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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鄧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徐宇杉(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至宏(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福良(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澖(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曲芬(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為被告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訴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宣判,而被告邱彩柃於113年1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有邱彩柃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為被告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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