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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明玉黃怡玲顏碩瑋

再審聲請人 廖愛珍

再審相對人 顏錦榮(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顏仁鴻(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顏智英(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顏智惟(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顏錦榮、顏仁鴻、顏智英、顏智惟為再審相對人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相對人顏羅秀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錦榮、顏仁鴻、顏智英、顏智惟,有顏羅秀蘭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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