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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興華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31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萬1,828元,其中郵局存款應考量手續費、行政文書往返所生費用及各債權人所得利益,認應返還債務人,僅就解約金1萬1,828元製作並公告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竣,並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25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獲分配1萬1,828元,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為不免責裁定(卷第27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存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該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118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卷第39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現年45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卷第43頁)。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債務人聲請免責,其餘均依最大債權銀行陳述之意見(卷第49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53頁)。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裁定(卷第83頁)。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裁定(卷第85頁)。

三、經查: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1,000元,有康裕土木包工業在職證明書(卷第301頁)及債務人111年3至8月薪資袋影本(卷第303、305頁)可證。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萬5,946元(消債清卷第35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式:13,288×1.2 =15,946)之標準,應可採信,爰以1萬5,946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5,946元(計算式:7,973元×2=15,946),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27至31頁)。債務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1,000-15,946×2=-892),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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