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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股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珈禎

上 訴 人即

原告
林培輝
原告
黃春美
原告
林家伃
原告
林家銘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魏宏田

魏宏汶

魏志達

魏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0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魏宏田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培輝所有。㈡被上訴人魏宏汶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培輝所有。㈢被上訴人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142,8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培輝所有。㈣被上訴人魏志達應將旌暘公司股份368,4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春美所有。㈤被上訴人魏鸝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86,5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家銘所有。㈥被上訴人魏鸝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55,6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家伃所有。㈦被上訴人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30,9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家伃所有。㈧被上訴人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魏鸝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0,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4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股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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