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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中順

上訴人
即原告
鍾文欽
上訴人
即被告
呂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鍾文欽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03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呂蓮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鍾文欽、上訴人即被告呂蓮清對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但均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茲據其等上訴聲明分別核定上訴人鍾文欽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萬8,904元、上訴人呂蓮清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8,031元(上訴人鍾文欽)、3,150元(上訴人呂蓮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鍾文欽、呂蓮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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