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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原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楊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義、陳國榮〔朱文義、陳國榮業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朱文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國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建順煉鋼廠,渠等旋即下車並均翻越有人看守之建順煉鋼廠圍牆後,侵入廠區,由朱文義持自備利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3 人共同竊取該廠區電線6 條,得手後,因遭該煉鋼廠保全發現,匆忙中取走電線2 條後逃逸,致原告受有511,716 元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朱文義、陳國榮共同竊取電線2 條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致原告受有至少5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被告及朱文義、陳國榮之供述、證人林曉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朱文義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ML8-915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108 年8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9日、109 年7 月24日、同年7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告提出之失竊明細存卷可參,且被告因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5、4795號及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就被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損害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調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及朱文義、陳國榮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及朱文義、陳國榮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其等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狀,本院認其3 人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1/3 。佐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朱文義、陳國榮應連帶給付賠償50萬元,是其等內部各應分擔166,667元(計算式:500,000 元÷3 =1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109 年9 月23日與朱文義、陳國榮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朱文義、陳國榮願連帶給付聲請人150,000 元,且朱文義、陳國榮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調解金額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是原告與朱文義、陳國榮成立調解之金額,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333,334 元(計算式:166,667 元2 =333,334 元),揆諸前揭說明,就差額部分183,334 元(計算式:333,334 元-150,000元=183,334 元),對被告賠償金額生免除絕對效力。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6,666 元(計算式:500,000 元-183,334 元=316,666 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6,666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666 元,及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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