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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聲請人
林葉月茶
代理人
林旺昇
相對人
解忠信(兼解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解茂男

解文寶

解文欽

解嘉澍即解忠烈

蔡麗香

解慧羚

解哲偉

解哲源

李秀麗

解錦山

解錦輝

解錦雯

解朱榮蘭(即解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解正國(即解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解忠義(即解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解忠洲(即解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解峻嘉(即解宗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後,被告(即相對人)解文寶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74號),於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並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在案,其中調解筆錄第5項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又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惟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二之持分比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49,213元 107年8月2日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650元 108年2月19日收據(800元) 108年4月19日收據(7,000元) 108年8月30日收據(3,800元) 109年1月15日收據(6,200元) 110年3月10日收據(6,850元) 合計:24,650元 空照圖費 150元 108年4月12日收據 鑑定費 50,000元 109年8月8日匯款單 合計: 124,013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下同)       193地號 194地號 195地號 197地號 198地號   面積495平方公尺 面積1,037平方公尺 面積747平方公尺 面積546.49平方公尺 面積323.82平方公尺 1 解忠信 1/4 1/4 1/4 1/4 1/4 2 解茂男 1/28 1/28 1/28 1/28 1/28 3 解文寶 1/28 1/28 1/28 1/28 1/28 4 解文欽 1/28 1/28 1/28 1/28 1/28 5 解嘉澍即解忠烈 1/28 1/28 1/28 1/28 1/28 6 蔡麗香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7 解慧羚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8 解哲偉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9 解哲源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10 李秀麗 公同共有1/28 1/112 1/112 1/112 1/112 11 解錦山  1/112 1/112 1/112 1/112 12 解錦輝  1/112 1/112 1/112 1/112 13 解錦雯  1/112 1/112 1/112 1/112 14 解朱榮蘭 公同共有1/28 公同共有1/28 公同共有1/28 公同共有1/28 公同共有1/28 15 解正國      16 解忠義      17 解忠洲      18 解峻嘉      19 解忠信      
附表三: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解忠信 28/112 31,003元 2 解茂男 4/112 4,429元 3 解文寶 4/112 4,429元 4 解文欽 4/112 4,429元 5 解嘉澍即解忠烈 4/112 4,429元 6 蔡麗香 1/112 1,107元 7 解慧羚 1/112 1,107元 8 解哲偉 1/112 1,107元 9 解哲源 1/112 1,107元 10 李秀麗 詳備註欄㈠ 詳備註欄㈠  11 解錦山 詳備註欄㈠ 詳備註欄㈠ 12 解錦輝 詳備註欄㈠ 詳備註欄㈠ 13 解錦雯 詳備註欄㈠ 詳備註欄㈠ 14 解朱榮蘭 4/112(連帶負擔) 連帶給付4,429元 15 解正國   16 解忠義   17 解忠洲   18 解峻嘉   19 解忠信   備註 ㈠編號10至13之相對人,如各以持分比例1/112計算,每人原各應給付聲請人1,107元,惟其中之193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公同共有1/28,是關於此地號土地持分所計算出之訴訟費用額應屬連帶債務,其餘地號土地持分所計算出之訴訟費用始為個別債務。準此,依193地號土地面積佔上開全部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為174元(計算式:1107×495/495+1037+747+546.49+323.82≒174),則其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696元(174×4=696);應各別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933元(計算式:0000-000=933)。 ㈡編號14至19之相對人,係原共有人解宗男之承受訴訟人,並公同共有上開地號土地各1/28,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為連帶債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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