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信明、陳誌強(下稱李信明等二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惟伊簽名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且伊與上訴人間亦無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惟逾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李信明等二人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與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上訴人免除其債務,就其分擔額部分,伊亦同免責任。另伊曾代上訴人乙○○向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清償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且訴外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將其代上訴人墊付款項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及為上訴人施作頂樓加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讓與伊,伊均得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及發回前原審確認另十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李信明等二人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又上訴人乙○○係出借名義予訴外人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向第七商銀借款,該借款應由東展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非代乙○○清償債務。且伊與東展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與大民公司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大民公司縱為東展公司墊付款項,亦與伊無關;另頂樓加蓋工程係東展公司依約對伊補償,伊未委託大民公司施作,大民公司應向東展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上訴人與國紘公司、東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東展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大樓,其後上訴人乙○○將其分得之房地登記為訴外人范嘉瑩所有,再以范嘉瑩名義向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李信明等二人及東展公司、國紘公司則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向范嘉瑩借用該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及李明信等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該借款清償之用,非無原因關係;且該借款係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與李信明等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與陳誌強、李信明以三十四萬元、一百萬元於訴訟外成立和解,約定就未獲清償部分,上訴人等不得再向李信明等二人請求,自係免除彼等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其無免除債務之意云云,自不足採。系爭本票面額八百五十萬元,債務人應分擔額各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與李信明等二人和解之金額,少於彼等依法應分擔額,縱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彼等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僅在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存在。再被上訴人主張代乙○○清償第七商銀借款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乙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其事後再辯稱係東展公司借用乙○○名義借款云云,尚非可採。又就以范嘉瑩名義向世華銀行借貸之八百五十萬元,大民公司曾簽發多紙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予乙○○,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書立還款證明書乙紙為據;另世華銀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扣押之大民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沖抵范嘉瑩之借款本息、逾期息及費用,兩造亦承認該筆款項可抵銷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負有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本票債務,但其受讓自大民公司之債權合計有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196156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其應分擔部分抵銷,尚無不合,應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大民公司為上訴人墊付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部分,因合建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東展公司間,大民公司則係與東展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與大民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大民公司縱墊付工程款,或施作頂樓加蓋工程,亦係其與東展公司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核無可採,但與上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斷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債之關係,因清償、抵銷而消滅。依卷附上訴人與李信明等二人訂立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李信明、陳誌強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各以一百萬元、三十四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審所指大民公司以支票清償系爭債務三百五十萬元及世華銀行以大民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取償,其時間前者係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後者則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均在上述和解成立之前;且被上訴人與李信明等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主張以上開款項清償系爭債務(見一審卷㈠五三頁),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大民公司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同上卷一二三頁)。上開和解成立時,原本票債務八百五十萬元倘因此而部分消滅,則債務餘額及各發票人之應分擔額若干?能否仍以面額八百五十萬元計算各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即滋疑義。且原本票債務如因大民公司之清償(包括世華銀行以其工程款取償)而部分消滅,自應以其餘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額,關於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重複主張扣抵。原審未注意及之,先逕以票面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於李信明等二人和解後之應分擔額,再以和解前已清償、抵銷之款項扣抵,自有可議。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係分別與李信明、陳誌強以一百萬元、三十四萬元達成和解,即各該債務人仍應為部分給付,則和解金額是否少於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於若干金額內主張同免責任?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該二人之債務均受全部免除為準,扣除每人應分擔額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未及於利息部分(發回前原審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利息部分,係訴外裁判而予以廢棄),其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所稱之利息範圍為何,尚欠明瞭。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以臻明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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