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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珈禎

上 訴 人即

原告
謝丁強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王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訴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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