹等2 人處購買系爭塔位,並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已繼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占有系爭塔位,而取得承租人之地位,縱系爭靈骨塔嗣遭拍賣由被告取得,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現因寶恩公司已停業中,而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靈骨塔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塔位數量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0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對債務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12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靈骨塔建物,本院並於102年11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原告既係向鍾徐阿妹等2 人購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又況,被告對於原告向鍾徐阿妹等2 人購得系爭塔位乙情均無所悉,且原告實際上亦無占用系爭靈骨塔內系爭塔位之實際公示外觀情事存在,此據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靈骨塔1 至9 樓均為空屋,無擺放骨灰罈足見無占用之事實,故與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向鍾徐阿妹等2 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靈骨塔內之系爭塔位,而系爭塔位前則係由寶恩公司出賣予鍾徐阿妹等2 人,而寶恩公司現已停業中,嗣系爭靈骨塔及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拍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靈骨塔、系爭土地之建物、土地謄本、系爭靈骨塔建物異動索引、鍾徐阿妹等2 人出具之讓渡證書、附表所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鍾徐阿妹與寶恩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267 、275 至285 頁),及被告所提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法拍房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與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寶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等件在卷可憑,及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均未據兩造所爭執,故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之存否,顯有爭執,且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則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渠等各與鍾徐阿妹等2 人間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
⒈按「靈(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靈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具有租賃性質,必非無據,是倘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時,非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第1 項之可能。
⒉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使原告各與鍾徐阿妹等2 人間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自應有類如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承租人占用中」等,使被告知悉「原告各與鍾徐阿妹等2 人間存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公示外觀存在,始足當之。
⒊本件原告雖提出鍾徐阿妹等2 人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證明占有系爭塔位,然該等證明書係由原告所個別收受,難謂可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執有該等證明乙情,難以視為有「占有」之公示外觀。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3日,曾偕同債權人前往系爭靈骨塔(含系爭土地)指封,而系爭靈骨塔當時為空房,無擺放骨灰罈,建物2 樓及2 樓外部有施作地磚及磁磚,其餘樓層均為空置,1 至9 樓均為空屋,無擺放東西,並經本院拍賣公告登載上情明確,此有查封筆錄、本院拍賣公告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靈骨塔於拍賣當時,並非已完成施工而開始經營,且建物亦無何內部裝潢可供靈骨進塔(如可資辨識之置放塔位空間),此外,本院拍賣公告內亦無揭示拍得人有承受系爭靈骨塔前身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等文字,實難認被告得已知悉「原告各與鍾徐阿妹等2 人間存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亦難認原告有何「占用」系爭塔位之公示外觀,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拍賣公告上有載明「355 地號土地上鐵皮工寮,其內部有安置神明並擺放約100 個骨灰罈」等情,而認系爭靈骨塔前手有販賣塔位之情等語,然系爭靈骨塔前手縱有販賣塔位,此與被告是否可知悉原告各與鍾徐阿妹等2 人間存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乙情,核屬二事,原告應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塔位之公示外觀,方屬正辦。另原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9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南簡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主張已占用,然該等判決內就占有事實之基礎與本案是否相同?如該案靈骨塔是否建成?是否已有營運事實?買者是否已繳納管理費?是否已選定塔位?等節均未見原告主張說明,難僅憑擷取片段判決內容遽以比附援引。
㈣從而,原告與鍾徐阿妹等2 人間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其等各與鍾徐阿妹等2 人間買賣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債權契約,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靈骨塔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塔位數量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原告 │ 讓渡人 │ 讓渡日期 │ 使用權狀編號 │ 靈骨塔 │ 購買金額 │ │號│ │ │ │ │數量(個)│ (新臺幣) │ ├─┼────┼────┼─────┼────────┼─────┼──────┤ │1 │ 黃東旺 │鍾徐阿妹│ 84/2/25 │0000000至0000000│ 8 │ 96,000元 │ ├─┼────┼────┼─────┼────────┼─────┼──────┤ │2 │黃林貴珍│鍾徐阿妹│ 84/2/25 │0000000至0000000│ 8 │ 96,000元 │ ├─┼────┼────┼─────┼────────┼─────┼──────┤ │3 │ 林菊仁 │鍾徐阿妹│ 84/2/25 │0000000至0000000│ 8 │ 96,000元 │ ├─┼────┼────┼─────┼────────┼─────┼──────┤ │4 │ 林菊美 │鍾徐阿妹│ 84/2/28 │0000000至0000000│ 8 │ 96,000元 │ ├─┼────┼────┼─────┼────────┼─────┼──────┤ │5 │ 沈嘉盛 │鍾徐阿妹│ 84/2/25 │0000000至0000000│ 40 │ 480,000元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6 │黃葉富妹│鍾徐阿妹│ 84/2/25 │0000000至0000000│ 8 │ 96,000元 │ ├─┼────┼────┼─────┼────────┼─────┼──────┤ │7 │ 林和政 │ 鍾月美 │ 84/2/28 │0000000至0000000│ 8 │ 160,000元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