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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思惠張新楣

抗告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相對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2月7日110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原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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